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15号:张宗联故意杀人、张智淳等寻衅滋事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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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刑事 寻衅滋事 主客观相一致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裁判要点

    在多人因琐事于公共场所拳打脚踢被害人过程中,未致其有轻伤或重伤的伤害后果,而加害人突然自行以剪刀刺扎方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他殴打者无法预见加害人的杀人行为,且在看到该行为后未参与其中。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加害人,与其他殴打者之间不存在杀人的意思联络,其他殴打者亦无致人死亡的故意或者过失,不符合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加之其他殴打者殴打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轻微,故其他殴打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致死)。鉴于其他殴打者参与在公共场所殴打被害人,客观上为加害人实施杀人提供了有利条件,造成社会影响和后果较为严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七)项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31日19时许,上诉人张宗联在位于丹东市振兴区锦绣华城小区其经营的地下车棚内与被害人于某某(男,殁年50岁)因存车事宜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当日20时许,张宗联之子上诉人张智淳得知此事后,与其朋友上诉人张晓军、于景隆共同来到地下车棚,张智淳见张宗联被打后立即返回地上出口处殴打于某某,张晓军、于景隆以及张智淳的朋友赵越(另案处理)见状也随即上前共同对于某某拳打脚踢,于某某被打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张智淳等人打倒,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继续上前殴打于某某。此时,张宗联持剪刀冲到于某某身边,对于某某胸、腹部等处连刺数剪,致于某某因锐器刺破右肺、肝脏、左肾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张宗联还误将张晓军脚部刺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在场的张宗联之妻即原审被告人席桂英进行调查取证时,席桂英为包庇张智淳等人,故意作假证隐瞒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参与加害于某某的罪行;为减轻张宗联的罪责,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张宗联、张智淳在明知席桂英带领公安人员前往的情况下,在约定地点等候,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次日,席桂英、张晓军先后被抓获;同年6月6日,于景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宗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智淳、张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于景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席桂英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席桂英服判,被告人张宗联、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均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以(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上诉人张宗联、原审被告人席桂英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的定罪量刑均予以改判,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一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上诉人张宗联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数次且致同案作案人张晓军右脚轻微伤,在被他人拉开后仍欲再次加害被害人,主观恶性较深,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双方均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上诉人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行为的定性问题。本案事实表明,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先后两次对被害人进行追打,实施拳打脚踢的加害行为,张宗联在这三人第二次追打被害人过程中,突然持剪刀对被害人进行刺扎,该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在案上诉人供述、现场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张宗联持剪刀刺扎行为未与他人预谋,且实施速度极快,张智淳等三人无法预见该行为发生,在看到该行为后未参与其中,亦没有致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过失,故不符合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张智淳等三人不应对张宗联该行为及后果承担刑法意义上的责任。另外,虽然张智淳等三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但从尸检鉴定看,未见被害人有轻伤或重伤的伤害后果,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张智淳等三人系因琐事在马路这一公共场所实施随意殴打他人,客观上为张宗联刺死被害人提供了有利条件,社会影响和后果较为严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一审认定张智淳等三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当,对上诉人张智淳的辩护人、上诉人张晓军、于景隆所提张智淳等三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以及于景隆的辩护人所提张宗联的行为超出了于景隆等人的预见范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张智淳等三人行为的定性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张智淳、于景隆在案发后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张智淳、于景隆、张晓军认罪、悔罪,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如上判决。


    二审合议庭成员:魏宏宇、姜鹏飞、赵丹(主审法官)

    案例编写人:吴言军、李晓林、赵丹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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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