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单位未经权利人许可

2021-08-08 23:33
二维码
1
  • 教学单位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其作品上传到可通过互联网访问的图书馆网站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 ——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成都信息工程学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15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裁判规则

    教学单位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其文学作品上传到可通过互联网访问的图书馆网站上,致使普通读者可以随时通过互联网完成对上传文学作品的阅读下载,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的合理使用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文书字号

    2009)成民初字第1146号(一审)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C座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

    被告:成都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学府路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周定文,院长。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因与被告成都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学院)发生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文在线诉称:2006年3月,长篇历史小说《张居正》的作者熊召政将该作品的数字化制作权、销售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以上权利为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的专有权利。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开传播小说《张居正》的侵权数字作品。被告故意侵犯原告合法拥有的作品《张居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76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9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信息学院答辩称:被告上传的作品《张居正》的内容与湖北长江出版集团、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小说《张居正》内容一致,但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理由是:1.原告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系教育性质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图书馆的性质是为学院教学和科研服务的学术性机构,学院图书馆网站上传作品《张居正》的目的是仅为学校的教学和科研服务,没有商业利润,属合理使用的范围,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被告在主观和客观上均无过错,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作品《张居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北长江出版集团、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小说《张居正》版权页,载明:熊召政著;2.熊召政与原告签订的“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载明:熊召政自2006年3月31日起授予原告在全球范围内对《张居正》数字出版(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CD-ROM)行使专有使用权;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内,原告独家代为熊召政对授权范围内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3.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2007)京海民保二字第0359号“公证书”,载明了原告当日通过公证登录被告图书馆网站阅读下载作品《张居正》的经过;4.湖北长江出版集团、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小说《张居正》版权页,载明字数为1446千字;5.互联网上百度百科关于中文在线经营方式、性质等介绍;6.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四川省其他服务业发票”,载明:成都信息工程学院《张居正》案律师费8000元;7.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载明:公证费1000元;8.北京市司法局2007年8月31日向北京市各区县司法局、各公证处下发的“关于全市公证机构名称变更的通知”,载明: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9.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10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更名的说明”,载明: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自2008年1月1日使用变更后的名称北京市求是公证处。

    被告为证实其上传作品《张居正》是仅为在校师生科研、教学使用,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被告图书馆规章制度汇编中的《图书馆电子阅览室上机费管理办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材料1-2虽系原件,但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律师费过高,公证处的名称变更与收费时间存在矛盾。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材料1-2系原件,内容载明了小说《张居正》作者熊召正自2006年3月31日起5年内将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原告的事实,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材料3系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书原件,载明了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通过登录被告图书馆网站无需身份限制阅读下载作品《张居正》的经过,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材料4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材料载明了作品《张居正》的字数,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材料5原告不能证明其来源,不具有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材料6-9具有真实性,其内容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材料虽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被告师生在图书馆电子阅览室上机时上机费管理情况,不能证明在被告图书馆网站通过互联网阅读下载作品《张居正》有身份限制,故不具有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长篇历史小说《张居正》的作者为熊召政,2006年3月31日熊召政(甲方)与原告中文在线(乙方)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在全球范围内对上述作品(简体)数字出版(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CD-ROM)行使专有使用权;本协议书有效期内,乙方独家代为甲方对授权范围内数字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有效期为五年。

    2007年11月28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网址为http://www.cuit.edu.cn(成都信息工程学院)网站上所载部分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林杨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具体操作。根据《现场记录》载明: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上键入:http://www.cuit.edu.cn,进入“成都信息工程学院”网站首页1-2页;在首页上点击“图书馆”进入其页面3-4页;在上述页面中点击“E-SHOW”进入其页面5-6页;在上述页面中点击“放松耳目”进入其页面7-11页;在上述页面中点击“下一页”进入其页面12-17页;在上述页面中点击“《张居正》收藏版本”进入其页面18-19页;在上述页面中点击“下载地址”进行保存,将下载的全部内容保存于计算机;在上述页面中点击“成信简介”进入其页面20-22页。以上操作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网站中1-22页的页面内容进行当场打印并附至于公证书后面。同时将下载保存的图书《张居正》的文件刻录成光盘附在公证书后的证物袋内,同时制作了《现场记录》。根据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为公证人员制作,所记录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其中第18页页面记载:“成都信息工程学院—图书馆”//《张居正》收藏版本 //下载次数:153//下载地址//授权方式:免费版//解压密码(显示空白)//添加时间:2006年4月10日。下载《张居正》应用程序,打开该文件,显示《张居正》卷一、卷二、卷三、卷四目录及二十六回分回目录,点击目录可显示作品《张居正》的详细内容。

    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将上传的作品《张居正》从http://www.cuit.edu.cn“成都信息工程学院—图书馆”网站上删除。

    另查明,作品《张居正》字数为1446千字。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取得了作品《张居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熊召政系作品《张居正》作者,其为作品《张居正》的著作权人。依照2006年3月31日熊召政与原告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熊召正自2006年3月31日起5年内将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原告,原告自2006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享有作品《张居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在此期间就侵犯作品《张居正》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享有以原告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关于被告上传作品《张居正》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作品《张居正》上传到其图书馆网站上,普通读者通过互联网无需受地域、身份等限制即可完成对被告上传的《张居正》作品的阅读下载,说明被告将作品《张居正》不仅仅只是提供给在校师生科研、教学使用,而是任何公众均可以通过互联网在其图书馆网站随意阅读下载。被告的上传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主张被告上传作品《张居正》提供给公众阅读下载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760元的请求,但未举证证明其确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86760元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作品字数、下载次数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8000元。公证费10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固定证据产生,属合理开支,该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案件性质、赔偿金额,该院确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0年5月6日判决:

    一、成都信息工程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23000元;

    二、驳回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信息工程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3.80元(该款已由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53.8元,成都信息工程学院承担2000元(成都信息工程学院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直接付给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