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9号:俞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鞍山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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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29号:俞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鞍山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商事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安全保障义务 合理注意义务


    裁判要点

    因银行工作人员与用资人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的手法,诱骗储户至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进而通过骗取储户账户控制权划取账户资金的,储户获取高额息差的行为并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储户可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银行提起合同之诉,银行应向储户履行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但储户从银行之外获取的高额利息理应从存款本金中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基本案情

    被告某银行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以下简称“鞍山路支行”)系隶属于被告某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以下简称“杨浦支行”)的二级支行,两被告营业地址相同。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时任被告鞍山路支行客户经理的案外人陈某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的手法,以支付息差16%为条件,诱骗原告俞某于2008年5月10日至两被告营业地开立存款账户。陈某负责接待原告,并提供办理理财金账户开户手续的服务。原告在一式三联的开户申请书上填写完个人信息,并在一式三联但尚未打印具体办理业务内容的空白回单上签字确认后,将开户申请材料及身份证交由陈某。嗣后,陈某利用经办开户手续之机,擅自在开户申请资料上的“网上银行”栏打钩,将原告上述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并领取移动数字证书即U盾。账户开立后,陈某仅将一张理财金账户银行卡及一本加盖被告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财金账户活期对账簿交由原告,但未告知开通网上银行的情况,亦未将银行打印的办理业务回单交给原告。陈某后将U盾交由徐某。

    2008年5月11日,原告先后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存入200元和500元,并修改了银行卡密码。2008年5月14日,原告共计将2,091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徐某则将息差等共计409万元转入原告上述账户。同日,徐某利用U盾冒充原告登录网上银行,将2,500万元存款转账支取,而原告上述账户因网上转账另被扣取手续费50元。

    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陈某、徐某签订《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上半部分载明:“某行:杨浦支行本人于2008年5月14日在贵行开户,账号:622208100××××××××××,并同时存入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因该账户的款项需要存入你行在一年内(2009年 月止)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祈请贵行给予此笔资金锁入特定账户,以确保资金的安全,特此委托!此致”,原告在该段文字右下方“存款人”栏签名,徐某在原告签名的下方亦签字确认。该《委托书》下半部分载明:“回执储户:感谢您对本行的信任和支持。对贵账户存款的安全由本行负责。一年到期后请凭存款存折及本回执可随时支取存款包括存息。”该段文字右下方有陈某作为银行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一枚杨浦支行的业务章。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称:该份《委托书》是徐某给其并要求其签名盖章的,目的是为了使原告相信银行确实有存款为其他客户增加授信额度的业务,杨浦支行的业务章是其以“为企业对账单加盖银行章”的名义从银行柜员处取得后私自加盖上去的。

    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徐某、陈某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查明上述徐某转至原告账上的409万元系支付的息差,公安机关于案发后追缴到涉及原告的赃款共计82万元。2012年6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起刑事案件作出(2011)沪高刑终字第30号终审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徐某、陈某等人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认定予以确认。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领取追赃所得款项。

    原告认为:银行具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现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骗划存款资金,银行应当承担向储户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兑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兑付原告存款本金25,000,05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到期利息1,036,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本金26,036,050元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赔偿利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2)杨民五(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20,910,05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鞍山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银行在与储户建立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并履行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鞍山路支行员工陈某利用工作便利,擅自为原告开立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交由犯罪分子徐某,导致涉案款项被骗取,被告鞍山路支行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被告杨浦支行同意负责原告账户资金安全并承担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虽然被告杨浦支行并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其作为被告鞍山路支行的上级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出具加盖该行业务章的委托书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应返还存款本息金额,虽然原告账户在2008年5月14日存入了2,500万元,但根据刑事案件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中409万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属于为骗取原告账户控制权而支付的高额利息,该款项理应从存款本金中扣除,但被告鞍山路支行从原告存款本金中扣取50元转账手续费缺乏依据,理应计作本金返还,两被告并应当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此外,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原告未领取追赃款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两被告主张债权,遂作出如上判决。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告存款目的与存款被盗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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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