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8号:北京西科盛世通酒店会展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番禺区恒美酒店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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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18号:北京西科盛世通酒店会展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番禺区恒美酒店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   知识产权   专利   权利要求


    裁判要点

    当本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能够清楚无误地确认权利要求的用语存在明显错误,并能明确无疑地修正权利要求中该用语的含义,应当以修正后的含义来解释权利要求并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不能简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基本案情

    原告西科公司诉称:(美国)西科公司系名称为“可移动的折叠台”(专利号:ZL95196021.0)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于2007年9月4日获得(美国)西科公司该专利在中国地区的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权,并经(美国)西科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星河湾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内使用了被告恒美公司生产、销售的“活动舞台”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并消除侵权影响;2.被告恒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星河湾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被告恒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3,其特征包括第二连杆形状呈矩形,而其公司生产的折叠台产品结构不是矩形的,不具备原告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权侵权。被告星河湾公司辩称:该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购买了恒美公司生产的“活动舞台”产品,对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并不知晓,其使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1月13日,(美国)西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移动的折叠台”的发明专利,2003年7月2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95196021.0号。2007年9月4日,(美国)西科公司与本案原告西科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排他性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制造、营销、分销和销售涉案专利“可移动的折叠台”项下的被许可产品,并具有被许可权利的排他性权利。如果在协议地域内发现任何针对被许可专利的侵权,则双方根据该协议由西科公司独占性享有在协议地域内针对侵权提起和控制索赔和诉讼。2010年10月29日,(美国)西科公司根据前述专利许可协议出具了授权书,授权西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范围内以西科公司的名义针对侵犯涉案“可移动的折叠台”专利的行为进行索赔、提起诉讼、或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权利,并且(美国)西科公司在西科公司维护的专利权利范围内,就同一侵权事实不再提起相同的重复诉讼。涉案专利“可移动的折叠台”权利要求共11项。因被告恒美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一审庭审中,原告西科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3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内容为:3.一种具有一转动联动装置(30)的可移动的折叠台(20)包括:一台盖板(24);一外腿(34),它安装于台盖板,并从一其时该腿以一与该台盖板成一基本直角的夹角延伸的使用位置,转动到一其时该腿趋近台盖板低延伸的折叠位置;其特征在于,一具有诸垂直的端部(102)和一隆起的中心部(104)的第一主连杆(100);一其第一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隆起的中心部而其第二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一其第一端枢轴转动安装于垂直端部而其第二端部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第三连杆(106);以及一分别枢轴转动连接于主连杆的垂直的端部和外腿的第四连杆(116)。 2010年5、6月间,被告星河湾公司与被告恒美公司签订上海闵行星河湾酒店宴会厅、中餐厅家具购销合同,星河湾公司向恒美公司购买了包括“活动舞台”在内的餐厅家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西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恒美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星河湾公司使用的“活动舞台”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西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美国)西科公司是涉案专利“可移动的折叠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且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在该专利权利要求2-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故上述专利权在未经司法或行政途径撤销前仍具有有效性,专利权人可依法在此范围内维护涉案专利权不受侵害。原告通过(美国)西科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专利在协议地区内排他性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等权利,并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索赔、提起诉讼、或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该授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恒美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星河湾公司使用的“活动舞台”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原告西科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3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现场比对,“活动舞台”产品第二连杆大致呈凹形。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在于:“活动舞台”产品中“呈U形结构的第二连杆”是否可以理解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措辞的表达含义之内。本案中,“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含义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予以说明。根据《辞海》的解释,矩形通称为长方形,是平面上每个内角都是直角的四边形。站在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立场,难以得出“基本上呈矩形”的含义能够包容“大致呈凹形”以及U形几何特征的结论。据此,两被告有关U形与矩形存在实质性差别,“活动舞台”产品缺少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3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辩解成立。基于原告未能证实两被告实施了专利权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西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西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恒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公开消除侵权影响;星河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恒美公司赔偿西科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根据其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文件,权利要求中第二连杆的表述应为“基本上是U形”,权利要求书中的“基本上是矩形”属于笔误。二、如果第二连杆“基本上呈矩形”,权利要求所界定的技术方案也无法实施。被上诉人恒美公司和星河湾公司辩称: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内容为准,本案的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均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第二连杆“基本上呈矩形”的含义。法院不能认定为是笔误,是否是笔误应由专利授权机构来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西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解释权利要求时,未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更正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而直接根据《辞海》来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恒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西科公司享有的“可移动的折叠台”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96021.0);三、恒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四、西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事实,并另查明,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部分载明:“尽管已证明这些台子在提供折叠的低位台面方面是十分有用的,但还能作进一步的改进。……当该台被折叠到一基本垂直的位置时,台盖板的端部彼此接触,这样就有夹伤使用者的手或手指的危险。”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中记载:“可以理解的是,需要提供一种新的和改进的折叠台,它能从一使用位置折叠到一折叠位置而台盖板的顶部基本上彼此对合……本发明就是致力于这些问题以及其他有关折叠台的问题。……折叠用的驱动联动装置包括一有垂直的端部和隆起的中心部的主安装板。一基本上呈‘U’形的连杆从联动装置安装板的隆起的中心部安装到框架,而一短连杆从安装板的端部安装到框架。一长连杆从联动装置安装板安装到外腿以随台子的折叠一起驱动折叠腿。该‘U’形连杆在其顶部有一倾斜的斜面,在折叠位置时该斜面搁置两台盖板的边并使两台盖板略微倾斜地相对。这样能防止意外的展开,而在两台盖板的上边之间保持一间隙,以致使用者的手和手指不会被夹在两台盖板之间。”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写明:“该联动装置30还包括一大致为马蹄形的连杆108,它从一枢转点128安装在主板100的中心部104处。该‘U’形连杆108包括由一斜底部114连接起来的一第一侧部100和一第二侧部112。该底部114包括一倾斜的上表面,在台子20折叠时该斜面收置和支撑着台盖板24的侧边。底部114的斜面将台盖板24稍微偏过垂直位置而向中心轴线倾斜,用以抵制当台子在折叠位置时意外地被打开。该第二侧部112安装在枢轴点128处台板框22上的安装托架124上。此外,有一短杆106安装在枢轴点122处的安装托架124上,并安装在枢轴点118处的主板100的 端部。”

