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5号:刘东哲、朱翠英诉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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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5号:刘东哲、朱翠英诉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1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承运人不法行为违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在出租汽车运输过程中,出租车驾驶员实施不法行为,造成旅客伤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受害人的亲属选择合同违约责任请求赔偿,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日凌晨3时许,从广州回铜陵探亲的刘彬彬,在铜陵市黑天鹅宾馆附近下车,搭乘张飞驾驶的皖GT9345号出租车前往铜陵县县城的父母家中。张飞故意将出租车绕道行驶至偏僻的铜陵县沿江快速通道34号高压电线铁塔附近停车后,威逼刘彬彬交出370元现金,后又将刘彬彬杀害。张飞因抢劫、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已执行。涉案出租车登记车主为玉成公司五松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殷惠玲,玉成公司五松分公司系玉成公司的分支机构,曹庆龙系殷惠玲丈夫,张飞系殷惠玲雇请的驾驶员;刘东哲、朱翠英系被害人刘彬彬父母。


    裁判结果

    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铜民二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一、玉成公司、玉成公司五松分公司赔偿刘东哲、朱翠英经济损失499646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16950元、办理丧葬事宜等人员费用1740元、被害人刘彬彬携带物品价值3000元);二、驳回刘东哲、朱翠英要求曹庆龙、殷惠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东哲、朱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玉成公司提出上诉。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皖民二他字第00008号书面答复:承运人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实施不法行为,造成旅客伤亡的,其责任可根据以下情形处理:一、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受害人的亲属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二、受害人的亲属选择合同违约责任请求赔偿,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要求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三、对挂户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可参照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出租车公司作为特定的服务行业,必须经有关行政部门特许核准,其营运含有公共运输的成份,城市出租车行业执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乘客只需观察车体上的出租车特有标志即可放心乘坐,不需考察驾驶员或车主是谁,这是因为公众对政府信赖所致。玉成公司五松分公司作为出租汽车的登记业主,具有道路运输证和经营许可证,应是客运合同的承运人。被害人刘彬彬乘坐张飞驾驶的出租车欲前往铜陵县城父母家中,刘彬彬和承运人之间即成立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法规定,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被害人的亲属选择合同违约责任请求赔偿,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系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玉成公司五松分公司未将刘彬彬运输到约定地点,未完成合同义务,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刘彬彬的死亡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这也是作为公共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张飞实施抢劫、杀人的犯罪行为,因是在受雇从事运输过程中实施,故不能成为承运人拒绝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玉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与其分支机构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殷惠玲作为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人和实际车主,应在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据内部合同关系进行责任追究,不在本案的合同关系之内。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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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