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潘友东等公证债权文书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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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要旨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实体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案号

    2015)宁高执字第25号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于2013年8月15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宁银国安证字第8886号债权文书。

    经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2013)宁银国安证字第8886号债权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载明,2013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签订合同,委托该行与被执行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商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与胡商公司分别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以及抵押质押财产、担保权实现方式等事项。其中《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胡商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银国用(2014)第007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幅土地上的在建工程“胡商国际商贸城”1号商服楼1-14层、25-26层,2号商服楼,1号地下车库,12号、13号仓储抵押给债权人。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制发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宁银国安证字第8886号债权文书。2015年10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制发了(2015)宁银国安证字第2565号执行证书,本案立案强制执行后,本院收集的胡商公司与多名案外人签订的《胡商国际商贸城预约书》和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早在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之前的2011年9月份,已将抵押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卖售给案外人,并已收取部分房款。现部分房屋已被案外人实际使用。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宁高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2013)宁银国安证字第88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务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

    裁判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制发的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故裁定不予执行。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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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