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参阅案例:何小利诉刀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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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著作权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也就是保护作者独创的思想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四初字第039号(2005年4月18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三终字第14号(2005年8月31日)


    案情

    原审原告(上诉人)何小利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林(艺名:刀郎)

    上诉人何小利于2002年6月16日作词,创作了《披着羊皮的狼》(以下简称:《何太极版狼》),委托西安市音乐家协会人员为该歌词谱曲。2003年12月18日由歌手高振东演唱,并将其制作为可下载播放的MP3,发布在“西部星空”网站。2004年12月10日, 何小利发现在“搜索”、“百渡”网站上以“刀郎”为词曲作者,由谭咏麟演唱的歌曲《披着羊皮的狼》(以下简称:《刀郎版狼》)。 何小利经对两首歌词对比认为, 两首歌曲的作曲差异较大,但从主题、情节、结构、语言表达方面《刀郎版狼》的作词与《何太极版狼》的作词严重雷,系剽窃、抄袭、篡改《何太极版狼》而产生的,遂向一审法院起诉罗林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罗林(刀郎):1、停止侵权;2、赔礼道歉;3、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何小利及被上诉人罗林对各自创作的《披着羊皮的狼》两首歌的歌词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诉人何小利创作的《披着羊皮的狼》的歌词为:那天我来到你的身旁/告诉你我原本是匹狼/我的家乡应该在草原/应该学会奔跑融入苍茫/此刻我想起了我的家乡/传说的草原绿色茫茫/我的家乡已是一片荒凉/没有牧羊姑娘变了模样/可我真的不愿意成为一匹狼/可我心甘情愿作只小羊/我喜欢你用皮鞭轻轻的抽我/依偎在你怀里听你轻轻的唱/可我真的不愿意成为一匹狼/可我心甘情愿作只小羊/我喜欢你用皮鞭轻轻的抽我/依偎在你怀里听你轻轻的唱/此刻我想起了我的家乡/传说的草原绿色茫茫/我的家乡已是一片荒凉/没有牧羊姑娘变了模样/可我真的不愿意成为一匹狼/可我心甘情愿作只小羊/我喜欢你用皮鞭轻轻的抽我/依偎在你怀里听你轻轻的唱。被上诉人罗林2004年11月创作的《披着羊皮的狼》的歌词为:我小心翼翼的接近/怕你在梦中惊醒/我只是轻轻的吻你你别担心/我知道想你在一起并不容易/我们来自不同的天和地/你总是觉得和我在一起是漫无边际阴冷的恐惧/我真的好爱你我愿意改变自己 /我愿意为你流浪在戈壁/只求你不要拒绝我/不要离别不给我风雪/我真的好爱你我愿意改变自己 /我愿意为你背负一身羊皮/只求你让我靠近/让我爱的相偎相依/我确定我就是那一只披着羊皮的狼/而你是我的猎物是我嘴里的羔羊/我抛却同伴独自流浪/就是不愿意别人把你分享/我确定这一辈子都会在你身旁/带火热的心随你到任何地方/你让我痴,让我狂/爱你嚎叫还在山谷回荡/我确定你就是那我心中如花的羔羊/你是我的天使是我的梦想/我搂你在怀里,装进我的身体/让你我的血液交融在一起/你确定看到我为你披上那温柔的羊皮/是一个男人无发表露的脆弱感情/我有多爱你,就有多少柔情/我相信这柔情定能感动天地/。上诉人何小利认为被上诉人的歌词中的1、5、8、12、13句及歌词后半部分与何小利在先创作的歌词中的1、2、3、4、9、10句相似,表达形式、表达意思雷同, 系剽窃、抄袭、篡改而产生,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罗林认为,其自己创作的《披着羊皮的狼》是独立创作完成的,歌词名称源自古希腊寓言故事中“披着羊皮的狼”。歌词中没有一句与何小利创作的歌词相同的,不存在侵犯上诉人何小利的著作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各自创作的《披着羊皮的狼》歌词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各自创作的作品依法独立享有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对原告诉被告作品侵犯其著作权一节,通过对两作品的比较, 从两作品的文字表达方式、结构部分的对比发现,两者没有相同、重复之处。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刻停止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请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之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何小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何小利承担。

