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9号:尹宝书故意杀人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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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邻里纠纷引发   自首   年满七十五周岁   死刑


    裁判要点

    被告人连续杀死二人,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从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出发,对其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宝书出生于1938年2月12日。其与吴某某(被害人,男,殁年65岁)、王某某(被害人,女,殁年62岁)夫妇同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柳三家子村,系邻居关系,两家因栅栏占道及堆放粪堆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4月2日6时许,尹宝书发现其栽种在吴某某家粪堆附近的两棵柳树棒被人拔掉后,质问吴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尹宝书用其栽种的柳树棒击打吴某某头面部数下,致被害人吴某某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嗣后,尹宝书到吴某某家将吴的妻子王某某叫到粪堆附近,当王某某发现吴某某倒地后,与尹宝书发生厮打,尹宝书用柳树棒击打王某某头面部数下,致被害人王某某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当日,尹宝书委托其表弟尹某某代为报案,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以(2011)沈中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宝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尹宝书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辽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以(2013)刑五复24123542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2)辽刑一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尹宝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两千五百零三元。宣判后,被告人尹宝书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以(2014)辽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予以核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为:被告人尹宝书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持柳树棒连续击打二被害人头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致二人死亡,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持械多次击打被害人吴某某头面部,后又将吴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带至吴某某被害之地,继续多次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二被害人均系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尹宝书杀害二被害人的犯意坚决,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农村邻里纠纷引发,尹宝书案发后委托其亲属代为报警,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虽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裁定时未满七十五周岁,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一审合议庭成员:范哲(主审法官)、刘立民、田华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怡嘉(主审法官)、赵英东、刘大成

    案例编写人:贾娜、赵英东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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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