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17号:张保军诉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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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标识 食品安全 产品责任  


    裁判要点

    1.食品标签标识未对食品添加剂予以标注,或标注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食品,足以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尽必要的标识审查等销售管理义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销售者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相关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5日,张保军从兴隆大家庭公司处购买“人字拖”牌黑皮诺干红葡萄酒5瓶,价格为每瓶人民币108元。该酒中文标识注明:原产地为美国,进口商为天津王朝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原料:100%葡萄汁,在标签左下方注有“含微量二氧化硫”字样。张保军购买上述产品后,已饮用一瓶。原告张保军称其因葡萄酒标签上“原料”项里没有添加剂才购买,后来在背部标签很难看到的地方,有字体高度还不到一毫米的“微量二氧化硫”字样。因添加剂二氧化硫没有标注在原料、配料项下,且二氧化硫是有毒有害的物质成分,故以兴隆大家庭公司出售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隆大家庭公司退回购货款540元,赔偿购货款的十倍金额5,400元以及交通费、通信费、咨询费、精神损失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兴隆大家庭公司退还张保军货款人民币432元;二、张保军将从兴隆大家庭公司处所购4瓶葡萄酒退还给兴隆大家庭公司;三、驳回张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保军提起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主文一至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主文三项为:兴隆大家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张保军赔偿金5,4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一样,具有指导、引导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的作用,关系到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等切身利益,应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该法还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定,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此外,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对标识、包装都有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可见,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包含食品标签是否符合要求,食品标签作为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等强制性规定执行。

    关于存在瑕疵的食品标签如何定责的问题。旧《食品安全法》仅规定了对标签说明书等瑕疵的认定,对标签、说明书等存在瑕疵时的定责处理没有明确加以规定。新《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本案发生时新法虽未生效,但新《食品安全法》在第一百四十八条条文尾部以但书的形式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理解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若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生产者或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汲取新《食品安全法》的理念作出裁判。

    关于涉案食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事实认定。本案中,兴隆大家庭公司销售的本案涉案食品(干红葡萄酒)在标签标识中对食品添加剂“含微量二氧化硫”未在成分或者配料表中标注,且在标签外瓶身上标注的“含微量二氧化硫”的字体过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对消费者造成直接的、实质性的消费误导,应认定本案涉案食品(干红葡萄酒)标签不符合关于食品标识的强制性规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二氧化硫系食品添加剂,本身并不是食品,就二氧化硫本身来讲其对身体健康并无益处,过量食用或不当食用二氧化硫可致过敏、细胞畸变等发生,以致危及身体健康,故可以认定在本案中二氧化硫的违规标注存在危及消费者身体健康的风险。

    关于本案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是否明知干红葡萄酒标识不合规,是否履行了销售者的必要注意义务。食品生产者应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销售者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生产者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生产了不安全食品,就应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而食品销售者在食品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时,可适用惩罚性规定。本案认为,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兴隆大家庭公司作为常年从事商品零售的大型专业化商业企业,其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隆大家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该涉案食品时尽到了必要的进货查验等注意义务,其在该涉案食品的进货环节中存在一定瑕疵,该瑕疵直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干红葡萄酒)在其卖场销售。据此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兴隆大家庭公司对涉案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系明知,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合议庭成员:朱晓英、王勇、孔祥政(主审法官)

    案例编写人:孔祥政、周文政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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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