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5号:陈莉明徇私枉法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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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5号:陈莉明徇私枉法案

  • 关键词

    刑事 法院变更指控的罪名 辩护权 公正审判 撤销原判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变更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应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包括: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明确告知拟变更的具体罪名;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和充分准备辩护的时间。

    2.一审法院变更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未能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应当认为属于“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21时许,闫俊祺酒后驾车于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咸阳桥附近将司福顺撞伤,司福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闫俊祺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莉明在办理闫俊祺交通肇事一案中,收受闫俊祺之子闫爱卿钱款2000元,其后陆续收受闫爱卿送予的茶具等财物(经鉴定涉案茶具总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并通过闫爱卿为其外甥盛润泽安排工作。其间,被告人陈莉明明知闫俊祺涉嫌交通肇事罪,却故意不将案件移送相关刑事司法部门,致使闫俊祺未受到刑事追诉。2014年6月25日陈莉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莉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莉明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提出以下辩解:(1)其没有将闫俊祺案移送刑事刑侦部门的职责,其对闫俊祺交通事故案件调解后,已将案卷移交大队主管领导;(2)其在处理闫俊祺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元系鉴定费用;(3)其让闫爱卿为盛润泽介绍工作时,闫俊祺交通事故案件已调解结束,与其履行职责无关;(4)其收受闫爱卿给予的茶具等物品违反了相关纪律规定,但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陈莉明不是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资格;(2)陈莉明是否具有移送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的职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陈莉明故意不移送案卷事实不清;(4)陈莉明收受部分礼物和托请他人办事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与职务没有必然联系,故起诉书指控陈莉明徇私包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陈莉明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时,陈莉明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事故组民警。2011年10月9日20时50分许,闫俊祺酒后驾驶客车将司福顺撞伤。2011年10月10日,司福顺经抢救无效死亡。陈莉明负责办理此案。2011年12月14日,西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俊祺承担全部责任,司福顺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闫俊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涉嫌犯罪,陈莉明作为该案的主办民警,应当出具拟追究闫俊祺刑事责任的书面意见,经层报主管大队和主管支队负责人审批后,将该案及时移送公安刑侦部门。时任天津华苑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零售经理的闫爱卿,为使其父闫俊祺逃避刑事追究,多次请求陈莉明给予帮助,先后给予陈莉明现金人民币2000元、木质茶盘和瓷质茶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并应陈莉明的要求将陈莉明的外甥盛润泽介绍到其任职的公司工作。为此,陈莉明未出具拟追究闫俊祺刑事责任的书面意见,致使闫俊祺未受到刑事追究。2014年6月25日,陈莉明被抓获归案。

    二审法院审理另查明,一审法院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徇私枉法罪变更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未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明确告知拟变更的罪名,也未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拟变更的罪名发表辩护意见。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莉明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依法追缴被告人陈莉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扣押的木质茶盘和瓷质茶具,依法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被告人陈莉明不服,提出上诉。陈莉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被告人陈莉明是否具有移交交通事故刑事案件职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一审法院指控被告人陈莉明故意不移送案卷的事实不清;三是起诉书指控陈莉明徇私包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是陈莉明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当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五是一审法院未向被告人示明拟变更的罪名且未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机会,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综上,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决被告人陈莉明无罪。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津刑终13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原审法院未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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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