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参阅案例:吴缘等六名被告人抢劫、盗窃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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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非法进入寺庙等宗教场所职业宗教人员个人生活住所抢劫的,构成入户抢劫。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5)乾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05年5月17日)

    二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咸刑一终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2005年9月7日)

    案情

    被告人吴缘、郝飞飞、赵岁罗、王超峰、景一斐、董景龙。

    200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吴缘、郝飞飞预谋到乾县吴店乡吴山寺抢劫。凌晨三时许,二人翻墙进入吴山寺内,先到大殿内的功德箱里找钱未果,后吴缘手持弹簧刀、郝飞飞手持斧头,先后进入该寺主持释恒忠的住室和居士李桂贞的住室,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在释恒忠处抢去现金800元、手机一部,在李桂贞处抢去现金100元。

    2004年11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缘、郝飞飞分持刀具翻墙进入乾县灵源镇普渡寺,在该寺主持释果善的住室内,以威胁、恐吓等手段,从正在看电视的该院居士柴明兰、尼姑演华身上,抢得现金共计942元,并将室内的电话线割断、房门反锁后,逃离现场。

    200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吴缘翻墙进入乾县大杨乡苏章村普济寺院后,从寺内灶房寻得菜刀一把,进入主持释怡文的住室内,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抢得释怡文现金130元后逃走。

    2004年农历9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岁罗提意并伙同被告人景一斐、王超峰用黑布蒙面,踏门进入乾县大杨乡王居村聚仙洞寺院,赵岁罗、王超峰手持菜刀又踏开该寺院师傅刘菊香的住房门,三人采用威胁手段,抢得刘菊香黑皮包一个、佛珠一串及毛巾、桔子、花生等物后逃走。

    2004年农历6月和7月某天,被告人吴缘趁无人之机,在乾县大杨乡王居村聚仙洞寺院分别盗窃现金100元和200余元。2004年农历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缘从乾县大杨乡永生村吉祥精舍尼姑释才律房间盗走现金900多元。2004年农历9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缘在乾县阳峪镇铁佛寺院盗走该寺院师傅释永修现金600元。2004年农历7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缘从乾县城关镇丈八村般若寺院盗窃现金700多元。2004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吴缘在乾县城关镇周小村灵验寺院盗窃现金250元。上述盗窃赃款均已挥霍。2004年农9月18日晚,被告人吴缘伙同董景龙、景一斐在永寿县甘井镇五星村云寂寺盗得价值1178元的厦新A90手机一部、价值855元的中兴C700CDMA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仅追回中兴手机一部。

    审判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缘、郝飞飞、赵岁罗、王超峰、景一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手持菜刀等作案工具,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缘、郝飞飞、董景龙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亦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吴缘、郝飞飞、赵岁罗、董景龙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缘、赵岁罗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郝飞飞、董景龙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岁罗有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缘、郝飞飞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郝飞飞、赵岁罗作案时年龄均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赵岁罗有立功表现,郝飞飞系在校学生,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改造和成长,且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王超峰、景一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有利于二被告人改造,且不再危害社会。关于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缘、郝飞飞、赵岁罗、王超峰、景一斐属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由于寺院是宗教团体活动的公共场所,并非他人用于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即“户”,因而对其入户抢劫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郝飞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赵岁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超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景一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董景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吴缘等构成入户抢劫等理由提出抗诉。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缘、郝飞飞、赵岁罗、王超峰、景一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手持菜刀等作案工具,入户并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缘、郝飞飞、董景龙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缘入户抢劫3次,抢劫现金1972元及手机一部,盗窃7次,盗窃金额4983元;原审被告人郝飞飞入户抢劫2次,抢劫现金1842元,盗窃1次,盗窃金额2233元;原审被告人赵岁罗入户抢劫1次;原审被告人景一斐入户抢劫1次;原审被告人董景龙盗窃1次,盗窃金额2233元。吴缘、郝飞飞、赵岁罗、董景龙在各自参与的抢劫及盗窃作案中,均积极预谋、参与并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吴缘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郝飞飞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岁罗、景一斐有立功表现,且赵岁罗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超峰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董景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单处罚金。原审被告人吴缘、郝飞飞、赵岁罗、王超峰、景一斐五人经预谋,手持菜刀等作案工具在夜间进入寺院主持、尼姑及其居士生活的房间,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入户抢劫”的情形。因为该房间系寺院的僧人生活、居住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故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吴缘等人抢劫行为应属“入户抢劫”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吴缘的辩护人提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提出的本案未正确把握缓刑适用条件,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因为该案涉及《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之情节,即“入户抢劫”和“抢劫多次”,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原审在三至十年内量刑错误,此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5)乾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对被告人董景龙以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5)乾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即对被告人吴缘、郝飞飞、赵岁罗、王超峰、景一斐的定罪量刑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原审被告人郝飞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赵岁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王超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景一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评析

