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汽车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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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受汽车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诉韩文明、高建民受贿案

    裁判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文明,男,50岁,汉族,河南省汝洲市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行长(正厅级)。2005年8月19日被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纪委双规,200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建民,女,50岁,汉族,河南省汝洲市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分行工会办公室主任,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七街坊三号院三号楼二单元六号。2005年10月28日被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纪委双规,200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2月15日被逮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文明、高建民犯受贿罪,于2007年1月4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明在2001年至2005年5月期间,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其前妻高建民收受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王荣辉50万元、西藏林盛助邦公司大股东蒋朝君292万元(含30万元购奥迪A6车款)、陕西精高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童军46万元(含30万元奥迪A6车款)、美金16万元、刁尚军20万元、法派西服拉萨专卖店供货商林秀丽10万元、海南中和(集团)有限公司李旭17.92万元(海南马自达车款),共计人民币435.92万元,美金16万元。其中被告人韩文明非法索要他人贿赂款人民币200万元,美金6万元;被告人高建民参与受贿人民币76万元 (其中含60万元奥迪A6车款)、美金10万元。检察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文明辩称:1.只收受过王荣辉30万元和林秀丽10万元但均已退还;2.蒋朝君给的200万元不是索要,系借款,奥迪A6车是朋友共同集资购买并使用,不是收受贿赂。

    被告人韩文明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指控韩文明收受王荣辉50万元是非法收入而不构成受贿犯罪;2.蒋朝君给韩文明的200万元是受贿而不是索贿;3.奥迪A6车从法律上的所有人和该车使用情况来看均不能证实该车系韩文明所有;4.起诉指控韩文明、高建民收受童军的16万元拜年钱金额不实,应为11万元;5.童军给韩文明的6万元美金,不构成受贿犯罪;6.被告人韩文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待了大部份的违法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建民辩称:起诉指控自己收受10万元美金不是事实,只在成都锦江宾馆收受过童军送的4万元。

    被告人高建民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指控被告人高建民与被告人韩文明共同受贿76万元、美金10万元,高对其中的65万元和美金10万元不构成共同犯罪;2.对被告人高建民参与的11万元,其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韩文明、高建民曾系夫妻,2002年1月双方自愿离婚之后互有往来。2001年2月韩文明被任命为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行长,2005年1月被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免去行长职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韩文明、高建民的离婚证。证实二被告人的婚姻关系被解除;

    2.韩文明的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韩文明的任职时间、被免职的时间,韩文明的主体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

    3.韩文明、高建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一、被告人韩文明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王荣辉贿赂款人民币50万元的情况。

    2001年3、4月的时候,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王荣辉在北京通过朋友引荐认识被告人韩文明后,要求韩关照其承揽农行西藏分行的基建工程,2001年5、6月的时候,王荣辉为承揽工程在西藏拉萨打电话给韩文明约定见面并带上人民币30万元到其宿舍送给韩文明。2004年11月,被告人韩文明与朋友水向东一道在拉萨德吉路茗仁茶楼将此款退还王荣辉。

    2002年春节前夕,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王荣辉为了承建农行西藏分行职工宿舍等工程,携带人民币20万元到被告人韩文明在西藏的宿舍送给韩文明,要求给予关照。韩文明收受后将此款借给了朋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荣辉证实:2001年、2002年分二次送人民币50万元给韩文明的经过并称在德吉路茶房韩文明找过自己;

    2.被告人韩文明供述收受王荣辉人民币50万元的经过与王荣辉证言吻合,并供述已将其中30万退还了王,另20万元借给了朋友;

    3.水向东证实:2004年11月,韩文明约了人退钱,地点是德吉路茗仁茶楼;

    4.央增(韩文明司机)证实:2002年1月韩文明拿20万元要自己帮他保管的情况与韩文明收受20万元的时间吻合。

    二、被告人韩文明自2001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要蒋朝君贿赂款人民币292万元。其分别为:

    被告人韩文明在2001年4月审批蒋朝君为大股东的西藏林盛助邦公司违规贷款1900万元之后,蒋朝君为感谢韩文明的关照,于2001年10月送给被告人韩文明人民币62万元,韩用此款以朋友杨霜林的名义购买了成都置信丽都花园B区四栋二单元501号住房一套;

