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

2018-07-05 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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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文物局、公安部、海关总署
关于印发《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博发〔20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文物局(文化厅)、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文物局、公安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的要求,规范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国家文物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共同制定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文物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

2018年6月20日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办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需要,规范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保证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文物,专指文物犯罪刑事案件涉及的文物或者疑似文物。

本办法所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是指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组织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者科学技术对涉案文物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评估并提供鉴定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予以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标准规范。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遴选指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制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对全国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第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推荐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确保质量的要求。

第二章 鉴定评估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范围涵盖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一)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类别包括陶瓷器、玉石器、金属器、书画、杂项等五个类别。

(二)不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类别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其他等六个类别。


第十条 已被拆解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构件,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应办案机关的要求,将其作为可移动文物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一条 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内容包括:

(一)确定疑似文物是否属于文物;

(二)确定文物产生或者制作的时代;

(三)评估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文物级别;

(四)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

(五)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价值造成的影响;

(六)其他需要鉴定评估的文物专门性问题。

可移动文物及其等级已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不再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内容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内容包括:

(一)确定疑似文物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二)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

(三)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价值造成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鉴定评估的文物专门性问题。

不可移动文物及其等级已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不再对上述第一项内容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三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专业条件,并应办案机关的要求,对文物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

第三章 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四条 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文物鉴定技术设备;

(三)能够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移动文物所有类别或者不可移动文物所有类别的鉴定评估业务,每类别有三名以上专职或者兼职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

(五)具备一定的文物鉴定评估组织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 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的文件;

(二)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申请表;

(三)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登记表;

(四)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证明法人资格的相关文件;

(五)此前组织开展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的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各省上报的机构进行遴选,指定其中符合要求的为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文物博物及相关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有至少持续五年文物鉴定实践经历;

(二)是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

(三)是国家或者省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对拟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只能在一个鉴定评估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但可以接受其他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不得私自接受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

第四章 鉴定评估程序


第一节 委托与受理


第二十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受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委托文物鉴定评估的,应当向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提供立案决定书、办案机关介绍信或者委托函、鉴定评估物品清单、照片、资料等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并对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双方同意,办案机关可以将鉴定评估文物暂时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收到鉴定评估材料和鉴定评估文物后,应当详细查验并进行登记,并严格开展鉴定评估文物和其他鉴定评估材料的交接、保管、使用和退还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对属于本机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范围,鉴定评估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评估材料能够满足鉴定评估需要的鉴定评估委托,应当受理。

鉴定评估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评估需要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要求委托办案机关进行补充。

委托办案机关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评估材料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主动向委托办案机关的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本办法对办案机关的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评估物品不符合本办法对涉案文物的规定的;

(三)鉴定评估范围和内容不属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业务范围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鉴定评估材料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或者与鉴定评估要求不相符的。


第二十五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评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决定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应当与委托办案机关签订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书。鉴定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办案机关名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名称、委托鉴定评估内容、鉴定评估时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主体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鉴定评估终止情形,或者因其它重大特殊原因,办案机关可以申请跨行政区域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

跨行政区域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商拟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能力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指定。

第二节 鉴定评估


第二十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接受鉴定评估委托后,应当组织本机构与委托鉴定评估文物类别一致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鉴定评估。每类别文物鉴定评估应当有两名以上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参加鉴定评估。

对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所涉的鉴定评估事项,可以聘请其他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相关文物类别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参加鉴定评估。


第三十条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负责人也应当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可移动文物的鉴定评估,应当依托涉案文物实物开展,并依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鉴定评估,应当到涉案文物所在地现场开展调查研究,并依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三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进行有损科技检测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征得委托办案机关书面同意。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科技检测的手段、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采取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独立鉴定评估和合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鉴定评估的方法、过程和结论进行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鉴定评估活动完成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对鉴定评估意见一致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鉴定评估意见不一致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组织原鉴定人员以外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再次进行鉴定评估,再次鉴定评估意见一致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再次鉴定评估意见仍不一致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办案机关终止鉴定评估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