    “入户抢劫”是抢劫犯罪的一个重要的加重处罚情节,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户”的多样性,“入户抢劫”成为抢劫犯罪案件审判中的一个较难认定的问题。本案吴缘等被告人非法进入寺庙等宗教场所僧尼、道士等职业宗教人员个人生活住所进行抢劫,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和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的条件衡量,均符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入户抢劫”的情形,但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是看抢劫行为发生的场所即本案被害人僧尼、道士等个人生活的住所是否属于“入户抢劫”规定的“户”的标准。在审判中,有意见认为本案抢劫行为发生在寺庙等宗教场所属于公共场合,且被害人均为僧尼等出家人,不构成入户抢劫。我们认为此意见有失偏颇。

    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分别简称为司法解释和意见)分别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而意见第一条进一步指出了认定“入户抢劫”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一是要注意“户”的范围;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这是认定“入户抢劫”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关于“户”的范围,意见认为“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上述司法解释和意见关于“户”均明确界定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住所,不同的是,司法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而意见则指出“户”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两者的区别是,司法解释“户”的范围大,意见“户” 范围小。根据汉语词意“户”是指“人家”的释意,意见规定“入户抢劫”的“户”为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似更符合刑法“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和“户”的内涵特征。但由于社会的发展和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对于意见所谓的“家庭”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现代家庭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的家庭概念的范畴和形态,对于独身生活的人或者向婚姻家庭生活过渡阶段的人来说,他的“独身生活”即是其“家庭生活”, 此种情况下,司法解释与意见关于“户”的内涵实质应该是一致的,即为“户”的成员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密的住所,哪怕“户”的成员为1人。所以,在“入户抢劫”案件的审判中涉及到对“户”的认定时,不能以“户”的成员数量和生活态度而作出不同的认定,即使是对待一些特定职业的人如僧、尼、道等职业宗教人员即世俗所谓的出家人也不能例外,这些人虽然没有了一般世俗意义上的家庭生活,但“众生平等”,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和社会公民,他们仍然享有私密独立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空间和住所,其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和住宅安全权在法律上依然受到同等对待,应该纳入属刑法严厉打击的入户抢劫的保护之列,否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从本案看,抢劫行为发生在被抢僧尼等人的住所虽然处于寺庙等公共场所内,但与寺庙进行宗教活动的其他场所相对隔离,属于一般的善男信女香客及其他闲杂人等非请勿入之禁地,是被害人个人长期固定的私密生活所在,而且本案所抢劫的寺庙大多属于规模等级较小(有的甚至没有纳入地方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管理)、香客人数稀少且相对固定,是社会上一些年老多病失去生活依靠的人通过所谓的“出家”借以栖身终了残年之所;另从作案时间看,抢劫行为也均发生在被害人完成了一天的宗教事务活动后准备休息的晚上或者已经入睡的深夜之时,处于被害人个人生活的时间范围内,故检察机关及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缘等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犯罪是正确的。

    案例报送单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评析人:马红梅 王兵      

    责任编辑:魏桐轩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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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