    2003年7月,被告人韩文明的朋友吕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其要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韩文明遂与西藏林盛助邦公司的蒋朝君联系,向其索要现金200万元。蒋朝君于2003年7月14日携带现金200万元同被告人韩文明乘飞机到西安,当晚在喜来登酒店蒋朝君将200万元现金交给了韩文明。被告人韩文明将200万元现金全部拿给了吕翠。

    三、2003年10月,被告人韩文明在天津农行管理学院学习时,被告人高建民和童军、柴桂朝、水向东、蒋朝君相约前去天津看望,就餐时,由柴桂朝提出,童军、蒋朝君当即表态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为被告人韩文明买车。2003年11月13日,由水向东具体经办,在北京为被告人韩文明购买了一台奥迪A6轿车。之后,被告人韩文明以柴桂朝的名义于2003年11月27日在北京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及行驶证。

    上述二、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杨霜林证实:韩文明用自己的身份证购买成都置信丽都花园房产的情况;

    2.购房缴款凭证,证实丽都花园B区501房缴款人是杨霜林,向置信实业有限公司缴房款62万元,该凭证上“杨霜林”三个字为韩文明所签;

    3.西藏林盛助邦公司合同书证实蒋朝君为该公司股东占50%的股份;

    4.西藏林盛助邦公司贷款申请书、凭证,证实该公司在西藏农行贷款5600万元;

    5.农行总行对韩文明离任审计报告证实,西藏农行发放给林盛助邦公司1900万元贷款属违规贷款;

    6.蒋朝君证实:2001年送62万元给韩文明购房,2003年韩文明叫其拿200万元和其将30万元交水向东用于给韩文明购车;

    7.吕翠证实:在西安喜来登酒店韩文明主动拿了200万元给吕,之后这200万元加上吕自己的100万元按韩文明的意思,以吕之兄吕军的名义借给了童军;

    8.水向东证实帮忙购奥迪A6车时就说明了给韩文明买车和办理该车手续的经过;

    9.柴桂朝证实:韩文明在天津学习期间,自己与童军、蒋朝君等人去看他,在吃饭时提出要蒋朝君和童军给韩文明买车的经过和韩讲要以柴的名义挂牌照;

    10.被告人韩文明供述,主要内容为:买成都丽都花园房子蒋朝君拿了62万元,给吕翠200万元吕打了收条。 2003年国庆期间,童军等在天津看他,柴桂朝提出买车一事,蒋朝君和童军答应各出一半,由水向东经办,他与水一起到车市看过,购买奥迪A6后,他给柴桂朝讲用柴的北京身份证挂牌,一切责任不由柴负。

    四、2002年3、4月法派奥琦西服在西藏的总代理林秀丽为订做西藏农行行服,到被告人韩文明西藏农行宿舍,向其送人民币10万元后,林秀丽与西藏分行签订了制作该行行服衬衫、领带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林秀丽证实:2002年3、4月的一天,把10万元现金放在韩文明西藏住处的茶几上就走了,后来做了西藏农行行服衬衫和领带,大概是170多万元的东西;

    2.韩文明签字同意支付林秀丽款项证明;

    3.被告人韩文明在侦察机关和庭审中均供述收受林秀丽人民币10万元,但称由水向东退还给了林秀丽。

    五、2002年底,被告人韩文明欲送一辆车给其友吕翠,于是给海南中和(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旭打电话称朋友想在西安买一辆马自达车,向其索要。李旭为感谢被告人韩文明给其公司在该行贷款展期问题上给予的关照,与马自达车厂商联系并付清车款179 200元后,告诉韩文明事已办妥。2003年1月经销商通知吕翠在西安提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旭证实:2002年底韩文明打电话给我要求弄一辆马自达,经公司同意自己就在海南付清车款并告诉韩文明,按韩的要求在西安提车;

    2.海南中和公司借款凭证,证实由中和公司支付的马自达车价款179 200元的情况;

    3.海南中和公司在西藏分行贷款5000多万元的证明,证实因该笔业务到期后又展期的情况;

    4.吕翠证实:我给韩文明讲资金紧张,要求帮忙弄一辆车。2002年下半年,韩说帮我弄一辆海南马自达,车行通知我去提车,营业员说车款已由海南方付了,后就给了我车发票,是在西安马自达专营店提的车;

