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参阅案例:郭新东诉杨五成、樊武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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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在审理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将保险公司列为该赔偿案件中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属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韩城市人民法院(2005)韩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8月6日)

    二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渭中法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1月30日)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新东。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五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武民。

    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

    2004年11月29日,杨五成为其所有的陕E23253号货车在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29日。

    2005年3月26日12时许,郭新东乘坐樊武民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摩托车沿芝川镇街道由西向东行至108线1068cm 700M处,与沿10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高纪祥驾驶的陕E23235号货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郭新东受伤。事发后,郭新东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特重度闭合性脑损伤。2、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性、粉碎性。3、右胫腓骨骨折、闭合性。4、双关节僵直。同年4月8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05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武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纪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新东无责任。

    2005 年4月12日,原告郭新东将被告杨五成、樊武民诉于韩城市法院请求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2763.49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郭新东提交补充诉状将永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作为被告,请求永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在为杨五成所有的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被告杨五成辩称,其与樊武民之间并非共同侵权,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乘坐摩托车未带安全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樊武民辩称,自己没有责任,是大货车的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辩称:本案为损害赔偿之诉,其公司与第三者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依据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赔付未经理赔程序不能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即使《道路交通安全法》从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出发,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被害人赔偿,那也应该在确定被害人与被保险人责任后,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事故发生后,杨五成通过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郭新东支付1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郭新东的申请,一审韩城市法院从杨五成处先予执行医疗费35000元。


    审判

    韩城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樊武民与陕 E23253货车司机高纪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两车相撞造成郭新东受伤的后果,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郭新东的损失是樊武民与高纪祥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应认定樊武民与高纪祥的行为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人应对郭新东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高纪祥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杨五成承担。杨五成所有的陕 E23253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郭新东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郭新东对永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永安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辩称其承保的是商业险,不是强制险,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原告郭新东及被告樊武民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郭新东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有关票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陕西省公安厅二00五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的受伤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由于其治疗尚未终结,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新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155.49元、误工费12990.6元、护理费1636.82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48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1270.91元,由被告杨五成、樊武民赔偿50000元,杨五成赔偿其中的15000元樊武民赔偿35000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50000元杨五成已付);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1270.91元;二、驳回原告郭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9587.60元,由郭新东负担1587.6元,由杨五成、樊武民负担4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一审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不服,向渭南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杨五成所投保的险种为商业保险,而不是强制保险,双方属保险合同关系,不能与侵权赔偿合并审理,且商业保险理赔有一定的程序,根据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所负责任以责论赔,而原审错误判处由上诉人赔偿原告下余损失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郭新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樊武民辩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误,其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杨五成辩称,原审认定其与樊武民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妥,永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郭新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渭南中院在审理中,就“关于处理商业保险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向省高院进行请示,省高院(2007)陕民一他字第4号复函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实体处理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应依法保护受害人郭新东的合法权益。”

    渭南中院经审理认为,郭新东乘坐樊武民无证驾驶的无牌豪豹摩托车与杨五成所有的陕E-23253号货车相撞,致使郭新东受伤,该事故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证据佐证,事实清楚。郭新东受伤是由樊武民与杨五成所雇人员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原审认为郭新东的损失由杨五成与樊武民共负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认为樊武民与杨五成雇佣的司机高记祥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妥。杨五成所有的陕E23253号货车在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人责任险,依据《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永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投保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认为杨五成的陕E23253所投保的为商业险,其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对郭新东的损害赔偿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部分予以赔偿,杨五成应承担免赔部分,同时对樊武民的赔偿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韩城市人民法院(2005)韩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郭新东的医疗医疗费62155.49元、误工费12990.6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48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9234.09元由樊武民赔偿59540.5元,杨五成赔偿1984.7元,杨五成与樊武民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永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赔偿原告下余损失3770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4.6元,由樊武民负担11504.7元,由杨五成负担7669.8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相关配套规范和措施尚未出台时期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赔偿责任范围及赔偿依据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等。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即交强险),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但与之配套的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却于2006年7月才迟迟出台。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发生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案件,保险公司不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保险合同纠纷另案处理;对于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实施后,机动车已参加交强险的案件,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条例》实施前的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没有相应规定,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案依据《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认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请求权,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对于在2006年7月《条例》实施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属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规范。在这一阶段,第三者责任险被定性为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列为赔偿案件的被告、不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作为另案处理,双方合同约定保险条款,作为赔偿责任范围的依据被充分尊重。

    2、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即交强险)这一新险种,但与之配套的《条例》却迟迟未能出台,这使得“交强险”制度无法实行,“交强险”与现有其他险种的关系、彼此如何衔接等问题也均没有明确的规范。这一期间,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开始探索不同的做法。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将“商业险”视为“交强险”,往往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否定保险合同中的某些约定,判决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较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使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障,但客观上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应当说,这是人民法院在当时情况下,权衡利弊之后作出的最适当的处理。在此同时,中国保监会下发了保监发〔2004〕39号通知。该通知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此规定亦成为事故受害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主要依据。

    3、商业三者险和强制三者险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其运营模式不同,商业三者险要靠保险公司自己的力量去推广,在与投保人磋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而强制三者险的签订带有强制性,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也正因如此,强制三者险是以公益而非盈利为目的的保险。2006年7月实施的《条例》中就规定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来审批保险费率。本案保险合同产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条例》颁布实施前,交通事故亦发生在《条例》实施之前,而且交通事故受害人郭新东将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被告诉于一审法院请求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均规定了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诉讼权。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提起诉讼,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充分和及时的赔偿。另外,本案保险合同系《条例》颁布实施前签订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批复精神,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应属于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根据受害第三人(原告)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二审法院在实体处理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批复精神,判决由永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报送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评析人:付春贤                  

    责任编辑:马小莉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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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