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阅案例第29号:宫效伟诉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2
二维码
1
  • 参阅案例第29号:宫效伟诉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 (2016年7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购物凭证   举证责任   人身损害   惩罚性赔偿


    参阅要点

    1. 消费者应提供购物凭证等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购物凭证上的商品信息不具体、指向对象不明确,经营者主张诉争食品并非买卖关系的标的物,则由经营者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法院应认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诉争食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2. 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食品并未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损害的,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宫效伟

    被告(上诉人):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7日,宫效伟从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以下简称屈臣氏三十分店)处购得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金额为108元。该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屈臣氏三十分店认可其向宫效伟卖出了1盒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但否认宫效伟在法庭出示的产品即为其向宫效伟卖出的商品。屈臣氏三十分店提交了《利润保护自查表》、《有效期问题产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用以证明其严格执行产品自查,确保售出的商品未超出保质期,但这些表单中未包含2013年7月17日的“白兰氏馥莓饮”销售记录。宫效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服用该白兰氏馥莓饮而产生了人身损害。

    另查,屈臣氏三十分店系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宫效伟主张屈臣氏三十分店向其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起诉要求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退还购物款108元,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80元。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313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宫效伟购物款一百零八元;二、被告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宫效伟一千零八十元;三、原告宫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一盒(单价一百零八元),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盒一百零八元的单价折价赔偿。宣判后,被告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宫效伟提交的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及相应的销售小票,证明其从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了过期食品。屈臣氏三十分店主张上述产品可能并非从其处购买,但其在销售货物的购物小票记载的信息未能明确指向特定的食品,其亦无法提交宫效伟购物当日的销售记录,故可认定宫效伟与屈臣氏之间成立以涉诉食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营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推定其存在“明知”,属于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虽然宫效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食品产生了人身损害,但上述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宫效伟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和涉及的法律问题为:第一,如何分配消费者与食品经营者之间就买卖合同成立之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第二,惩罚性赔偿是否以食品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

    一、如何分配买卖合同成立之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消费者主张其与经营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应对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消费者通常向法庭提供收据、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但有时购物凭证上载明的商品信息不完整,如对于具体食品仅载明“食品”、“饮品”等,并不能指向特定的商品。经营者通常抗辩称诉争商品并非在其经营场所购买的商品,或并非在购物凭证上记载的时间购买。此时,考虑到购物凭证由经营者格式化制作和出具,经营者对相关购物凭证信息呈现情况存在管控能力和管控义务,应当对其购物凭证信息不完整承担相应的风险代价。消费者可以依法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且经营者必须出具,但对购物凭证的具体化程度消费者通常难以要求,故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信息资源不对等的情况下,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若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因此,在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时,消费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诉争商品与购物凭证上的商品为同一种类物即可,如购物凭证上的商品信息不具体、指向对象不明确,经营者主张诉争商品并非买卖关系的标的物,则由经营者就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是否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系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关于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必须以造成实际的人身损害为前提,存在一定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施行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如果消费者仅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证明存在人身损害的,不得请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系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人身权益损害,还包括违约损失,其适用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不受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限制;第三,消费者购买不能食用的食品,本身就造成了损失;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解释来讲,该条明确规定了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金,无需证明其受到了人身损害。

    本案生效裁判即采用了第二种观点。本案的诉争商品系超出保质期的食品,尽管宫效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服用该食品而产生了人身损害,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存在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的可能性,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时,消费者无需证明该食品足以导致其人身损害,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一审独任法官:闫伟伟              

    二审合议庭成员:邢军 郑慧媛 江惠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