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参阅案例:张北海等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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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采取拉存企业款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的手段,骗取银行资金,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刑二初字第37号(2006年6月1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刑二终字第94号(2006年8月7日)


    案情

    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北海。

    被告人胡英华。

    被告人陈超。

    被告人白林。

    被告人陈炜,2004年6月,被告人张北海、贺宏安、胡英华通过被告人陈超以付高息为诱饵,诱使西安大信公司将200万元资金存入指定的西安市商业银行盐店街支行,后由被告人白林作内线,将大信公司的开户资料及预留印鉴的印模抽出复印,交给张北海及贺宏安伪造相关资料和印章,再由白林对伪造的印章进行修改后,由张北海为被告人陈炜提供伪造的大信公司介绍信、委托书、存款单等,由陈炜出面以大信公司员工的名义将大信公司的200万元存款证实书变更为定期存款,再由张北海、陈超、陈炜等人冒充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胡英华以华美公司会计的名义,持假资料、印鉴,虚拟借款、质押协议,将大信公司资金200万元做质押、以华美公司名义在西安市商业银行钟楼支行贷款190万元,将贷款中的184万元分别转入胡英华、陈超、陈炜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提现。张北海、胡英华、陈超、白林、陈炜将赃款瓜分。案发后白林退回侦查机关10万元。

