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51号: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诉赵学猛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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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51号: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诉赵学猛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2月17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让与担保/追缴出资/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债权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公司以发起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缴纳义务的,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5日,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包装公司)成立,股东赵学猛、郑立忠分别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135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 55%、45。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于2034年11月12日前缴足出资。2014年,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小贷公司)先后借给众鑫包装公司1650万元。为担保该债权的履行,同年11月12日,赵学猛、郑立忠作为甲方,中盛小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众鑫包装公司的1650 万元股权(占股55)转让给乙方作为借款风险保障,甲方不收取乙方转让金,乙方不参与甲方收益、不承担甲方的任何风险;乙方承诺在甲方还清借款本息后,把所持有的55%股权无偿转给甲方。乙方指派张学祥为55 股权持有人……。为履行上述协议,赵学猛、郑立忠与张学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学猛、郑立忠将其持有的众鑫包装公司的 55%股权转让给张学祥,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众鑫包装公司欠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享肥业公司)借款,2014 年12月17日,赵学猛、郑立忠与天享肥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学猛、郑立忠分别将其持有众鑫包装公司24.75、20.25 股权转让给天享肥业公司,天享肥业公司承诺在借款本息还清后将股权全部归还给原股东等内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7 年 9 月 19 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 皖1103 破3 号之一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众鑫包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管理人委托对众鑫包装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审计,众鑫包装公司实收资本账面数为 0元,清查数为 0 元。2018 年 6 月 14 日,众鑫包装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赵学猛、郑立忠连带向其履行出资 3000万元的义务;2.张学祥、中盛小贷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天享肥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 1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9 年 1 月31 日作出(2018)皖 1103 民初 2331 号民事判决:一、赵学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众鑫包装公司支付出资1650 万元;张学祥对其中907.5 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享肥业公司对其中 742.5 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郑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众鑫包装公司支付出资1350 万元;张学祥对其中742.5 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享肥业公司对其中 607.5 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众鑫包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享肥业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于2019 年12 月 30 日作出(2019)皖 11 民终 3138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 1103民初 2331 号民事判决;二、赵学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众鑫包装公司补缴出资 1650 万元,郑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众鑫包装公司补缴出资 1350 万元;赵学猛、郑立忠对上述 3000 万元出资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众鑫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性质。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获得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债权人保全自己权利的手段,应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本案中,赵学猛、郑立忠与中盛小贷公司、张学祥、天享肥业公司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从约定内容看,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众鑫包装公司与中盛小贷公司、天享肥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张学祥、天享肥业公司虽登记为众鑫包装公司股东,但实质上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利润分配,仅处于担保权人的地位,享有担保债权。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根据众鑫包装公司章程规定,赵学猛、郑立忠作为公司设立发起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1650 万元、1350 万元,应在 2034年 11月 12日前缴足。然而,至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众鑫包装公司破产清算案时,经审计,众鑫包装公司实收资本账面数为 0 元,赵学猛、郑立忠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二人认缴资本的期限依法应加速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其二人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并负连带责任。众鑫包装公司诉请赵学猛、郑立忠连带履行出资 3000 万元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众鑫包装公司主张张学祥、中盛小贷公司对其中的1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天享肥业公司对其中的1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中盛小贷公司、天享肥业公司是以受让股权的形式为其债权提供担保,张学祥、天享肥业公司只是名义股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股东责任。众鑫包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判处,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编写人:陶继航、余听波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陶继航、王铖、邓见阁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