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12月4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城市管理 行政处罚 证据
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公司)承建合肥市二环路(长江西路一合九铁路线)道排工程。2005年7月,建川公司向合肥市政工程办公室提交的道排工程报价书载明,该工程路基挖方外运量为48898.03立方米,单价15.35元/立方米。2006年3月24日至5月8日间,建川公司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申领《合肥市高新区渣土运输准运证》共7张,计土方量1100立方米。2006年3月11日,环东社居委向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蜀山区城管局)提交报告,反映建川公司在合肥市二环路与黄山路交口东北角倾倒渣土,被当场抓获,并被扣押盖有越某印章的渣土证。2006年5月8日,安徽博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公司)向合肥市蜀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要求尽快解决“堆积渣土”问题的报告》,反映建设二环路的车辆在其公司通过摘牌取得的黄山路W0312地块上倾倒渣土,并提交了正在倾倒渣土车辆的照片。该照片反映倾倒建筑垃圾的车辆有皖N2××××、皖N1××××号等车辆,还有标有建川公司字样的推土机。2006年4月29日,蜀山区城管局进行现场勘验,确定当时该地点建筑垃圾约7.5万立方米。随后,蜀山区城管局向越某、金某某等人进行调查,证实越某在合肥市二环路与黄山路交口东北角博澳公司的土地范围内非法设置弃置场,建川公司将建筑垃圾交给金某某等人运输至该弃置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曾制止建川公司在该处违法倒土的行为。2006年6月18日,蜀山区城管局对建川公司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立即清运环东南村11幢南侧10米处违法堆放的4万立方米建筑垃圾,并罚款1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2006年7月14日,蜀山区城管局应建川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2006年7月19日,蜀山区城管局作出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建川公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违法弃置的47798.03立方米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处罚款10万元。建川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9月10日,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合城管复决(200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建川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蜀山区城管局作出的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建川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合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川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民行抗字(2009)第34号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2009)皖行监字第0030号行政裁定,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合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和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6)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蜀山区城管局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以(2013)皖行监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4)院行再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建川公司是否在涉案场地,即合肥市二环路与黄山路交口东北角违法倾倒了建筑垃圾;其二,蜀山区城管局认定建川公司在涉案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数量为47798.03立方米,主要证据是否充足。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均认为蜀山区城管局向原一审法院提供的环东社居委证明、受害单位博澳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对为建川公司运输建筑垃圾的司机调查笔录、对涉案垃圾场设置人越某的询问笔录、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和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说明等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建川公司在涉案场地违法倾倒了建筑垃圾,并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省高院复查及再审中,建川公司对原再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其委托代理人亦承认建川公司在涉案场地倾倒了建筑垃圾。经审查,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对涉及此问题的相关证据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省高院对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问题。蜀山区城管局认定建川公司在涉案场地违法倾倒建筑垃圾的数量为47798.03立方米,其主要证据有四组:第一,建川公司《道排工程报价书》中“土方工程计价表”载明“路基挖方运输5公里,工程量48898.03立方米,单价15.35元”。第二,蜀山区城管局2006年6月9日对涉案建筑垃圾场设置人越某的问话笔录。第三,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第四,建川公司领取的《猹土运输准运证》7张,总量为1100立方米,系合法处置。建川公司需外运48898.03立方米建筑垃圾,减去其经依法批准外运的1100立方米,余下47798.03立方米建筑垃圾为违法弃置。对此,建川公司提出了相应的辩驳意见。对于证据一,建川公司报价书中所指48898.03立方米物质包括土方、废弃基础材料以及其他建筑垃圾三种成分,且上述招标文件将土方放在首位,故建川公司称该48898.03立方米物质全部系“二灰”,与涉案工程招标文件、其报价书的相关内容相悖。建川公司称该48898.03立方米“二灰”均已被利用,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建川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土方表亦载明,该工程总挖方139891.07立方米,其中应清除的原路基路面的方量总计72324立方米,总填方13069.626立方米。根据该土方表,除去原路基路面及填方量外,其余5万余方的挖方量建川公司并未合理说明其成分及去向。故建川公司此节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证据二,经查,原再审程序中,越某记不清楚建川公司所倒垃圾具体数量,与其此前在蜀山区城管局调查程序中的陈述虽不一致,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蜀山区城管局采取威胁、利诱、欺诈等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况下,不能以越某在原再审程序中的陈述否定其此前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建川公司此节辩驳不能成立。对于证据三,经查,蜀山区城管局勘验时间为2006年4月29日,越某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时间为2006年5月22日。涉案现场示意图构图相对简单,没有绘制时间和绘制人签名。关于现场勘验笔录,虽越某未当场签字,但事后已签字认可。关于示意图,城管执法人员并非专业测绘技术人员,不应苛求其绘制的十分规范、精确。该示意图系现场勘验时所绘,作为勘验笔录附图,应为现场勘验人员绘制。该证据主要涉及涉案垃圾弃置场的方位和当时存有的垃圾大致数量,并非认定建川公司违法倾倒建筑垃圾数量的唯一证据。故该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蜀山区城管局对建川公司违法倾倒建筑垃圾数量的认定。
综上,蜀山区城管局认定建川公司在涉案场地违法倾倒建筑垃圾,数量为47798.03立方米,主要证据充分,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适当。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新林 胡红 宋意
编写人:张志强 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