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进口食品 中文标签 明知 惩罚性赔偿
参阅要点
进口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已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许可,但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如实记录义务的,应认定其实施了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以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进口食品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悟权
被告(上诉人):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
基本案情
“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由健益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益公司)进口并经销,该食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在配料部分标示了“调味料”。2014年8月31日,周悟权在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以下简称华联安贞桥店)购买该食品8袋,单价99元,共计792元。后周悟权以该食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在配料部分标示“调味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食药局)举报。东城食药局在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中认定该食品外包装标签上的配料表中标示了“调味料”字样,但未标示具体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条的强制性规定,对华联安贞桥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15年5月8日,周悟权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返还货款792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7920元。
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答辩称,健益公司在进口该食品时已取得北京市朝阳区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关于标签的行政许可,其对该行政许可享有信赖利益,应受保护,其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的主观要件,因此不同意周悟权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6876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向周悟权返还货款七百九十二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向周悟权赔偿十倍货款七千九百二十元。宣判后,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涉诉食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在配料部分标示“调味料”字样,但未标示具体名称,鉴于调味料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食品标签上未标明“调味品”的具体成分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故涉诉食品标签上未标示调味料具体名称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食品在健益公司进口时虽已经过检验检疫,但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并不享有信赖利益,且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所负有的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并不因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免除。因此,对于华联安贞桥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解说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是否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而免除,这直接关系到食品经营者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验检疫机构对健益公司所进口食品出具卫生证书的行为系行政许可,作为食品经营者,华联安贞桥店亦对该行政许可享有信赖利益。在华联安贞桥店已审查健益公司所取得卫生证书的情况下,即使其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能推定其在销售时的主观状态为“明知”,不能判令其承担向消费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进口商取得的卫生证书仅表明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后,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核准其进口食品。食品经营者从进口商处购进食品时,仍负有如实记录食品信息和全面审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如其未完全履行该项义务,导致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
一、从卫生证书的效力看,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是审定进口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且已经检验检疫的行政许可行为
进口食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需要专门机构按照特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表明其对进口商所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作出了肯定的认定,准许食品进口商从事进口该批次食品的活动,因此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但从与食品安全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的职权分配看,检验检疫机构不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或食品流通活动监督管理,在2015年7月28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取代卫生证书后,国家质检总局亦明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效力仅为“证明该批次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经检验检疫”,且在针对周悟权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中,北京市朝阳区进出口检验检疫局亦明确指出,涉案食品外包装中文标签配料部分标示“调味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已责令进口商对标签进行整改。因此,从卫生证书的效力上看,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仅表明其已依特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进口食品进行了检验检疫,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但并非确保进口食品在销售流通环节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从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看,其采购和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而免除
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进口商、食品经营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预决效力。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免除。消费者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口商、食品经营者仍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健益公司进口食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在配料部分标示“调味料”,但未标示具体名称,违反了强制性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且配料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食品标签上未标明“调味品”的具体成分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故该进口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作为食品经营者的华联安贞桥店,在采购食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上述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而免除。本案中,华联安贞桥店在采购涉案食品时仅查验了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并未全面查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致使周悟权购买了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因此,法院认定华联安贞桥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如实记录义务,其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令其承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独任法官:张安乐
二审合议庭成员:石东 许晓晨 唐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