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樑律师:商品房小区的人防工程并非国防资产,不属国家所有

2015-01-15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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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15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刊载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赖国东的文章《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属》,其中提到:

“小区的地下人防车位,属于建造在小区人防工程内的,非战时用于停车的车位。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九条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防车位是由人民防空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能,该类车位不可以办理产权证,所有权既不属于开发商,也不属于全体业主。”

笔者认为赖文错误的理解了“国防资产”,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37条第1款对“国防资产”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该款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根据该规定,“国防资产”的投资主体是国家且范围明确,商品房小区的人防工程的投资主体是开发商,主体明显不符。而物权法第52条无非是对国防法第37条第2款的重复,毫无新意可言。

其次,《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2条也对国有资产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及管理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指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和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两大部分资产。包括中央、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人防建设投资形成的资产;按照中央、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筹集的人防建设资金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经法律确认专项用于人防建设的资产。人防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有: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这也表明并非所有人防工程皆为国有。

笔者认为,商品房小区的地下人防工程应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来确定物权,在该部分建造成本未计入商品房成本时,开发商因合法建造该人防工程的事实行为而对其享有物权,实务中存在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形并不能否定该人防工程物权的确定性。作为商品房配套的人防工程只是标准特殊,用途特定,使用受限(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需无条件由国家强制征用),处分受限(不得转让,不得擅自拆除)。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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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