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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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劳动合同纠纷   职业病   健康检查


    裁判要点

    1.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未明确表示已经知晓并放弃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的,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2.在劳动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协议而解除或劳动合同到期而当然终止,在经过职业病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两项结论之后,妨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均已消失,而公司亦无继续履行或续订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于劳动者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果出具之日依法终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2007年10月起,原告张某某被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豪公司)派往被告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担任电焊工。2014年1月13日,敬豪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张某某要求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敬豪公司承诺签订协议后安排原告张某某体检,但第二天即反悔。原告张某某经向有关部门投诉后,敬豪公司才安排原告张某某进行体检。原告张某某认为与被告敬豪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敬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书虽称系原告张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实则是敬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敬豪公司未安排其在离职前体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故之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原告张某某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

    被告敬豪公司、中海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敬豪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支付补偿金。原告张某某经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张某某已离开被告处一年多,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敬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被告中海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敬豪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160元,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敬豪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48,160元。

    2014年4月,原告张某某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某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判决;二、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当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在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前,劳动者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无法预知,对自己是否患有职业病亦未可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其意思表示是不完整的。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定。当鉴定结论显示劳动者因工或因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法定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才可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张某某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某某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敬豪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张某某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敬豪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张某某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2014年12月10日,张某某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张某某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故张某某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翁俊、叶旭初、谢亚琳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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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