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阅案例第30号:龙艳诉河北聚精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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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阅案例第30号:龙艳诉河北聚精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2016年7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预包装食品   食品安全标准   生产许可证 生产日期   惩罚性赔偿


    参阅要点

    经营者销售未获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以及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无法确定质量保证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均可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食品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龙艳

    被告(上诉人):河北聚精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4日,龙艳从河北聚精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聚精采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网站“采采网”购买了香菊礼盒20盒,单价436元,黑加仑葡萄干10罐,单价130元,总价10020元。其中,香菊礼盒为纸箱包装,内外包装均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黑加仑葡萄干为玻璃瓶包装,标签上标注有保质期,但无论是玻璃瓶体还是标签的任何部位,均未打印或标注具体生产日期。法庭辩论终结前,聚精采公司未能证明香菊礼盒实际获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香菊礼盒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要求。

    龙艳以聚精采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聚精采公司退还货款10020元并按照商品价款十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聚精采公司抗辩称涉诉食品仅存在标签瑕疵,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食品的标签瑕疵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聚精采公司对该瑕疵并不“明知”。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398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聚精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龙艳货款一万零二十元;二、被告聚精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艳赔偿金十万零二百元。宣判后,被告聚精采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聚精采公司是否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本案中,涉诉食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且未获得生产许可证,虽然实质上未必属于不安全食品,但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该食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要求,且该食品形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应当获得生产许可证、食品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因此经营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对于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消费者存在购买后食用过期食品的可能性,存在安全隐患,且其在形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的要求。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判断食品是否处于质量安全保证期间的表征,用以防止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经营者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龙艳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即如何认定经营者的行为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这就涉及到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知”等法律事实的认定。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食品是否安全进行实质审查,仅在能够证明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些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仅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应当进行十倍赔偿的范畴。第二种意见认为,食品安全应当从严把握,凡是违反了国家对于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的规定,包括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国家标准的,无论是否实际影响食品安全,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就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款增加了“但书”的规定,即如果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此,在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上,应当综合采用上述两种观点。首先,如诉争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则应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如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则应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如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影响了食品安全,或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也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生产的食品未必都是不安全的食品,故涉诉食品未取得生产许可,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生产、经营者应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理由进行合理说明,并对食品实质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经营者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证明涉诉食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获得生产许可的安全生产要求,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涉诉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从形式上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且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故涉诉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说明的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例外情况。食品生产许可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食品系获得生产许可的安全食品,经营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的食品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故涉诉食品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例外情况,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经营者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于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判断食品是否处于质量安全保证期间的表征,用以防止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涉诉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消费者存在购买后食用过期食品的可能性,存在安全隐患。故此种漏标生产日期的行为,形式上违反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实质上影响了食品安全,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二、食品经营者 “明知”的认定。

    食品经营者的“明知”是一种主观状态,在经营者否认其系“明知”的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情况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食品经营者应对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只要销售的食品存在通过形式和外观即可判断的安全隐患,主要包括食品已过保质期、食品标签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明显瑕疵等情形,即可推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本案中,涉诉食品是否在预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皆为可通过商品外观可以知晓的范畴,亦是与食品的质量和安全系数息息相关的重要事项。经营者在进货和在网站发布信息时,应当会对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查看和发布,故法院可推定经营者对涉诉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系存在“明知”的主观状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独任法官:陈汝安              

    二审合议庭成员:邢军 郑慧媛 江惠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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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