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4号:深圳市诚捷尔贸易有限公司诉天津海关行政强制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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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4号:深圳市诚捷尔贸易有限公司诉天津海关行政强制案

  •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强制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知识产权权利人 备案知识产权 担保 扣留


    裁判要点

    1.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直接涉及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特别涉及世贸组织规则的国内适用。我国是通过修改和制定国内法律的方式实施世贸组织规则的,世贸组织规则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

    2.海关在依职权对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主动保护中,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在依法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和担保即应作出扣留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修正)第六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年)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诚捷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捷尔公司)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以下简称天津海关)作出的“津关法知字〔2012〕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其认为:1、天津海关违法滞留涉案货物时间过长,违反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第55条的规定。TRIPS协定中规定的中止放行期为10个工作日,该期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天津海关从中止放行深圳诚捷尔公司货物到下达被诉扣留决定,违法滞留货物46天,严重超出上述期限,且天津海关又在中止放行后超期强行扣留货物。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海关扣留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应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相应担保后予以扣留。而天津海关在中止放行和扣留货物过程中,均未向深圳诚捷尔公司出示相关担保情况。天津海关在无知识产权权利人担保情况下作出的扣留决定违法。3、深圳诚捷尔公司曾于出口一批与本案被扣留货物商标标识一样的货物,天津海关对该货物放行。现天津海关对同样商标标识的货物长期中止放行,前后执法不一,违法扣留。4、天津海关中止放行的运动鞋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已经在中东国家注册,该标识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国际公司)注册的“耐克钩(图形)”商标标识,在形状和图案等诸多方面不同,不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两图形商标的混淆,天津海关认为深圳诚捷尔公司涉案货物疑似侵犯耐克国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天津海关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职权法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圳诚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认为:1、天津海关执法的依据亦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深圳诚捷尔公司指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是TRIPS协定,该协定是世贸组织规则,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2、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海关有向涉嫌侵权人出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担保情况的法定义务,深圳诚捷尔公司的有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曾被天津海关放行的申报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不是深圳诚捷尔公司,深圳诚捷尔公司主张天津海关执法不一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4、法律法规规定海关在监管进出口货物时只要认为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即应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和担保予以扣留。天津海关作出扣留决定是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和担保,深圳诚捷尔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耐克国际公司述称:深圳诚捷尔公司出口的货物侵犯了其“耐克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圳诚捷尔公司出口货物上使用的标识与“耐克钩(图形)”构成近似商标,其使用标识缝制的剩余部分图形与“耐克钩(图形)”完全一致。耐克国际公司依法向天津海关提出了扣留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天津海关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津关法知字〔2012〕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诚捷尔公司于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运动鞋至阿联酋。经查验,天津海关认为深圳诚捷尔公司出口的部分货物涉嫌侵犯耐克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海关于向耐克国际公司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耐克国际公司于向天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认为深圳诚捷尔公司申报出口的标有近似“耐克钩”图形商标的运动鞋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天津海关对该侵权货物予以扣留。天津海关于对深圳诚捷尔公司涉嫌侵犯耐克国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再次进行查验,确定申报出口货物中的8640双运动鞋涉嫌侵犯耐克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海关于再次向耐克国际公司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说明涉嫌侵犯耐克国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实际数量。耐克国际公司于再次向天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确认深圳诚捷尔公司申报出口的标有近似“耐克钩”图形商标的运动鞋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天津海关对该侵权货物予以扣留。海关总署于核准耐克国际公司2012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确定耐克国际公司就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向进出境地海关提出依职权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时,可不再另行提供担保。天津海关于作出“津关法知字〔2012〕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以深圳诚捷尔公司申报出口的运动鞋中部分货物涉嫌侵犯“耐克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涉嫌侵权货物运动鞋8640双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一年,自扣留之日起算,不包括复议、诉讼期间,以及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该决定书于当日向深圳诚捷尔公司送达,并在其委托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天津海关制作了“津关法知字〔20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清单》和“津关法知字〔20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现场笔录》。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二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天津海关作出的“津关法知字〔2012〕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宣判后,深圳诚捷尔公司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天津海关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 span=""〉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发货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上述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有权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担保对涉嫌侵权货物进行扣留。在本案中,天津海关在发现深圳诚捷尔公司出口货物中的部分货物涉嫌侵犯耐克国际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知识产权后,依法通知耐克国际公司,该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天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天津海关对深圳诚捷尔公司涉嫌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予以扣留,且耐克国际公司于获得了海关总署对其2012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核准。天津海关依据耐克国际公司的申请和担保作出的被诉扣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之规定,天津海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国内法律、行政法规正确。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海关在履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职责时,应向被扣留货物收发货人出示有关担保情况的证明,因此,向被扣留货物收发货人出示担保证明不是海关的法定义务。天津海关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向深圳诚捷尔公司出示耐克国际公司担保情况的有关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深圳诚捷尔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深圳诚捷尔公司以天津海关对与其涉案货物同样商标标识的货物曾通关放行而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海关作出的“津关法知字〔2012〕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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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