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阅案例第41号:陈某诉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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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阅案例第41号:陈某诉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 关键词

    申请减少违约金   自认   认可对方诉讼请求


    参阅要点

    违约方在一审中认可守约方提出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法院据此做出裁判后,其在二审中又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违约方能够证明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的除外。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114条第1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51条、第64条第1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8条、第9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342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2日,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绿洲公司)与陈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陈某购买合生绿洲公司开发的803号房屋,总价款为2 923 205元。《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2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180日之内,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陈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6年9月12日,合生绿洲公司向陈某送达《交楼通知书》,载明商品房已经达到交付条件,通知陈某于2016年9月18日办理收楼手续。后陈某于约定的时间前往办理收楼手续,因就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抵扣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合生绿洲公司并未实际交付803号房屋。

    后陈某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合生绿洲公司立即交付803号房屋;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以2 923 205元为基数)。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就违约金的问题进行释明,合生绿洲公司表示认可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18日存在迟延交房行为和违约金的数额,只是以陈某存在逾期付款为由不同意承担2016年9月18日之后的违约责任。

    一审宣判后,合生绿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合生绿洲公司支付陈某2016年6月21日到2016年9月28日的违约金,且其中扣除25天。


    审理结果

    2017年4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2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一、合生绿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交付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永顺镇居住项目803号房屋;二、合生绿洲公司给付陈某2017年2月21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1 91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三、合生绿洲公司按2 923 205的日万分之一给付陈某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合生绿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68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生绿洲公司与陈某签订的预售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生绿洲公司通知陈某于2016年9月18日收房时,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一审期间,合生绿洲公司认可其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逾期交房行为,只是对其通知陈某收房之后的违约责任存在异议。然二审期间,合生绿洲公司又以政府原因为由要求25天的免责期。对此,法院认为,合生绿洲公司于一审期间的陈述已构成自认,且一审期间从未提出过免责天数的抗辩,再结合合同的提供方因素,认为合生绿洲公司的上述意见有违诚信,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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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