    5.机动车销售发票,马自达车照片;

    6.被告人韩文明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证实收受海南马自达车的过程。

    六、被告人韩文明自2003年春节至2005年5月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其前妻高建民收受陕西精高集团董事长童军贿赂款人民币41万元、美金16万元,其分别为:

    2003年春节,由童军出面邀约被告人韩文明、高建民一家人到深圳过年,在离开深圳前,童军到被告人韩文明、高建民住的房间,以赞助其子韩某出国学习的名义送美金10万元给二被告人;2004年、2005年春节,童军先后两次在海口市、成都锦江宾馆后门的接待厅,当着被告人韩文明的面,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韩文明前妻高建民人民币11万元。以感谢韩文明在订制行服和对公司资金拆借的问题上给予自己的关照。

    2003年10月,童军将30万元人民币存入水向东的银行卡上,与蒋朝君同期付给水向东的30万元现金共同用于给被告人韩文明购车。

    被告人韩文明自2005年1月被免去农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行长职务后,趁香港朋友吴某某前来成都看望自己之机,托吴某某在北京找关系递交申诉材料。吴到北京后,以做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告诉被告人韩文明,韩文明随后电告童军向其索要美金6万元,之后,派水向东到西安童军处将美金6万美元拿到北京交给了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童军证实:2003、2004、2005年春节,共送给韩文明夫妇现金11万元,美金10万元,2005年6、7月,韩电告我要准备美金6万元,我答应后,将美金6万交给了水向东。2003年下半年,韩文明在天津学习,他人提出给韩文明买车,我同蒋朝君各出了现金30万元;

    2.童军汇款人民币30万元凭证,证实童军2003年10月8日汇款给水向东用于给韩文明购车;

    3.水向东证实,2005年6、7月韩文明要自己到西安找童军拿美金6万交给吴某某的情况;

    4.刘德奇证实,韩文明要求西藏海特实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童军以及分两次转账的情况。在借款时,韩表态对我们公司的贷款要支持,实际上我们通过西藏藏药公司贷款都全部到位;

    5.西藏分行工作服订制合同,证实西藏润鑫实业有限公司(童军为该公司大股东占股80%)在西藏分行订制行服的情况;

    6.被告人韩文明供述收受童军现金41万元、美金16万元,高建民在侦查机关供述收受童军现金11万元、美金10万元与起诉指控和证人证言吻合。

    七、2003年初,中国四冶建设公司西藏分公司项目经理郭汉平通过刁尚军认识被告人韩文明后,承建了西藏农行的办公大楼。同年10月,被告人韩文明在天津农行管理学院学习时,郭汉平委托刁尚军到天津看望被告人韩文明,以感谢韩文明在该公司承建西藏分行办公大楼工程中的帮助,由刁尚军送给被告人韩文明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刁尚军证实,自己受郭汉平的委托在天津向韩文明行贿人民币20万元,感谢韩文明对四冶西藏分公司的支持;

    2.郭汉平证实自己通过刁尚军认识韩文明并拿下了西藏办公大楼(中标),为感谢韩文明自己拿了美金和现金给刁尚军去感谢韩,但刁拿多少给韩不知道;

    3.中国四冶建设中标通知书、合同,证实中国四冶承建了西藏分行办公大楼;