(一)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发现本机构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评估材料而委托办案机关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办案机关要求终止鉴定评估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鉴定评估的情形。

除上述第三项情形外,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办案机关终止鉴定评估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一)有明确证据证明鉴定评估报告内容有错误的;
  (二)鉴定评估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三)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故意作出虚假鉴定评估或者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评估客观、公正的情形。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组织原鉴定评估人员以外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报告中出现的明显属于错别字或者语言表述瑕疵的,可以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更正说明,更正说明属于原鉴定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办案机关要求进行补充鉴定评估:
  (一)鉴定评估报告内容有遗漏的;

(二)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不明确的;

(三)办案机关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评估材料的;

(四)办案机关对涉案文物有新的鉴定评估要求的;

(五)鉴定评估报告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六)其他需要补充鉴定评估的情形。
补充鉴定评估是原委托鉴定评估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组织原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对有明确证据证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重新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有错误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商国家文物局,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进行再次鉴定评估。


第四十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一般应当自鉴定评估委托书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评估。

因办案时限规定或者其他特殊事由,需要缩减或者延长鉴定评估时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延长鉴定评估时限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鉴定评估报告。

鉴定评估报告一式五份,三份交委托办案机关,一份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存档,一份在鉴定评估活动完成次月15日前报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鉴定评估事项结束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将鉴定评估报告以及在鉴定评估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四十三条 未经委托办案机关同意,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不得向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本年度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情况和鉴定的涉案文物信息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汇总后于当年12月1日前报送国家文物局。


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直接办理或者督办的刑事案件所涉的文物鉴定评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受鉴定评估委托后,及时通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发生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或者机构性质等重大事项变更,或者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有举报、投诉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范围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的;
  (二)组织未经国家文物局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的;

(三)鉴定评估活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和标准规范开展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出鉴定评估时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国家文物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暂停或者终止其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评估报告内容明显错误的;

(二)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委托鉴定评估文物实物损毁、遗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
  (二)向委托办案机关私自收取鉴定评估费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暂停或者终止其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

(一)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委托鉴定评估文物实物损毁、遗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负责人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故意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报告,或者故意隐匿、侵占、毁损委托鉴定评估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鉴定评估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行政案件、民事案件涉及文物的鉴定评估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尚未登记公布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已生效判决采纳的鉴定评估意见,依法开展登记公布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格式文本)

附件2: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书(参考文本)

国家文物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的要求,适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办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需要,充分发挥文物鉴定评估对依法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支撑作用,近日,国家文物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印发《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文物博发[2018]4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更好理解执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国家文物局相关部门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多年来,涉案文物鉴定由文物行政部门根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研)发〔1987〕32号)的规定,主要依托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和各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组织开展,逐步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工作模式,为打击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出了重大贡献。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进行了重新规定,明确涉案文物认定和价值认定问题,可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报告。为适应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认定和管理工作的巨大变化,国家文物局分两批在全国范围内遴选指定了41家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这41家机构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取得了较好的工作成效。国家文物局根据两年多来的工作实践,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在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持衔接的基础上,针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办法》,以更好保障司法机关办理文物犯罪案件。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框架和规范重点。


答:《办法》共分六章,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相关定义和基本原则、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范围内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机构条件和人员标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委托受理组织和实施程序、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执行等六方面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并附有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格式文本和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书参考文本,全面构建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基础管理制度。


《办法》以问题为导向,重点规范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规范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程序。《办法》结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实际,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从接受鉴定评估委托到鉴定评估结束后的材料归档之间的程序性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对补充、重新、再次、终止鉴定评估等特殊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程序规则。二是保证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质量。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质量的要求贯穿在《办法》全文中,除通过程序规则保障鉴定评估质量外,《办法》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的原则要求、设定条件和三级监督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规定,包括后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的格式文本和填写规范,都是保障鉴定评估质量的具体措施。



问:《办法》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是如何定位和定性的?