    一审宣判后何小利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评判标准有失全面,且适用标准偏低。(1)原判决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评判标准有失全面。歌词作为特殊的文学艺术载体,以具有短小精悍、简洁动人、高度概括的鲜明特点而有别于其他体裁作品。人民法院在审理歌词侵权案件时,应结合这种特殊艺术体裁的特点,综合评价两首歌在主题、题材、情节、结构、语言表达、创作手法、描写技巧等多方面是否具有相同性和相似性,正确判别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而原审判决仅仅对两部作品的文字表达方式和结构进行了简单对比,就以点带面认定被上诉人的作品不构成侵权显然有失全面。(2)原审判决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评判标准偏低。判别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据侵权作品的表达是否和原创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才能得出作品是否侵权的结论。而原审判决仅在比对文字表达方式和结构两方面后,就以两部作品“没有相同、重复之处”为评判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作品不构成侵权,其判别标准显然偏低。对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两首歌词,上诉人认为, 《刀郎版狼》的主题、题材、情节、结构、语言表达、创作手法、描写技巧方面与《何太极版狼》严重雷同,应属表达实质相似的两部作品,《刀郎版狼》系剽窃、抄袭、篡改在先形成的《何太极版狼》而产生。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在对行为性质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地将《刀郎版狼》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予以保护,适用法律亦显然错误。《刀郎版狼》因系抄袭剽窃形成,而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罗林答辩称: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系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及对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曲解,其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创作的歌曲《披着羊皮的狼》是答辩人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歌曲名称源自古希腊寓言故事。

    答辩人创作的歌曲《披着羊皮的狼》与被答辩人创作的歌曲《披着羊皮的狼》,歌词部分没有一句是相同的。显而易见,答辩人并未抄袭被答辩人的歌词,更未侵犯被答辩人著作权。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何小利于2002年6月独立创作了歌曲《披着羊皮的狼》,其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现其认为罗林的歌词与其歌词相同,遂诉罗林侵犯了其著作权。经本院审查认为,何小利的侵权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和侵权事实依据。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原则,主要是保护作品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因此,任何作者对相同的题材都有权以自己的表现方式进行独创。罗林的歌词《披着羊皮的狼》与何小利的歌词《披着羊皮的狼》表现的题材相同或相似,但表现的方式不相同,不影响各自著作权的取得。上诉人关于应从两首歌词的题材、情节实质内容等方面的相同性和相似性,来判别是否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质的表现形式,即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而不是抄袭他人来的。有无独创性是法律保护的关键。歌词以短小精悍的方式,来表达作者的思想和情感,但仍属于文字作品,司法实践中文字作品一般应该从作品的文字数量上的相同是否较多,来判定是独创还是抄袭。经本院对两者歌词进行对比,没有发现罗林创作的歌词与何小利创作的歌词有相同语句。两首歌曲名称相同,被上诉人提供其取材《伊索寓言》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何小利提出罗林剽窃、抄袭其歌词构成侵权的主张亦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何小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罗林的歌词《披着羊皮的狼》,是否抄袭、剽窃何小利的歌词,是否侵犯了何小利《披着羊皮的狼》歌词的著作权。

    毋庸置疑,何小利的歌词《披着羊皮的狼》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并经谱曲演唱公布于众,其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罗林创作的同名歌词《披着羊皮的狼》是否构成对何小利著作权的侵犯,关键在于判断罗林的作品是否是独创的。如果是独创的就不构成侵权,反之就构成了侵犯他人著作权。这个判断原则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相一致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法调整的客体,是各种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显而易见,有形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而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有形作品,又应当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要件。所谓独创性,指的就是由作者构思,由作者自己的表现形式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而不是抄袭和剽窃他人的。因为人类社会自然条件的相当,人们关心问题的趋同性,使不同的作者对同一主题可以用不同的方法表达,因此文学作品在题材、表现方法、内容等方面的趋同是屡见不鲜的。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可复制性,指的就是作者的构思及思想感情要有载体,形成作品,并且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如果仅是作者的思想而没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外化,形不成有载体的作品,人们看不见、摸不着、也无法复制,也不是有形作品。因此,再好的构思、只要不能形成有载体的文学作品,就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决定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被表达的思想和感情。本案罗林的歌名尽管与何小利的歌名名称相同,表现的题材也相同,表现的思想感情也相似,但是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与实质,任何作者都可以 以 不同的文字表达方式,表达同一思想情感,表达同一实质内容。因此,文字作品的抄袭和剽窃,严格的是指将他人创作的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原著作文字与剽窃和抄袭的作品加以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作品在文字上完全一样的部分较多,达到一定的数量,则可以认定剽窃和抄袭。本案,一、二审经对罗林的作品和何小利的作品进行对比,没有发现罗林创作的歌词与何小利创作的歌词有相同的语句。两首歌词名称虽相同,但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其取材《伊索寓言》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何小利关于被上诉人罗林抄袭和剽窃了他的歌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任何人都有以相同的题材进行创作,表达相同的思想感情和实质内容的权利。上诉人何小利关于应该从两首歌词的题材、情节等方面来判断两首歌词实质内容上的相同或相似,来判定罗林的歌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著作权法 的保护原理,没有法律依据。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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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