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6号: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诉司麦特羊毛公司(Smartwool LLC)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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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26号: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诉司麦特羊毛公司(Smartwool LLC)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商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主体认定 自认


    裁判要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实际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与实际收货主体不一致时,如实际收货主体直接参与合同缔结和履行,可确认为合同主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基本案情

    2001年,经过中间商福特羊绒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的介绍,司麦特羊毛公司(以下简称“司麦特公司”)实地考察了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生产羊毛内衣的加工厂浙江嘉兴文桑制衣厂(以下简称“文桑厂”)后,遂委托服装公司在该厂贴牌生产有司麦特公司商标的羊毛内衣等羊毛制品。2003年,服装公司与福特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由服装公司卖给福特公司各种款式超级耐洗纯羊毛内衣及头饰,后司麦特公司申请开立了三份受益人为福特公司的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福特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将其中的835,664.80美元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即委托文桑厂生产合同项下的羊毛制品,文桑厂生产完毕后,福特公司经检验出具了商品符合AQL4.0二级水平要求并授权商品装运等证明文件。服装公司交单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转让款项。后司麦特公司与福特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前两份合同项下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向服装公司要求解除第三份合同。由此产生诉讼。

    原告服装公司诉称:服装公司与司麦特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司麦特公司对服装公司所谓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司麦特公司长期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提货义务,致使系争货物于2010年全部毁损。故请求判令司麦特公司向服装公司赔偿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损失243,413.25美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2,013,027.58元(1美元=人民币8.27元,包含汇率损失),并赔偿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止的仓储费人民币192,000元。

    被告司麦特公司辩称:服装公司与司麦特公司没有直接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服装公司据以起诉的合同是其与案外人福特公司间签署的货物销售合同,司麦特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鉴于服装公司在前两份合同项下向司麦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司麦特公司有理由解除系争合同,不再负有向福特公司支付系争合同项下货款的义务,服装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全部货物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2005年4月21日,美国科罗拉多州联邦地方法院就司麦特公司诉福特公司、服装公司一案,签发了《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以及针对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缺席判决的建议》。该文件认定司麦特公司和服装公司存在可强制执行的合同关系,并支持司麦特公司对服装公司的索赔请求。司麦特公司经营副总裁D.SCOTT WEIR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出具声明认为司麦特公司和服装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同时,服装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曾于2005年11月8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特公司和司麦特公司继续履行本案系争销售合同等。司麦特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2003年合同基于司麦特公司通过福特公司与服装公司自2001年以来持续、重复的交易行为达成的。”司麦特公司与服装公司约定,服装公司应按照司麦特公司通过福特公司发出的订单中的详细列明的款式和数量要求生产服装并交付司麦特公司。同时,司麦特公司还在该案中以与服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提起反诉请求赔偿损失。后因服装公司以系争合同项下羊毛制品已经销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申请撤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司麦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服装公司支付243,413.25美元;二、驳回服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司麦特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司麦特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系争合同是否应予支持;三、服装公司是否因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

    一、事实上司麦特公司与服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首先,本案系争三份合同是由福特公司出面与服装公司签订的。从表面上看,福特公司与服装公司系买卖双方主体,但结合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履行行为分析,事实上司麦特公司与服装公司应为合同主体,具体理由如下:1、司麦特公司订购羊毛内衣的行为系建立在与服装公司双方充分、直接协商并实地考察加工场所的基础上的,司麦特公司作为实际收货主体,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明知服装公司作为供货商而存在,服装公司在委托加工时亦按照授权贴牌“司麦特”商标,每次交货前的样品,均由服装公司直接寄给司麦特公司,由司麦特公司直接确定。2、司麦特公司开具的信用证中清楚表明其最终交易并付款的对象系服装公司,且本案系争三份合同均在信用证转账金额确定后才予以签订。3、司麦特公司对合同项下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后,与服装公司就货物质量争议及替代履行等进行了直接的协商、沟通。4、福特公司虽出面签订系争合同,但其并未实际负担买方权利、义务。在司麦特公司与服装公司均明知对方作为买卖合同实际主体的情形下,福特公司的法律地位可视为受司麦特公司委托在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代理人,而非真正的合同主体。

    其次,司麦特公司曾在因本案系争合同发生争议的诉讼中自认系合同主体。司麦特公司曾向美国科罗拉多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公司赔偿损失。该案中,司麦特公司的经营副总裁出具声明,认可服装公司与司麦特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美国科罗拉多州法院认定基于本案系争三份协议服装公司与司麦特公司存在可强制执行的合同关系;另外,司麦特公司在中国另案诉讼中也曾明确认可服装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地位,司麦特公司应受国内外诉讼中其就本案系争合同关系已做陈述的约束。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美国科罗拉多州地方法院出具文件确认服装公司与司麦特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该文件本身并非本案事实认定的直接依据,仅作为一份普通民事证据加以使用。涉案三份合同可以视作服装公司通过福特公司向司麦特公司分批交付羊毛制品的证据,事实上司麦特公司与服装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理应受到买卖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约束。

    二、司麦特公司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系争合同是否成立?司麦特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证明系争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现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争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亦无法进一步证明该种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司麦特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服装公司是否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因本案系争羊毛制品附带司麦特公司指定的商标刺绣,属于特定化的货物,结合双方在协商解决争议过程中的地位考量,服装公司在较长时间内积极与司麦特公司协商,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系争货物,司麦特公司主张服装公司未尽善意相对人保管义务依据不足,司麦特公司应当承担因合同不当解除导致的货物损失。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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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