    此外,在国际申请号PCT/US95/14805的专利中请英文件第15页显示,其第 15 项权利要求为“ A mobile folding stage having a folding linkage,comprising:… d) a substantially U-shaped second link pivotally mounting at a first end to the raised center portion and at a second end to the deck;…”在该国际申请所对应的 申请号为95196021.0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载明,其权利要求15为“一种具有一折叠联动装置的可移动的折叠台包括:……d)一其第一端枢轴转动安装 于该隆起的中心部而其第二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基本上呈‘U’形的第二 连杆;……”上述PCT英文及相应中文申请公开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5对应于涉案 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

    在申请号为95196021.0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载明:“权利要求1没有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基础划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申请人应当以该对比文件为基础对该权利要求重新划界,将这部分特征写入其前序部分。……还应当对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做适应性修改,在该部分中简要地描述该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并指出所存在的问题,……如果申请人按照本通知书提出的审查意见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克服所存在的缺陷,则本申请可望被授予专利权,……请申请人注意,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申请人(美国)西科公司在针对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表示:“本申请人基本上完全接受了您的意见,并据此做了如下的修改:一、根据对比文件1(US4,074,636)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了划界。……二、根据对比文件1的内容,对原说明书里的背景技术部分做了适应性补充修改,指出了有待解决的问题。三、对说明书里的原来的小标题作了修改,以符合实施细则第18条的规定。”以上内容表明,在涉案专利授权过程中,审查员的第一次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回复意见,均未涉及对权利要求3的修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二、本案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及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权利要求书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出的技术方案,故说明书及附图必然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事实上,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是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自己选择甚至是自己“发明”,用以界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其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编撰者,因此,当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的含义有争议时,首先应当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解释。只有在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均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时,才能推定权利要求中该技术术语的含义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通常理解的含义,据此才能够根据字典、工具书、教科书、专家证人的证词等证据确定相应技术术语的含义。

    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证据更正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是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证据解释权利要求的应有之义。如果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后,能明确无误地确认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错误,且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后,还能明显无疑地知道相应错误的更正答案,则就应当以该更正后的权利要求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种对权利要求中明显错误的更正并不影响权利要求保护边界的确定性,从而也不会影响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与稳定性。因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理解的保护范围,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后,如果能明确无误地确认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错误,且存在明显无疑的更正答案,其必然会自行予以更正,更正后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才是权利要求的应有保护范围,才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理解的保护范围,也才是权利要求向社会公示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确无误地确认权利要求3中“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是撰写错误,也能明显无疑地知道该处的“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应为“基本上呈U形的第二连杆(108)”。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技术方案以及附图中,相应的第二连杆均记载为“基本上呈U形”(“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称为“大致为马蹄形”),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涉案说明书及附图中不能得到或者概括出相应的第二连杆为“蓝本上呈矩形”,而只有得出相应的第二连杆为“基本上呈U形”。与涉案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相对应的涉案专利PCT英文及相应中文申请公开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5的记载,以及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审查员的第一次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回复意见,更进一步印证,权利要求3中“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是撰写错误,其明显无疑地应当为“基本上呈U形的第二连杆(108)”。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现有技术的缺陷之一是“当该台被折叠到一基本垂直的位置时,台盖板的端部彼此接触,这样就有夹伤使用者的手或手指的危险这是涉案专利发明的发明目的亦即涉案专利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如果权利要求3中第二连杆“基本上呈矩形”,则由此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可能解决涉案专利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发明目的没有被其他证据推翻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说明书对发明目的的描述。本案并不存在推翻涉案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发明目的之证据,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使其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而权利要求3中第二连杆“基本上呈U形”才能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二、本案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及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一审比对结果,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三、四连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连杆是U型结构均不持异议。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笫二连杆”的描述存在明显错误、应理解为“基本上呈U形”的情况下,恒美公生产、销售的“活动舞台”的相关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因此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恒美公司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西科公司请求判令恒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的请求,因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恒美公司尚有库存产品且存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西科公司要求恒美各省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消除影响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所适用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本案为专利侵权,被控侵权行为并不涉及对西科公司商誉的侵害,因此对该请求,同样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恒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西科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恒美公司因本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又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根据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同类产品可能的平均利润、侵权行为可能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可能的销售数量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至于西科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聘请律师的相关费用,将参考相关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合理费用金额。

    对于西科公司要求星河湾公司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请求,鉴于星河湾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在无证据证明其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从恒美公司处购买了侵权产品,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恒美公司已经对星河湾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向权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西科公司对上述产品在专利法上所享有的利益已经能够实现,再要求星河湾公司承担停止使用所购产品显属不合理,有悖公平。因此,对西科公司要求星河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