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与行政机关在受让前针对所涉不动产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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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让人与行政机关在受让前针对所涉不动产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旺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90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裁判规则

    受让人与行政机关在受让前针对所涉不动产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文书字号

    2010)广行初字第2、3号(一审)

    2011)川行终字第52号(二审)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

    负责人:易诚,该办事处总经理。

    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 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尚华,该县县长。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诉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旺苍县政府)土地行政决定案,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广元市黄家沟煤矿(又称四川省广元钢厂,后更名为广元市黄家沟煤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家沟煤化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旺苍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旺苍县支行)贷款600万元,并将其位于旺苍县东河镇新桥村,面积为5074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5129.34㎡的办公楼和轧钢车间房屋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黄家沟煤化公司未归还,工行旺苍县支行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于黄家沟煤化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工行旺苍县支行于2002年9月28日向旺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0月14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旺苍执字第695-704号民事裁定,将黄家沟煤化公司位于旺苍县东河镇新桥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074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旺国用〔1991〕字第586号),房屋两幢(旺权字第49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第五幢、旺权字第49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第二十五幢)抵偿给工行旺苍县支行所有。同日,旺苍县国土资源局、旺苍县房产管理局均签收了旺苍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该民事裁定书和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年4月9日,黄家沟煤化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309000000085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旺苍县支行前述债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权利)转让给原告。2010年7月15日原告到旺苍县国土资源局查询黄家沟煤化公司抵偿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现状时,发现旺苍县政府于2004年1月9日向广元市黄家沟煤业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作出旺府函〔2004〕23号《关于收回原四川省广元钢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该通知收回了已被旺苍县人民法院裁定归工行旺苍县支行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注销旺国用(1991)字第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拍卖,竞买人绵阳燃气集团公司经旺苍县政府批准,通过旺苍县国土资源局“变更登记”的方式,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旺苍县政府将工行旺苍县支行通过司法裁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仍然作为黄家沟煤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违法收回,导致该块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另行出让,工行旺苍县支行将对黄家沟煤化公司的债权及其相应其他权利,包括财产权利转让给了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已经是该财产权利的继受人,旺苍县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诉请:1.确认旺苍县政府将旺国用(1991)字第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行为违法;2.赔偿经济损失1183.69959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2003年4月9日黄家沟煤化公司被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还债。被告旺苍县政府于2004年1月9日对黄家沟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作出旺府函〔2004〕23号《关于收回原四川省广元钢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是收回黄家沟煤化公司位于旺苍县东河镇新桥村一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旺国用(1991)字第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作出该通知前,该宗土地使用者一直是黄家沟煤化公司,从未作过变更登记。同年3月9日该宗地被列入破产财产进行了拍卖。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原告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在黄家沟煤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和该宗土地收回并已拍卖之后,且该协议也载明转让债权的范围是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长城公司诉称工行旺苍县支行将黄家沟煤化公司的债权及其相应其他权利,包括财产权利转让给了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已经是该财产权利的继受人,其所称旺苍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旺苍县政府作出的通知针对的是黄家沟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长城公司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长城公司针对被告旺苍县政府作出旺府函〔2004〕23号《关于收回原四川省广元钢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提出的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确认旺苍县政府将旺国用(1991)字第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2月30日裁定: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长城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为:(2002)旺苍执字第695-704号民事裁定已将旺国用(1991)字第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裁定归工行旺苍县支行享有,长城公司是工行旺苍县支行的权利继承人,旺苍县政府作出旺府函〔2004〕23号《关于收回原四川省广元钢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侵犯了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长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黄家沟煤化公司向工行旺苍县支行贷款600万元,并以其位于旺苍县东河镇新桥村的面积为5074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5129.34㎡的办公楼和轧钢车间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担保是客观事实。但是,在旺苍县人民法院对工行旺苍县支行诉黄家沟煤化公司借款纠纷案进行判决、执行并作出(2002)旺苍执字第695-704号民事裁定,明确“一、将被执行人位于旺苍县东河镇新桥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074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旺国用(1991)字第568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工行旺苍县支行所有......”后,工行旺苍县支行就黄家沟煤化公司5074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5129.34㎡的办公楼和轧钢车间房屋所有权设定的抵押权既已消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精神,工行旺苍县支行处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受让人才能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由于长城公司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曾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因此,长城公司不能仅凭其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于2005年8月11日签订的2309000000085号、2309000000059号《债权转让协议》,取得该宗国有土地的抵押权或使用权。况且,旺苍县政府系在长城公司受让债权前作出收回黄家沟煤化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旺国用(1991)字第5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旺府函〔2004〕23号《关于收回原四川省广元钢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因此,长城公司与旺苍县针对争议不动产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长城公司不具有对该通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6月14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