    4.被告人韩文明在侦查机关、庭审中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与起诉指控吻合。

    综上,被告韩文明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前妻高建民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共计430.92万元、美金16万元,其中被告人韩文明非法索要他人贿赂款人民币217.92万元,美金6万元。被告人高建民参与受贿人民币11万元、美金10万元,案发时二被告人退赃453万元。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韩文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其前妻高建民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30.92万元、美金16万元,其中被告人韩文明索贿人民币217.92万元、美金6万元,被告人高建民参与受贿人民币11万元、美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文明在本案中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建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文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文明辩称收受王荣辉30万元已退还的辩解,经查属实,应予支持,对此在量刑上可从轻处罚。其辩称收受林秀丽10万元已退还的理由,经查不实,不予支持。其辩称蒋朝君所给200万元是借款的辩解理由,经查,韩文明无合理的借款事由、没有书面的借款凭据,自始更没有向蒋朝君还款的意思表示,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韩文明收受王荣辉人民币50万元是非法收入与查明被告人韩文明利用职务影响收受王荣辉50万元系贿赂款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文明和其辩护人辩称奥迪A6车系共同出资,共同使用是一种共有关系以及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韩文明,与查明的行贿人蒋朝君、童军基于韩文明职务影响,为解决被告人韩文明在北京方便用车向其行贿而购买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据此,韩文明收受汽车并以他人名义登记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定性,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蒋朝君给韩文明的200万元,童军给的6万元美金是受贿不属索贿的理由与查明的被告人韩文明基于职务便利影响主动向蒋朝君、童军提出帮忙筹措资金的索贿行为不符,不予采纳;辩称韩文明、高建民收受童军拜年钱为人民币11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文明辩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建民辩称仅收受过童军4万元,与查明已收受童军拜年钱人民币11万元和美金10万元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高建民的辩护人辩称在奥迪A6车和10万元美金的问题上高建民与韩文明不构成共同犯罪,经查行贿人蒋朝君、童军在出资购车时均有明确指向,是基于被告人韩文明曾经帮忙的事实和今后还需韩文明给予关照,故在收受奥迪A6车问题上,被告人高建民不构成共同犯罪,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在收受10万元美金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在场并完成贿赂款的收受,构成共同犯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高建民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有酌定从轻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于2007年8月20日判决:

    一、被告人韩文明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二、被告人高建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三、本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韩文明、高建民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韩文明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有误,其中:绝对没有发生的有两笔,涉及金额82万元,即2002年春节王荣辉送其20万元和蒋朝君2001年送其62万元购房的事实;原审判决定性有误的四笔,涉及金额277.92万元、16万美元,即2003年7月借蒋朝君200万元给吕翠借用,2003年春节童军送其10万美元地点在成都而非深圳而且高建民也未参与,2005年5月借童军6万美元从西安带到北京交吴某某使用,蒋、童共出资60万元购奥迪车一辆,其无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2002年底托海南中和公司李旭帮买海南马自达小车一辆,其无谋取占有之意,林秀丽送其10万元已于当年退还。2.原审判决对其庭审辩解特别是反映办案人员采取不当手段获取不实口供未重视采纳。3.原审判决对其立功表现和自首不予认定,于法不符。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在有期徒刑内酌判。

    高建民的上诉理由是:1.未与韩文明共同收受童军送的10万美元,应是韩个人受贿。2.仅与韩文明共同收受贿赂5万元。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韩文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其前妻高建民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30.92万元、美元16万元,其中索贿人民币217.92万元、美元6万元;上诉人高建民参与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1万元、美元1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韩文明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韩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建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韩文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韩文明收受王荣辉30万元已于案发前退还,可从轻处罚。韩文明、高建民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韩文明及其辩护人在上诉及辩护理由中称原审判决对韩文明收受他人贿赂款的部分事实以受贿认定,系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实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韩文明单独或伙同高建民收受王荣辉、蒋朝君、童军、李旭、林秀丽、郭汉平的贿赂款,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或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有王荣辉等6行贿人和证人水向东、央增、杨霜林、吕翠、柴桂朝、刘德奇、刁尚军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韩文明、高建民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原判对韩文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荣辉等6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30.92万元、美元16万元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 韩文明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韩文明上诉称其收受林秀丽送的10万元已于当年退还。经查,现仅有韩文明的供述、辩解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故韩文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文明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庭审辩解特别是反映办案人员采取不当手段获得不实口供未重视采纳。经查,现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证实或反映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侦查人员取证合法,韩文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文明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立功表现和自首不予认定,于法不符。经查,原审判决对韩文明具有自首情节已作认定,而韩文明所称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况已经查证并不属实,韩文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建民及其辩护人在上诉和辩护理由中称高未与韩文明共同收受童军送的10万美元,仅与韩文明共同收受贿赂款5万元。经查,韩文明伙同高建民收受童军的贿赂款,并利用职务便利为童军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行贿人童军和证人刘德奇的证言、韩文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高建民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口头和书面供述。原判对高建民参与共同收受童军贿赂款人民币11万元、美元10万元事实的认定正确,高建民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韩文明及其辩护人、高建民及其辩护人均上诉及辩护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韩文明、高建民受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判处韩文明无期徒刑、高建民有期徒刑七年,量刑适当,韩文明及其辩护人、高建民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11月22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