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数罪并罚 刑期计算
裁判要点
1.前罪判决宣告前已发现一人犯数罪但未并案起诉、判决的,无论前罪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均应将后审理的犯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
2.前罪判决已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书贵,男,1967年7月20日生。2009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羁押。2010年1月21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22日刑满,当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案(本案)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黄健,男,1974年8月6日生。2009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故意毁损财物罪被羁押。2009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故意毁损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7月22日刑满,当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案(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释放,同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
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健在自己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毁损财物罪案件审理期间,在江北区看守所主动坦检了被告人黄书贵和自己涉嫌故意杀人犯罪案的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亮(已判刑)因与王某某(男,殁年28岁)有矛盾,邀约被告人黄书贵以及李宗强、张超(均已判刑)、敖顺平、梅现友、谭清富(均另案处理)等人报复王某某。2000年5月21日晚,张亮等人向黄健借得东洋刀两把后,乘车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花园村灰坝社王某某暂住处附近守候。次日凌晨,当王某某返家时,张亮、敖顺平、黄书贵上前围住王某某,张亮、敖顺平持刀对王某某进行砍杀,李宗强、张超、梅现友、谭清富等人在外围堵王某某。王某某逃往一民房躲避,张亮、敖顺平、黄书贵等人继续追砍,在看到王某某被迫翻墙跳楼坠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因被砍切器砍切全身多处部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书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黄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黄书贵、黄健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以(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黄书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黄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黄书贵伙同他人杀害被害人王某某,黄健明知张亮等人借刀欲报复他人而提供作案凶器,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书贵受邀约参与犯罪,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书贵持刀砍杀了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黄健为他人提供作案刀具,导致他人持刀砍杀致一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及在因其他犯罪行为被羁押期间,主动交待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故意杀人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黄书贵、黄健的故意杀人犯罪,在二人原犯罪案件的判决宣告前就已被发现,属于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娥 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
二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杨卉萍 代理审判员 蒲 海 代理审判员 王桂荣
案例编写人 王桂荣 汪礼滔 案例编辑 游中川 案例编审人 胡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