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阅案例第10号: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武运平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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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异议复审   审查范围

    参阅要点

    商标异议复审中,对于超过复审请求范围的答辩事项,如果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审查范围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审查。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

    2.《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

    原告: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武运平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14日,武运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5157474号“芭黎之花”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被刊登在第1164期《商标公告》上。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佩里埃儒埃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0年3月24日,商标局作出第05707号裁定,认定:“芭黎”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法国首都“巴黎”读音完全相同,字形近似,且武运平并非来自巴黎地区,将“芭黎之花”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佩里埃儒埃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武运平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其主要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未损害他人权益。佩里埃儒埃公司答辩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应核准注册。

    2011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8906号《关于第5157474号“芭黎之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890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佩里埃儒埃公司未申请复审,对其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理由,不予评述。而且,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亦未予评述,故异议复审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可注册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佩里埃儒埃公司不服第18906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武运平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诉讼中,佩里埃儒埃公司向二审法院在补充提交的其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补充异议理由》中明确载明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

    审理结果

    2013年5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906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武运平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9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4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对于超复审请求范围的答辩事项,如果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审查范围内的事项,则应当审查,否则就无法对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做出全面、准确、客观的评价。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中答辩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答辩理由超出了武运平提出异议复审请求的理由范围,但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中也主张过该答辩理由的内容。而商标异议申请的主张内容必然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故该答辩理由所涉及的内容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当各方当事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对于此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审查范围的事项仍存在争议时,不管争议事项是在异议复审请求中提出,还是在答辩中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应进行审查,否则就无法对商标局作出的第05707号裁定的合法性作出准确、客观的判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审查,遗漏了应审查的内容,违反了法定程序。基于此,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作决定。

    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18906号裁定是否遗漏审理当事人的答辩理由从而违反法定程序。武运平提出异议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而佩里埃儒埃公司的答辩则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答辩所涉及的理由超出了复审请求的理由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超出的部分未予审查,争议的关键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审查超出异议复审请求范围的答辩事项,这涉及到商标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

    关于商标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5年修正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虽然该条对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和事项作出了规定,但仍然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法理,商标异议复审本质上类似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和救济程序,其目的在于监督商标局依法行政,为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因此,商标异议复审的审查对象是商标异议裁定,审查基准是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查范围是商标异议裁定应当裁决的事项,即通过对商标异议裁定应当裁决的事项的再次审查来确定商标异议裁定是否合法、适当。通常情况下,基于中立和效率的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应围绕复审请求人所提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答辩人所作的相应答辩进行,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可直接确认其合法性。当答辩事项超出请求范围时,对于异议复审中答辩超出请求的部分是否应当审查,关键在于该超出的部分是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凡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审查的事项,只要当事人在异议复审中对该事项仍存在争议,不管该争议是在异议复审请求中还是答辩中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应当予以处理。因为如果不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就无法对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准确、客观的评价,就会偏离商标异议复审的价值目标。如果超出答辩的部分不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裁决的事项,则其当然亦不属于异议复审的事项,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处理。总之,对于商标异议复审超范围答辩事项是否应当审查,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审查的事项,而不应对《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进行机械的理解和适用,对复审请求和答辩所涉及的全部事由一概予以审查。

    本案中,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中答辩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答辩理由超出了武运平提出异议复审请求的理由范围,但是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中曾主张过该答辩理由的内容,而商标异议申请主张的内容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审查的范围,因此该答辩内容也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审查的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议中应当对前述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审查范围的争议事项予以审查,否则就无法对商标局作出的第05707号裁定的合法性作出准确、客观的判断,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审查,遗漏了应审查的内容,违反了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未查明佩里埃儒埃公司超范围答辩事项是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审查的事项,仅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认为复审答辩书载明的理由都属于复审事项,进而认定第18906号裁定遗漏审理答辩理由、构成程序违法,这是对《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尽管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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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