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14号: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诉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塞里岛海洋牧场发展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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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确认合同无效   优先受偿权   仲裁   驳回起诉   执行


    裁判要点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即抵押人)将判决由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擅自转让给案外人,并通过仲裁程序确认该转让合同有效的,申请执行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和受让人没有履行或者代为履行判决偿付义务而消灭优先受偿权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普兰店农商行)诉称:2010年5月10日,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璘公司)、大连塞里岛海洋牧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里岛公司)、大连新玉麟海洋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玉麟公司)签订有租赁内容的《协议书》及于2010 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普兰店农商行利益的情形,请求确认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新玉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买卖合同》无效。

    新玉麟公司答辩称:普兰店农商行所要确认无效的合同已被大连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并将海底养殖物所有权确认为新玉麟公司所有。法律并未规定案外人或第三人有权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普兰店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普兰店农商行诉塞里岛公司、玉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大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19号判决)主文第二项:普兰店农商行有权对塞里岛公司抵押财产,即普兰店皮口镇塞里村海域使用权(国海证022101840\45)及滩涂养殖物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普兰店农商行诉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9)大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20号判决)主文第二项:普兰店农商行有权对玉璘公司的抵押财产,即海域使用权(国海证022101825、国海证022101826)及滩涂养殖物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也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上述案件在执行中,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新玉麟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玉璘公司将包括国海证022101825号、022101826号海域使用权证下的海域,塞里岛公司将国海证022101845号、022101840号海域使用权证下的海域及合同附件所列房产和设备出租给新玉麟公司,期限10年,每年租金及海域使用金、承包金合计5,631,800 元,房产及设备租金为每年2,100,000元,租赁期内租赁海域产生的天然孽息归新玉璘公司所有。《协议书》签订后,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新玉麟公司对包括上述海域范围内的海底资源进行盘点并制作《2010年塞里岛海底资源盘点报告》。2010年7月15日,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新玉麟公司签订海底资源《买卖合同》,约定:新玉璘公司购买包括上述海域也包括海参在内的全部海底资源,价款共计16,634,440元;交货地点为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塞里村;交货时间为由新玉璘公司根据需要自行捕捞;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新玉璘公司随捕捞进度结算,于2011年5月1日前结清,由塞里岛公司为新玉璘公司出具海参发票。

    针对上述《买卖合同》,经新玉麟公司申请,2013年7月15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大仲字第595号裁决:(一)确认新玉麟公司与玉磷公司、塞里岛公司于2010 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确认新玉麟公司承租的包括国海证022101825号、022101826号、022101840号、022101845号等海域使用证范围内海域的全部海底资源自2010 年7月15日始归新玉麟公司所有,同时该仲裁委在仲裁庭意见中认定租赁《协议书》有效。

    另查明:塞里岛公司为玉璘公司的独资公司,玉璘公司的股东中有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新玉麟公司为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塞里岛公司、玉璘公司、新玉麟公司、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振国。

    还查明普兰店农商行对119号、120号判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上述生效仲裁裁决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确认给新玉麟公司所有而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驳回普兰店农商行的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新玉麟公司三公司系关联公司,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119号、120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普兰店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即塞里岛公司的“普兰店皮口镇塞里村海域使用权(国海证022101840\45)、滩涂养殖物”及玉璘公司的“海域使用权(国海证022101825、国海证022101826)、滩涂养殖物”。该买卖行为已经大连市仲裁委员会〔2013〕大仲字第595号裁决书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说明仲裁裁决效力具有终局性。作为仲裁裁决的案外人普兰店农商行,虽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但在无现行法律规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也不应享有向法院请求再行审理仲裁已作出裁决的案涉合同效力问题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普兰店农商行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案涉第119、120号判决处于执行中,被执行人(即抵押人)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在未履行完毕第119、120号民事判决所涉义务之前,擅自转让作为申请执行人(即抵押权人)普兰店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财产。虽然该转让行为通过仲裁被确认有效,仲裁还确认该转让财产归受让人新玉麟公司所有,但因普兰店农商行对该转让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且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和新玉麟公司并没有履行或者代为履行上述判决所涉偿付义务而消灭案涉优先受偿权,故法院执行程序继续进行并无法律障碍,该行的优先受偿权仍可在执行中实现。据此,本案在驳回普兰店农商行起诉后,原审法院应恢复对119号、1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玉喜、黄可心、张辉(主审法官)

    案例编写人:王淑俐、张辉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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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