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10号:张海臣交通肇事抗诉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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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抗诉 鉴定意见 证据综合审查 排除合理怀疑


    裁判要点

    1.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两份鉴定意见不具有完全排他性和唯一性,其证明力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辅证,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定案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辅相成,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2. 在本案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又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可能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经验判断和逻辑推理,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没有达到内心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5日上午10时,因闫文友家乔迁在会宾楼宴请张海臣、韩平、孙发、宋平等人,下午14时许张海臣、韩平、孙发、宋平等从饭店出来,张海臣与韩平同乘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远兴门业门前,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海臣受伤,韩平死亡的后果。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臣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韩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海臣受伤,被害人韩平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海臣辩称:案发当时骑摩托车的是死者韩平,自己是乘员应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理由为: 1.被告人张海臣不承认自己是骑车人,并且与证人宋平、闫文友、张春荣的证言一致;2.证人张洋系悬赏后的证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事发现场没有证人目击事发的瞬间;3.被告人张海臣系视力二级残疾人,其左眼先天失明,右眼视力为0.2-0.3,看5米内的物体都非常模糊,根本不能驾驶摩托车,另死者韩平是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故骑摩托车符合常理推断;4.现场勘验记录上记载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辽K64560,现场记录在卷的照片肇事车辆是无牌照的,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肇事车辆是无牌照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间互相矛盾; 5.侦查机关已经提取的物证监控录像没有完全提供,重要的物证缺失。

    抗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综合本案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沈阳汽车性能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张洋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支持抗诉。


    裁判结果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1)经开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臣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云祥、李桂兰对被告人张海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刑抗〔2013〕1号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云祥、李桂兰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沈刑二终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和沈阳汽车性能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海臣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损伤特点,张海臣为事故时摩托车驾驶人,同时证人张洋亦证实该节。但综合全案其他证人宋平、张春荣、闫文友、韩云祥、韩玲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最初及中途的摩托车驾驶人均是韩平,被害人韩平家属曾因保险理赔事宜找过张海臣,让其承认骑摩托车的事实。另外,张海臣具有眼部残疾、无驾驶证事实及一直否认驾驶摩托车肇事。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及证人张洋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能形成证实从饭店到肇事地点韩平与张海臣之间存在换乘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并得出张海臣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平死亡的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应认定张海臣无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雪(主审法官)、张宏伟、赵楠  

    二审合议庭成员:秦立、金玉琴、贾敏飞(主审法官)

    案例编写人:贾敏飞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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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