章樑律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几个观点

2018-05-19 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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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1.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规定?或者是否有合理期限之说?例如甲公司(1000万注册资本,股东为A和B)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由大股东A编造了增资决议,引进了外部投资人C(2000万)。1年后C将股权给豪不知情的D;同时,A把自己和B的股权(A伪造B签名)转让给E,E很快又把股权转让给豪不知情的F;在这些动作都完成了后的3年之后,B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才发现增资以及自己股权被转让。另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如果不适用时效或期间,B的权利怎么救济?

这个问题呢我讲几点吧。

第一个就是对这个问题本身来讲,就这个决议,到底是属于无效还是不成立?要不要适用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问题,我觉得呢,从司法解释四它这个草案的立法过程上来讲,最早对于虚构股东会决议这种情形,最早的几稿里面都是作为无效来处理的,到了16年的时候,这个稿件开始把它作为决议不存在,就是日本的说法。最后的定稿,才把它定义为是决议不成立。从它这个过程来讲,我觉得实际上法院在起草过程当中一直是把它作为无效相类似这种情形来处理。对于无效来讲,实践当中对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实践上这样来讲的,而且最高法院当时有个对于无效的诉讼时效解释征求意见里面它是这样来讲的,对无效本身不适用无效,对于因无效产生的这个请求权还是适用诉讼时效的。我的观点也是这种主流的观点。我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具体情形,实际上它是一种决议不成立的行为,对于它本身来讲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来进行限制。由它产生的一些请求权还是应当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加以调整。

刚才前面两个律师讲到了就是对于股东B来讲,因为工商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工商的变更对他应该产生效力,他这个股权是拿不回来,我是不太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商事外观主义来讲主要保护的还是相对人,就是对不特定第三人这种。就是“外人”你可以跟据商事外观来主张你这个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因为公司的登记对“外人”来讲它具有公示效力的,但是对于股东内部来讲,还是应当根据公司内部人的这个规则来处理。到底你是不是享有股权,还是应当根据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或者出资、出资证明书或者章程或者决议里面的具体内容来决定他们之间的这个权属的确定。

对于这些第三方到底有没有善意取得的问题,我觉得这个善意取得,关键在于你(是不是)明知或者应知,这些问题。对于增资也好或者股权转让也好,原来的股东对增资他享有的是,按出资比例(如果没有特殊约定的话)享有相应的增资的权利,他如果放弃的话,我觉得作为新加进去的股东的话,他应该对原有股东的这个意思表示他有所确认,而不是仅凭着一份别人拿过来的上面签了字,你也不确认这个签字到底真实不真实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我觉得认定它有善意其实很难,因为它没有尽到他的审慎审查的义务,这个作为一个交易人来讲,我觉得他是应当要去审查的。对股权转让那就更加了,这权利人把这个股权处分掉,说卖给你,他并没有出现,这时候你凭什么说你是已经尽到了善意的这个义务。

问题二: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能否查阅原始凭证,由于争议较大,最后的正式文本也没有明确是否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司法实践(21个案例:14(支持):3(不支持):4(看情况))。《公司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查阅“账簿”,《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股东……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连带责任……”。股东到底能不能查阅原始凭证?

这个东西,我可能跟大家观点有点不一样。实践当中呢,我觉得查阅基本是没什么大问题的,而且不少的地方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就明确规定是可以查到原始凭证这一级的。按照法律本身来讲,我觉得这个全部查到原始凭证是跟立法本来的目的是不一致的。我们要知道就是现在的公司运营,实际上股东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是分离的。你保证股东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也不能完全穿透到经营的各个方方面面。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法本身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个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是有差别的。有限责任公司,它规定了可以查阅这个财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这个权利。而且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的范围这个保护的力度公司法规定是不一样的。对于其他几种知情权的范围,它明确规定可以查阅、复制。对于公司账簿,它明确规定了相应的程序,你要向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说明目的,公司如果认为你有不正当目的的话它可以拒绝,这时候你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也就是说在公司财务账簿或者涉及到那个原始凭证这一级的话,法律的保护力度是完全不一样的。

从会计法上来讲,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虽然他们是有关联的,就是说你会计账簿是基于会计凭证所产生的,你要基于会计凭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之后,在会计账簿当中你要记录凭证的日期、编号、业务内容的摘录、金额和有关资料,这一点呢在财政部关于会计的这个操作规范当中都是明确的。

我们注意到这个问题,就是法律规定你这个财务账簿、财务资料,他是推定你是真实的,在没有相关证据情况下,法律保证你查到财务账簿一级,它就认为你能真实地反映出来这个财务情况,如果你要穿透它,查到原始凭证就是最基础的一个东西,你必需要有基础的证据来证明,就是账簿和凭证之间不一致。这时候我觉得这个法院可以考虑给你看,如果没有相关的这个基础证据的话,你要直接查,我觉得是缺乏这个法律依据的,实际上如果穿透的话也不是公司法上知情权保护的问题,这是两个法律关系的问题我是这样认为的。这个保护呢最好的办法就是你在公司章程当中你约定,到底你能查到哪个?有了约定反正法律也是保护的,你有约定从约定。

对于查阅方式的问题,刚才大家都讲了,如果是查,因为现实当中基本上是支持查的是大多数,查的情况你到底包不包括摘录和复制。那我的观点就是复制是绝对不可以,是因为公司法就明确规定没有复制这个权利,因为前面的这些知情权权,他明确规定是有复制权的,对公司账簿它没有规定复制权,所以你不能扩大到复制这一步,但是摘录我觉得可以开个口子,你在法院的实际操作过程当中,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你把它扩大到可以摘录,对相关的内容进行摘录。因为本身对于公司账簿的查询,你是也要有专门目的的,不是说对所有的账簿你都要查询,你要提出你的目的,你的理由,你要因为什么事情查验哪部分的东西,我才给你查,而不是说你泛泛的说,这实际上这个目的是不明确的。查阅方式来讲,最高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这本理解适用里面,他的观点是在执行过程当中可以适当的开口子,把它扩大到这个可以摘抄。这个观点呢在那本书的227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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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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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