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1号:张波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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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21号:张波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行政   道路交通安全   行政处罚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裁判要点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后果是剥夺持证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非仅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的资格。驾驶人虽无醉酒所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也应吊销其所持有的其他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张波于2009年11月25日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012年2月15日21时许,原告驾驶悬挂车辆牌号为沪E/J8286的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松汇西路、玉树路路口被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民警查获,认为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95毫克/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酒精检验。被告于同日受理案件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次日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1毫克/毫升。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车辆信息等证据。2012年3月16日,被告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了原告,原告放弃了陈述和申辩,亦未要求听证。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松江公交决字〔2012〕第310117-2800053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吊销原告证号为340321197809203434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张波诉称:原告并无摩托车驾驶证,且并未肇事,醉酒驾驶摩托车不能吊销原告准驾车型为B2的汽车驾驶证。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松江交警支队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管有无造成一定的后果,都要吊销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法律只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没有规定吊销何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松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松江公交决字〔2012〕第310117-2800053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张波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其中,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其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获发机动车驾驶证。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与持证人的身份证明号码相一致,是唯一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持证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均合并记载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持证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在性质上属于行为罚(或能力罚),纵观《道路交通安全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所针对的均是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简言之,当持证人实施了特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已不具备继续持证的条件时,通过取消其驾驶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的资格,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这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实践。因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中较为严厉的一种行为罚,形式上表现为吊销持证人所持有的唯一一本机动车驾驶证,其法律后果应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非仅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上道路行驶的资格。据此,法院认为,原告虽无醉驾时所驾驶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因其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吊销其所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处罚并无不当。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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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