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进东诉岳小军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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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民事 欠条结算凭证 新合意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关系结束后出具的欠条,在可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结算凭证的同时,其本质属性是双方对买卖合同付款时间、数额等变更从而形成新合意。新的合意仍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如无未付款需支付利息的约定,出卖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赔偿合理期限以内的利息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是个体矿主,原告给其供应油品,截止2012年4月26日算账,被告下欠原告油料款共计237416元,被告同天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月息3%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油款2374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75972元(237416元×6%÷12个月×16个月×4倍,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油料,经结算欠油料款237416元,为此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岳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进东支付油料款237416元;二、驳回原告韩进东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但应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欠条并非单纯的结算单,兼具有买卖结束后,双方对付款时间形成了新合意的属性,该合意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料款2374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月息3%没有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告并给予了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而可以在合理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欠条一般是在双方买卖关系结束后出具,表面上看是买卖合同关系结束后的结算凭证,但实质上有可能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数额、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欠条背后蕴含的案件事实必须结合当事人答辩、陈述以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价款、付款时间等要素,但欠条明确做了约定的,当事人应当依据欠条的内容严格履行。对于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付款时间的要素,但出具的欠条对这些要素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依据欠条达成的新合意予以履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出具欠条的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没有明确将付款时间做顺延或缩短等实质性变更的,欠条仅应作为确定数额的结算凭证,应依照合同约定确定付款时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出具欠条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应认定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此时,如欠条明确了付款时间,应以欠条约定的时间作为付款时间。如欠条未明确付款时间,应当结合出具欠条之时以及之后形成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付款时间。如合同约定的时候之后形成的欠条,无法核实双方对付款时间形成新合意的具体内容,应直接由法院裁决确定合理的付款时间,在裁决所确定的合理付款时间范围内,双方未约定或不能查明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的,不应判买受人支付付款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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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