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18号:吕新蕾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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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违法强拆   赔偿标准   过渡期安置补助


    裁判要点

    1.因房屋违法强拆,长期未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主张赔偿因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采取现房安置方式的,安置房屋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标准及使用价值;采取货币赔偿方式的,不低于生效判决作出时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值。

    2.因房屋违法强拆,长期未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过渡安置补助的货币赔付时间从房屋被强拆之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时。人民法院认定过渡安置补助标准应充分考虑当地租房费用的市场价格因素。

    3.因房屋违法强拆,原告主张屋内财产损失,但未就损失情况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提出对违法人员追偿、追责及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等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之诉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8日铁西区政府对吕新蕾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13-1号1单元3楼的房屋(面积30.6平方米)进行了强制拆除。强拆时,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对房屋现场外观进行现场公证,未对室内物品进行保全及公证。2014年8月11日法院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铁西区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对吕新蕾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吕新蕾于2015年5月28日向铁西区政府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并于2015年8月3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沈阳房地产开发研究会公布公开数据显示,2016年沈阳主城区(包括沈河区、和平区、皇姑区、铁西新区、大东区)的商品住宅平均成交价为8295元。


    裁判结果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做出(2015)沈中行初字第393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88,100.28元;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0,000元;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2,800元。

    宣判后,吕新蕾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辽行赔终1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39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判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0,000元;二、撤销(2015)沈中行初字第39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判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新蕾房屋损失88,100.28元;三、撤销(2015)沈中行初字第39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三项,即判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新蕾临时安置补助费2,800元;四、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吕新蕾房屋损失301,606.2元;五、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新蕾临时安置补助费89,500元;六、驳回上诉人吕新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被拆迁房屋赔偿问题

    吕新蕾拥有的合法房屋被违法强制拆迁,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合理的标准,应当是由拆迁人在当时提供一套不低于被拆除房屋使用标准、使用价值的房屋。现原拆迁地早已改变用途,无法满足吕新蕾关于恢复原状的要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直也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只能按货币进行赔偿,而货币赔偿也必须确保被拆迁人通过赔偿金实现被拆迁后得到适当安置。案涉房屋于2008年被拆迁,至今已过八年多,房地产价格一涨再涨,如果按当时制定的补偿办法确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获得的赔偿金无法购得最低使用标准用房,无法实现法律规定的制裁侵权方、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应当指出的是,本案纠纷缘起违法强拆,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扩大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吕新蕾对此应当担责。一审法院以2006年铁西区制定的办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吕新蕾及其家人被侵权后的合法权益长期未得到修复和补救等因素,参照沈阳房地产开发研究会公布2016年沈阳市主城区商品住宅成交价数据,对吕新蕾被拆迁房屋30.6平方米的赔偿按每平方米8295元计算。

    (二)关于临时过渡安置补助问题。

    临时过渡安置补助一般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被拆迁人短期内自行解决被拆迁后至获得安置或补偿困难的救济安排。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及补偿协议,被拆迁人一直未获得补偿和安置。一审法院仅按4个月期限以每月600元予以补偿,有失公允。为使被拆迁人权利被侵害后得到基本的赔偿,货币赔付时间应以房屋被强拆之时至判决生效之月,而计价标准应随当地实际租房费用提高而提高。强迁至今八年有余,租房费用不断提高,沈阳市先后出台三个文件,即2004年31号令、沈政办发(2010)98号文件、2014年46号令也将过渡安置费用逐步提高。故过渡安置费的每月单价应分不同时期参照上述三个文件分别计算。

    (三)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

    拆迁人在拆迁案涉房屋时,未按照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及沈阳市拆迁管理办法要求,对拆迁房屋室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铁西区政府亦未提供室内无物品存在的证据。其提出室内无财产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是行政赔偿之诉,吕新蕾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即对铁西区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措施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上诉人提供的物品清单及陈述,便径行认定室内物品的品名、种类、规格、数量、价金,尤其吕新蕾所主张的图纸及其它物品并非生活必需品,必须有证明该物品存在、数量多少、价值大小的证据。然而,法庭多次向吕新蕾释明需要对室内物品损失提供相关初步证据,但吕新蕾一直未能提供。因吕新蕾未能对物品损失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日后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室内物品损失,可以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四)关于其余上诉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行政赔偿后的追责,时间在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其赔偿损失义务后,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追责程序的启动也在行政机关,并非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故吕新蕾关于对有关违法人员追偿和追责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并非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对吕新蕾请求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合议庭成员:闫振喜(主审法官)、李蕊、王永宏

    案例编写人:闫振喜、陈默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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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