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8号:葛先安故意杀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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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述关联犯罪是否构成立功?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3月1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   立功   供述关联犯罪  


    裁判要点

    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与自己犯罪有密切关联的犯罪,系其法定义务,即使客观上对司法机关侦破他人犯罪案件起了一定作用,也不应认定为立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葛先安之妻罗礼玉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同月15日,葛先安收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罗礼玉要求与其离婚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之后,葛先安便怀疑被害人孙某福(时年32岁)教唆、帮助罗礼玉离家出走,并挑拨其与罗礼玉之间的关系等,遂产生了杀害孙某福全家的念头。次日早上,葛先安携带斧头来到孙某福家后,持斧头先后砍击孙某福及孙某福之子孙某强(被害人,时年6岁)、孙某(被害人,时年8岁)的头部数下,致三人均重伤,其中孙某福属一级伤残,孙某属二级伤残,孙某强属八级伤残。孙某福之妻姚某琼(被害人,时年29岁)闻讯前来制止时,葛先安持斧头砍击姚某琼的头部,致姚某琼轻伤。姚某琼大声呼救,葛先安便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葛先安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葛先安在看守所还检举罗家法等人的盗窃情况,并供述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凌晨,欧廷伟、宋伟、罗家法、罗刚(均已判刑)从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的重庆武陵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业公司)仓库盗得价值71448元的电机铜铜管后,罗刚驾驶长安车与罗家法一起将所盗铜管运往罗家法的门市部。途中,该车发生故障,罗家法遂联系葛先安,让葛先安驾驶其自己的农用车将故障车辆拉回罗家法的门市部。在罗家法的门市部,罗家法等人将长安车上的铜管转到农用车上后,葛先安驾驶农用车帮助罗家法将铜管运至周华兵处,以60000余元销售给周华兵。罗家法分给葛先安500元。2013年1月10日凌晨,葛先安受罗家法邀约,驾驶自己的农用车和罗家法、罗刚到达硅业公司门外后,罗家法让葛先安下车等候。随后,罗刚驾驶农用车进入硅业公司仓库,与王绍波、宋伟、欧廷伟、罗家法盗得价值27425元的特铜铜管。之后,葛先安驾驶农用车和罗家法一起将所盗铜管运至周华兵处,以20000余元销售给周华兵。罗家法分给葛先安400元。

    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4日对罗家法等人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2013年7月23日,黔江区人民法院对罗家法等人作出了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先安犯故意杀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葛先安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葛先安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25号判决:被告人葛先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葛先安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葛先安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械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硅业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葛先安仅凭主观臆断,即产生杀人念头,持利斧砍击四名被害人头部数次,致被害人孙某福砍成一级伤残,致两名无辜儿童被害人孙某强、孙某二级伤残、八级伤残,致姚某琼轻伤,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严重,葛先安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葛先安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等从宽情节,一审法院判处葛先安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适当。葛先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葛先安所检举的他人盗窃犯罪系其如实供述自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应供述的事实范围,不构成立功。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葛先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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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