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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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民事 责任保险合同 交强险次日生效 格式条款违法


    裁判要点

    交强险格式合同保单约定“次日零时生效”,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理赔?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次日零时生效”格式条款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李志军在宁夏京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DFL6460VPC1多用途乘用车,并于当日在被告处办理保险业务,于当日11时32分给被告交付了机动车强制性保险费95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8487.92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共计9537.92元,被告于当日11时33分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发票及相应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完成后,原告将车辆交给其子李龙飞驾驶。2012年8月13日20时50分,李龙飞驾驶车辆行驶至灵武市阿尔法街和嘉源路交叉路口处,将路上行人杜学义撞倒,造成杜学义受伤(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受害人杜学义无直接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杜学义的抢救费2808.95元。2012年8月15日,在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杜学义的家属达成协议,原告给杜学义的家属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4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此事故不在保险期内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122000元,赔偿原告给杜学义家属支付的其他赔偿费118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给杜学义支付的抢救费用2808.9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依法以(2013)灵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志军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112808.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3)银民商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审法院认为,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使因事故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及救助。本案的涉案车辆于2012年8月13日11时33分在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日20时50分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投保人李某已支付抢救费2808.95元并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24万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规定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的起始时间,李某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投保人李某协商达成合意,且李某也不予认可,该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而且该起保时间不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文件精神,保险公司未在在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的要求来纠正原保单中“次日零时起保”的格式条款,故原审认定该条格式条款无效,并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事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各保险公司通用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模式,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此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各中资保险公司贯彻交强险即时生效制度,由于无法律强制力,各中资保险公司仍各行其是。对此在保险行业存在多年的“潜规则”,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向宁夏保监局及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根治保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这一个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的格式条款,并修改相关条款,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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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