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虽然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该行为并非因此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当然,这种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错汇款项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在事实上已经因此而获利,即使该款项又因其债权人的申请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改变其已经获得的事实,因为这导致被执行人因此而清偿了对其债权人相应的债务;案外人当然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而被执行人的获利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由此,案外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债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款项,法律已经赋予了案外人此种救济途径。从性质上看,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而如果支持了案外人针对该错汇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则在实质上是赋予了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无疑违背了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一般不应支持。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涉及不同当事人的权利冲突,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一定要秉承严格、谨慎的原则,对案外人提出的理由加以严格审査。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保护请求,应当首先基于维护法律规则的稳定与权威、维护交易制度和规则的简明与可预期加以审査,尽可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相应的制度和规则依据,而不宜对此轻易突破,否则将可能导致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失衡乃至法律规则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