答: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在《办法》中定位于开展文物犯罪刑事案件涉及的文物或疑似文物的鉴定评估,包括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文物管理罪中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毁损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倒卖文物罪,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等八个罪名,和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规定的走私文物罪,盗窃(文物)罪,掩饰、隐瞒(文物)犯罪所得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罪名涉及的文物鉴定评估,以及其他刑事犯罪(例如贪污罪、受贿罪)可能涉及的文物鉴定评估。


《办法》所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是指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为配合办案机关依法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依委托向办案机关提供文物鉴定评估意见的专业咨询活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服务于司法工作,在性质上属于文物专门性问题检验,由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社会化程度不高,目前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仍为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依职能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与文物认定并不冲突,文物及其等级已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不再重复进行鉴定评估,文物行政部门对尚未登记公布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可以依据已生效判决采纳的鉴定评估意见,依法开展登记公布工作。



问:《办法》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范围和内容是如何规定的?


答: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范围涵盖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类别包括陶瓷器、玉石器、金属器、书画、杂项等五个类别。不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类别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其他等六个类别。


可移动文物的鉴定评估内容主要包括“身份”鉴定、价值鉴定和损毁程度评估。“身份”鉴定主要是确定疑似文物的真假和时代;价值鉴定主要是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鉴定,并参照馆藏文物定级标准确定文物级别;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自身具备专业条件和办案机关提出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文物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在涉案文物遭受损毁的情形下,还要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及其对文物价值造成的影响。


不可移动文物的鉴定评估内容主要包括“身份”鉴定和损毁程度评估。“身份”鉴定主要是确定疑似文物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在涉案文物遭受损毁的情形下,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和对文物价值造成的影响,并可以对文物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



问:《办法》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条件是如何设定的?


答:《办法》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发展确立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确保质量的基本要求,对机构条件强调综合实力,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必要的硬件条件外,还必须是能够从事可移动文物或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类别文物的鉴定评估业务,且具备较强鉴定评估人员力量和鉴定评估组织工作经验的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


《办法》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的条件要求也较为严格,取得文物博物及相关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有至少持续五年文物鉴定实践经历的人员,文物进出境审核责任鉴定人员、国家或者省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等三项条件必须符合其中一项以上,并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鉴定评估人员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的要求。



问:《办法》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受理方面有什么特别规定吗?


答:《办法》在参照司法鉴定受理一般规定的同时,根据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现阶段情况,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受理范围方面作了特别规定,即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一般限于受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办案机关的文物鉴定评估委托。受理区域的限制主要是考虑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以属地管理为宜,同时考虑了文物的地域差异性和机构工作量等因素。针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中可能出现的疑难问题,《办法》也作了特殊规定,即在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活动无法得出一致性意见,或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存在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等情形下,可以跨行政区域委托鉴定评估。



问:《办法》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组织实施程序方面有什么特别考虑吗?


答:为保证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质量,减少涉及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争议,《办法》设计了一套涉案文物鉴定评估防错纠错机制,对鉴定评估意见的形成过程、重新鉴定评估和再次鉴定评估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是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人员鉴定评估意见一致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否则不能出具报告,但可以再次进行鉴定评估;仍没有得出一致意见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


二是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对有明确证据证明鉴定评估报告有错误、鉴定评估程序不符合规定、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评估等情况,应当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组织原鉴定评估人员以外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三是对有明确证据证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有错误的,可以应办案机关的请求,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商国家文物局,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进行再次鉴定评估。



问:《办法》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管理制度是如何架构的?


答:《办法》以国家文物局管宏观,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管日常,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对其开展的鉴定评估活动独立负责的原则,设立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三级管理制度。


第一级是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自负其责制度。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并对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负责。


第二级是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鉴定评估机构的日常监管制度。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推荐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审核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保障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三级是国家文物局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宏观管理制度。国家文物局负责遴选指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对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备案,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并对鉴定评估活动相关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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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