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1号: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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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21号: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8月4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委托代理   授权   基础法律关系


    裁判要点

    1.代理权授予是单方法律行为,其本身并不规范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应根据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

    2.仅有代理权授予行为,并不能证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仅凭代理授权行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按委托合同关系承担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4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道桥公司)发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单位优选获选通知书》,载明:枣庄道桥公司获选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土建工程LJ6合同段施工合作单位,并要求枣庄道桥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前足额缴纳工程保证金。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向枣庄道桥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467万元。2009年6月12日,枣庄道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兹委托刘臣缴纳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至南川段第六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和差额保证金467万元整至贵公司账户。特此授权。”同日,刘臣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467万元。

    2012年6月6日,刘臣与屈云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刘臣将其对枣庄道桥公司享有的上述467万元债权转让给屈云。同年6月8日,刘臣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枣庄道桥公司和重庆建工投资公司。2013年7月16日,屈云向枣庄道桥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履行债务的函》,同年7月25日又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连带承担债务的函》。因枣庄道桥公司未还款,屈云遂诉至法院要求枣庄道桥公司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重庆新湘骏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申请设立,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臣。2009年6月20日,枣庄道桥公司(甲方)与重庆新湘骏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中标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以内部风险承包的方式交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甲方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乙方对项目进行管理,保持与业主和监理的联系,协助乙方办理与项目有关的事宜。乙方代表甲方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还约定,本项目的现金担保、履约保函及开工预付款保函的银行保证金及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办理。刘臣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挂靠枣庄道桥公司施工并支付了工程保证金。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一、枣庄道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屈云偿还资金467万元,并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46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屈云偿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枣庄道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屈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点为刘臣是否对枣庄道桥公司享有债权。本案中屈云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刘臣依据枣庄道桥公司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枣庄道桥公司缴纳了工程综合保证金467万元,即享有了对枣庄道桥公司467万元的债权。但是,屈云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人是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也就是说委托代理权产生的原因是本人的授权行为。本人的授权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并须以意思表示为之。本案枣庄道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枣庄道桥公司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刘臣以枣庄道桥公司的名义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其实质是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权授予并非是基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无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功能。代理人不会仅仅因为取得委托代理权而对本人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第二,由于委托代理权的授予本身并不规范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真正规范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是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委托代理权虽然冠以委托二字,但委托代理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只有委托合同关系,除委托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挂靠施工合同关系、多方债务冲抵关系等等。而本案中屈云举示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枣庄道桥公司单方授予刘臣委托代理权,并不能证明该代理权授予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枣庄道桥公司与刘臣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调整。

    第三,本案中,枣庄道桥公司上诉认为,枣庄道桥公司的授权行为系基于与刘臣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举示了重庆新湘骏公司与枣庄道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及刘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述证据反映出枣庄道桥公司授予刘臣代理权可能存在委托合同之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

    综上,综合屈云举示的证据以及枣庄道桥公司的抗辩理由,仅凭枣庄道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刘臣付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刘臣对枣庄道桥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屈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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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