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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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金融借款担保   最高额抵押权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如果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则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冠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柏冠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7个月。同年4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向柏冠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2012年10月16日,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将其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房产(证号为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抵押给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同年10月23日,凯盛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出具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同意用上述房产为柏冠公司等四户企业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融资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股东会决议及承诺函均经凯盛公司全体股东签名及加盖凯盛公司公章。2012年10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凯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盛公司以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商铺为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据与柏冠公司等四户企业所签借款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对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取得了宿房他证宿豫第2012043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11月3日,凯盛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出具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与承诺函的内容及签名盖章均与前述相同。当日,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所签《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柏冠公司未按期偿还涉案借款,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柏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并由凯盛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一、柏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四、如柏冠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以凯盛公司提供的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宣判后,凯盛公司以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必须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为由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盛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柏冠公司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所借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2012年11月3日,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述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及于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所签《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该《补充协议》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也与凯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出具的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相印证,故该《补充协议》应系凯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其作为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本案所涉2012年4月20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就该《补充协议》约定事项,是否需要对前述最高额抵押权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结合最高额抵押权的特点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额有一个确定的最高额度限制,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由此,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所担保的具体债权一般尚未确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对前款作了但书规定,即允许经当事人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此并非重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内容。同理,结合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是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故亦非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仅是通过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将上述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转入的涉案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4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该转入的确定债权并非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也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此外,根据商事交易规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即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不应强加给市场交易主体准用严格交易规则的义务。况且,就涉案2012年4月20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凯盛公司不仅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出具了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而且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达成了《补充协议》,明确将已经存在的涉案借款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现凯盛公司上诉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必须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涉案2012年4月20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虽未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但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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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