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19-05-10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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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44号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19年3月1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傅政华

2019年4月4日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十)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并提供投诉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负责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

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经调查人员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后保留复制件。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专家对投诉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供论证意见;组织有关专家接待投诉人并提供咨询等。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在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但是,投诉人能够证明撤回投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移交有关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处罚、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委托办案机关和相关司法鉴定协会,并向社会公开。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前款中的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与司法鉴定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的相关鉴定业务提出投诉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投诉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8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负责人就印发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答记者问

1、请您介绍一下为什么要修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一直以来,司法部高度重视投诉人合法权益保障,着力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2010年4月8日,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全面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机制和投诉人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对保障司法鉴定活动规范进行,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作用。

《办法》实施九年以来,全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司法鉴定投诉,对违法违规执业行为作出警告、暂停执业或者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业行为作出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全国司法鉴定投诉率从最初几年最高万分之13左右,逐步下降到2014年的万分之8.7,到2016年大幅下降至万分之6.9,近几年一直保持在万分之7左右的较低水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制度一方面通过建立投诉渠道维护了投诉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通过监督倒逼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一步规范化,促进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

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等问题逐渐凸显出来。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投诉处理工作中职责划分不够合理、科学,工作压力过多集中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一些程序性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完善或者不再适应实践需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作用的发挥不够等。在投诉率逐步下降,特别是近几年实现大幅下降后保持在较低稳定状态的情况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始终没有懈怠,不断探索新方法、新措施,加强投诉处理工作。2013年8月,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3]126号),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规范投诉查处工作。2017年起,司法部对各地作出的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行政处罚,在司法部官网予以公开,进一步加大投诉处理的威慑作用。但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迫切需要修订《办法》。

2017年10月3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明确提出健全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机制,畅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投诉渠道的要求,为完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制度指明了方向。按照中央的改革要求,司法部从2017年开始,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力量全面修订《办法》。

2、此次修订的原则是什么?

修订《办法》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坚决落实中央要求。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落实《实施意见》提出的有关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注重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严格、规范开展投诉处理工作,提高司法鉴定行业监管水平。

二是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作出程序性规定,确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责,依法办事,依法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紧紧围绕实践中反映出的一些体制机制性问题研究设计解决方案,着力健全完善投诉处理工作机制,提高投诉处理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规范开展投诉处理工作,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

3、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此次修订对原体例结构未作调整,通过增删和修改,增加了7条,修订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畅通投诉渠道。扩大了投诉受理范围,如可以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进行投诉;规定了便民利民措施,如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受理并处理;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的相关鉴定业务也可以提出投诉;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投诉的权利。

二是进一步增强对投诉人的权利保护。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是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了投诉人应当提供的投诉材料,并完善投诉材料补充程序;进一步规范告知程序,规定各项告知必须书面作出;明确投诉人权利救济途径,规定可以对投诉处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是进一步增强投诉针对性。明确投诉人的范围是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投诉期限明确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区分并保障投诉人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举报权。

四是进一步完善投诉处理工作机制。明确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依法直接处理;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处理等工作。

4、请介绍一下此次修订的主要亮点。

此次修订的一个重要着力点就是进一步加强对投诉人权益的保障。

修订后的《办法》新增投诉期限为三年的规定,有利于投诉人相关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长期以来困扰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一个问题就是由于没有投诉期限的限制,司法行政资源过多的耗费在一些缺乏实际意义的反复投诉上。部分投诉人对于多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鉴定活动进行投诉,有些被投诉人已经注销登记甚至终止或去世(鉴定人),有些鉴定活动发生在2005年《决定》出台前,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尚未建立,司法行政机关尚未具备相应的管理职权。即使是《决定》出台后,一些久远的司法鉴定活动均已超过了行政处罚时效期,司法行政机关难以开展有效的调查处理。部分投诉人就同一鉴定活动执着多年、反复投诉,继而引起大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造成司法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规定三年投诉期限,可以督促、引导投诉人积极、及时行使投诉权,维护合法权益,又便于司法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开展投诉处理工作,与诉讼制度设定诉讼时效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功能是一致的,有利于维护司法鉴定管理秩序。特别是对于涉及诉讼案件的鉴定投诉,及时、有效的处理也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稳定,促进司法公正。

修订后的《办法》明确了投诉人范围,进一步增强了投诉处理工作的针对性,有利于对投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这次修订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实施意见》关于畅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投诉渠道的要求,参照有关法律,特别是《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将投诉人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强调了“有利害关系”,增强投诉处理的针对性、专门性。也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相衔接,使投诉主体的权利与其救济途径相匹配,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与此同时,修订后的《办法》在附则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与司法鉴定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也充分保障了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权和举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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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