    2004年10月,被告人张北海与被告人陈超商定,以帮朋友拉存款为名,引诱陕西人达公司将资金存入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账户,后张北海指使华博公司办公室主任晏娜到工商银行互助路支行开立一般账户并办理工商银行网上客户服务中心开户手续,并在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开立一般账户,尔后让陈超私刻一枚“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公章,张北海操纵制作了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客户证书档案信息资料、需增加的分支机构档案信息资料,将上述资料交给刘娜,刘娜与工行电子结算中心市场部任经理的但卫国共同完善以上资料后,违规为张北海办理了“网上银行下挂账户手续”,将人达公司设立在工行西影路分理处的账户下挂到华博公司设立在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名下,使张北海可对人达公司账户任意进行转账支配。当人达公司资金500万元到账后,张北海便指使晏娜同陈超、刘娜在银行人员的帮助下解锁,并将人达公司账户500万元中的280万余元转入华博公司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胡英华与晏娜在张北海的授意下,于2004年10月25日将其中235万元转入中行西影路支行华博公司账户,48万元转入天海公司账户。后胡英华与陈超将48万元全部提现,胡英华留了2万元的张北海原借款,将46万元给陈超。破案后从陈超处追回赃款28万元,从张北海处追回赃款217.59万余元,共计245.59万余元现已发还受骗单位。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白林、陈超、陈炜犯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白林、陈超、陈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拉存企业款项、伪造存款企业资料、印鉴并改变企业存款方式,冒充存款企业虚构质押贷款的手段和方法骗取银行款项,其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张北海又伙同陈超、胡英华采取拉存企业款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的手段,骗取银行资金,其行为又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上述被告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有200余万元资金未被追回,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三)、(五)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北海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二、被告人陈超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三、被告人胡英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四、被告人白林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陈炜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北海服判,同案被告人胡英华、陈超、白林、陈炜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北海及上诉人胡英华、陈超、白林、陈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拉存企业款项后伪造存款企业资料、印鉴,改变存款企业的存款方式后又冒充存款企业虚构质押贷款的事实等方法和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张北海、陈超、胡英华又采取诱骗企业到银行存款后,私刻存款企业印鉴、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将存款企业下挂到华博公司名下作为分支机构再利用网上银行骗取银行资金,张北海等人伪造并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帐授权书》是用于网上电子银行进行收付、结算的唯一的、排他的重要依据,是用于特定主体(金融机构、存款人)之间以特定的格式记载双方特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同时也是双方记帐的重要凭证,转帐授权书与加盖银行印章后的网上银行票证一起,即具有金融票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效力,属于金融凭证,故张北海等人使用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帐授权书》通过网上银行骗取资金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本案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了200余万元的资金未被追回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北海在贷款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操纵并指使他人实施犯罪,系主犯,上诉人胡英华、白林在贷款诈骗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关键作用,系主犯。陈超、陈炜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陈超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积极与张北海预谋并实施犯罪,系主犯。胡英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对陈超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陈超以帮忙给银行揽存为借口,将大信公司的资金引诱存入商业银行盐店街支行后,又向存款人要求将该企业的存款转为定期,此行为属于整个贷款诈骗的一部分,而且胡英华、陈炜均供述陈超参与了去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活动并当场从胡英华处得到12.3万元赃款;第二,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陈超与张北海共同预谋将人达公司的资金诱骗存入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再设法骗出的事实,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陈超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作案所使用的西影路分理处假印章是其私刻的事实有张北海的供述印证;第三,因陈超于2005年2月2日在侦查阶段中所作的供述经一审当庭质证,被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采信。对陈超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胡英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胡英华在贷款诈骗犯罪中虽然没有参与拉存款、伪造储户的资料、印鉴,但是,胡英华积极为张北海联系华美公司作为贷款单位,在明知张北海等人冒充大信公司的法人和职员实施贷款诈骗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为张北海办理假贷款手续和为张转移赃款,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第二,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胡英华明知张北海等人将人达公司的资金500万元诱骗存入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是为了将款骗出,仍然从天海公司借出现金支票,帮助张北海转移赃款,并且参与网上银行转款的诈骗行为;第三,根据同案被告人张北海、陈超、白林的供述以及证人罗恒等人的证言,胡英华在贷款诈骗犯罪中的行为积极,起着主要作用,其主观故意清楚,原判决根据其罪责作出的判罚是适当的,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白林的上诉理由,经查,1、白林身为银行职员,明知储户的资料和预留印鉴是储户的机密,不能泄漏,但白林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在明知张北海等人要冒充他人,采取私刻印鉴,伪造资料进行非法行为时,仍利用其身份,将储户的资料、印鉴提供给张北海等人复印,并为张北海等人伪造的印鉴进行修改,其在主观上犯罪的故意十分明显,上诉提出的其不知张北海等人的真实用意,被蒙骗之理由不能成立;2、白林在犯罪中,一面将陈超等人及储户介绍给盐店街支行存入资金,另一面又将储户的机密泄漏给张北海等人,伪造储户的资料、印鉴,又为张北海在钟楼支行实施贷款诈骗活动予以帮助,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陈炜的上诉理由,经查,当张北海将伪造的大信公司的委托书、介绍信及印鉴交给陈炜,让陈炜将大信公司的存款转为定期时,陈炜即已发现张北海不是大信公司的法人代表张玉安,且其本人也不是大信公司的职员,但其为了非法利益,以大信公司职员的身份,使用伪造的委托书、介绍信、印鉴为张北海将大信公司的存款转为定期,并将自己的账户让张北海转移赃款使用,事后又分得赃款,故原判决量刑适当,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种意见认为,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既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也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因而不是金融凭证,也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书符合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金融凭证,因而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由此,就本案而言,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否为金融凭证,是区别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哪类犯罪的关键点。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其中银行的委托收款凭证,是指行为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本票、汇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的办理银行结算的凭证和证明。

    何谓结算凭证?2000年8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认定的批复》认为,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为上述结算活动统一制定的书面凭证为结算凭证。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如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只要在经济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当前,网上银行业务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业务,对其使用的凭证种类,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均没有明确的定性。但就本案而言,所涉及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用于网上电子银行进行收付、结算的唯一的、排他的重要依据,是用于特定主体(金融机构、存款人)之间以特定的格式记载双方的特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同时也是双方记账的重要凭证,符合上述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新兴电子银行业务中出现的一种非传统型的银行会计凭证,应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

    被告人采取诱骗企业到银行存款后,私刻存款企业印鉴、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将存款企业下挂到华博公司名下作为分支机构再利用网上银行骗取银行资金,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故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即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罚是恰当的。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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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