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诉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宝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0
二维码
2

    裁判要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号

    (2014)固民终字第77号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甘L22286货车及挂车购买了商业险,其中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限额240000.00元,挂车限额96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险包括火灾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限额144960.00元,挂车限额55872.00元),保险期为一年,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12月30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固原三里铺荣味斋停车场内,当晚11时许,案外人张忠超因点燃草帘烘烤其车头时火势蔓延致原告的车辆及车上的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经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作出固原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失火原因是张忠超点燃草帘子所致。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原价认发〔2013〕10号价格结论书,宁夏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核字〔2013〕13号《关于原价认〔2013〕10号价格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4425.00元,车载货款金额为306203.00元,货款原告未向货主赔偿。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宝林支付车辆理赔款274425.00元;二、驳回原告马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固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上诉人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甘L22286货车及挂车投保了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上诉人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投保的车辆及车上货物系案外人张忠超因点燃草帘烘烤自己车头时火势蔓延导致全部烧毁,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因案外人失火遭受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车辆投保的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给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在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判决赔偿车辆损失274425元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274425元超出了保险车辆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00832元,处理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评论

    该案例涉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是否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的义务,将确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标的物发生火灾事故后,在原告主张的合理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在理赔时以其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虽然是我国保监会制定并颁发的解决保险理赔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但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即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内容。既然是合同的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对该内容不但知晓,而且理解其真实含义。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就是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其负有向原告释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给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火灾保险理赔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