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6号:吴某某不服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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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6号:吴某某不服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信息公开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司法审查标准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由其认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并未对两者进行界定。对此,法院应当采用实体审查标准予以复审,适用现有法律规定、指导案例及参考理论界通识,准确认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行政机关利用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滥用公开豁免理由,损害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第2目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5日,吴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虹口国税局)申请公开“(一)申太房屋拆迁公司2002年8月—2004年12月31日税务变更申请表的复印件;(二)该公司2002年8月—2004年12月31日税务登记证件的内容”两项政府信息。虹口国税局当日向吴某某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虹口国税局认定吴某某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财务印鉴、企业印鉴和公司电话号码系商业秘密,个人印鉴系个人隐私,遂于同年12月10日向上海申太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太公司)发出意见征询单。申太公司于同月14日答复不同意提供该信息。虹口国税局遂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予公开该项信息。至于吴某某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虹口国税局认为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公开。据此,虹口国税局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沪国税虹告字〔201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吴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虹口国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吴某某诉称:虹口国税局不予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并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公开;已经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中,申太公司税务登记证件中的法定代表人,与其自行取得的材料不一致,公开内容虚假。请求撤销沪国税虹告字〔201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虹口国税局辩称:吴某某申请公开的申太公司税务变更申请表复印件中,财务印鉴、企业印鉴和公司电话号码为商业秘密,个人印鉴为个人隐私。经征询,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故不予公开;吴某某申请公开的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以附件形式如实公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的变更属依申请行为,吴某某不能以自行获取的材料与虹口国税局公开的信息内容不一致,推定虹口国税局提供了虚假信息。虹口国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虹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沪国税虹告字〔201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第一项答复的行政行为,针对吴某某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虹口国税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二、维持沪国税虹告字〔201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第二项答复的行政行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虹口国税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吴某某申请公开的两项信息均关涉税务管理方面,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虹口国税局的职权范围。虹口国税局收到申请后,认为吴某某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于法定期限内如实提供。该项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可予以维持。对于虹口国税局以涉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不公开吴某某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法院认为,鉴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定属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作出之重要的事实依据,涉及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应当采用实体审查标准予以全面复审。

    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私主体的合法权利,《信息公开条例》致力保障公民知情权、打造透明政府,两者立法目的不同,但两者对商业秘密均含保护之意,均认同商业秘密应当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基本特征。而公司电话号码作为联系方式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之一,财务印鉴、企业印鉴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三者通过对外公开或出示,发挥其基础作用,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个人隐私的认定,通识为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是公民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个人身体或私生活方面的秘密信息。适用到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个人隐私是指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所保管的档案或记录中涉及有关自然人个人的信息。其主要特征为:自然人享有;属于权利人个人生活领域,一般与公共利益无关;权利人主观上不愿向公众公开、客观上也不为公众所知悉;由行政机关持有并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公开。个人印鉴为个人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同签名一样,通过出示发挥其基础作用,具有对外性,不符合个人隐私不向公众所公开、不愿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不属于个人隐私。

    综上,虹口国税局认定吴某某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含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