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2017-10-11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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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5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2017年9月22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秸秆应当妥善处理,有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二)删去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

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

三、对《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实验区依法组织开展参观、科学研究、旅游以及促进资源增殖、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合理利用资源、环境的活动;组织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编制旅游实施方案,其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四、对《浙江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

五、对《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二)删去第四条。将第六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安装、配备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采集、上传等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设施设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场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有关材料留存备查2年。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付公章时,将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的名称、印模、公章刻制经办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但需要保密,采取纸质备案的除外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以及质量规范制作;成品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单位或者机构刻制公章。”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由单位或者机构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丟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办理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第二项修改为“(二)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否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五)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六)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去第十七条。

根据上述修改对部分文字、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开出版、引进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地图产品的,应当依照《地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审核。

“展示、登载本省地区性地图的,省、设区的市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地图表现地的县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审核。”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引进单位送审。生产的地图产品由生产企业送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企业和个人送审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依照《地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审核权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曰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送审单位、企业和个人。

“时事宣传地图、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展示、登载的示意性地图以及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协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图(样品)一式两份送交审核部门。”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删去第三十四条。

根据上述修改对部分文字、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对《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规定处罚。”

九、对《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根据路况服务质量,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内,实行浮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费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逾期未通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应当停止试运营和收费。”

十、对《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

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后的规章,将在近日更新至《现行有效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全集》,随之电子书将同步更新,请老读者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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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