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1号:刘晓明诉杜胜、张建革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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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人身损害   雇主责任   残疾赔偿金   受诉 法院所在地


    裁判要点

    1.个人之间因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处理,不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中计算赔偿标准所指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受诉法院的机关所在地,即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的机关所在地的相关居民收入确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基本案情

    “辽丹渔23900号”渔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张建革。原告刘晓明受雇于“辽丹渔23900号”渔船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杜胜,在该渔船上担任船员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刘晓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通化县。2011年7月18日,“辽丹渔23900号”渔船在我国891渔区附近海域实施渔业捕捞作业时,同一艘商船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刘晓明颅脑严重损伤。刘晓明经抢救后送至山东省烟台市台山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127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该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杜胜支付。刘晓明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并出现精神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及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语言能力丧失严重、肌体张力高,活动受限,分别构成四级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出院后需四分之一人长期陪护”。 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应适当增加营养。刘晓明因伤误工时间为自刘晓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65天。刘晓明住院及各种检查、鉴定等共计支出交通费5013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369.5元。刘晓明出院后收到杜胜另外给付款项34600元。

    2012年大连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为24276元,2012年吉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6822元。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大海东事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杜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晓明残疾赔偿金117817.4元、误工费11548.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13元、检查费369.5元、营养费1905元、护理费22472.31元,扣除刘晓明收到的杜胜给付的34600元,杜胜应当给付126525.81元;二、驳回刘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晓明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2)辽民三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东事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关于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二、变更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东事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杜胜应给付刘晓明残疾赔偿金为344719.2元、营养费为6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738.5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25980元;三、杜胜应给付刘晓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刘晓明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个人之间因雇佣保姆、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生活性劳务关系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个人之间因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形成的雇佣关系,因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对雇员负有指挥、监督、管理职责,雇主应为雇员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雇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杜胜系从事商业性捕鱼作业的船舶经营人,与船员刘晓明形成雇佣关系,而该船所有人张建革没有参与经营,并非雇佣关系责任主体。刘晓明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对受伤的发生或扩大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杜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大连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管辖地域跨越辽、吉、黑三省,在不同地区设有派出法庭。由于法庭仅是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不能成为“受诉法院”。本案虽然在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法庭审理,但受诉法院仍为大连海事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亦应以大连海事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鉴于大连海事法院机关所在地大连市为计划单列市,本案应以大连市的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二审合议庭成员:何宝岩、刘善超、樊春宇(主审法官)

    案例编写人:樊春宇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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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