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场所的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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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场所的,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显富、杜旋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41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裁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场所的,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为制毒者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文书字号

    2010)成刑初字第91号(一审)

    2010)川刑终字第382号(二审)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显富,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一里塘三组。2005年9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杜旋,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北三巷6号3单元6楼35号,暂住成都市锦江区某小区3栋1604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显富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杜旋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刘显富将制毒工具和原材料搬到成都市锦江区某小区3栋1604号房(以下简称1604房),与杜旋共同制造毒品。2009年5月20日19时许,民警在该房内将刘显富、杜旋等人抓获,在房内查获用烧杯、搪瓷盆等容器装盛的白色固液混合物650克、淡黄色固液混合物3929克、淡黄色液体258.5克、黄色滤纸上附着的褐色固液混合物24克。并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348.84克、淡黄色固体70.86克、白色固体53.04克、黄色固体37.58克和褐色固体77.57克。经鉴定,以上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在客厅电视柜抽屉和卧室保险柜等处查获4支仿制式手枪及子弹9发,经鉴定,上述4支枪支均具有杀伤力。尔后民警从杜旋驾驶的奔驰车内查获2袋红色药片,净重36.8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期间,杜旋多次容留丙某、丁某在其暂住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显富、杜旋制造毒品4861.5克,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杜旋非法持有毒品577.72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杜旋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显富辩称:没有证据证实被查获的工具、原材料是其提供的,乙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在制造毒品,烧杯上的指纹不排除系是其把玩烧杯时所留,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显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被告人杜旋辩称: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杜旋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乙某某的证言系个人猜测,不能证实杜旋实施了制毒行为;2.奔驰车是杜旋借用的,不排除车上查获的毒品是他人所有的可能,1604房出入人员较多,房屋内被查获的毒品也不排除是他人所有;3.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不持异议,但杜旋仅持有其卧室查获的3支枪支,对在客厅查获的枪支其毫不知情;4.汶川地震期间,杜旋向灾区捐赠10床电热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被告人杜旋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甲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奔驰车后备箱内有毒品,奔驰车是甲某的,在案发前两天杜旋借车使用,之前还借给涛涛、大波娃用过。

    2.成都电视台某频道新闻新读栏目出具的《捐赠收据》,载明:杜旋于2008年12月16日为绵竹安置点捐赠10床电热毯。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0日,由被告人杜旋出资其女友乙某某出面租下1604房,丙某、丁某时常到该房住宿。4月上旬,被告人刘显富将制毒工具和原材料搬到1604房内,与杜旋共同制造毒品。5月2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1604房内将被告人刘显富、被告人杜旋及乙某某、丙某、丁某挡获,并当场从1604房左边第一间房及厨房内查获用烧杯、搪瓷盆等容器装盛的白色固液混合物650克、淡黄色固液混合物3929克、淡黄色液体258.5克、黄色滤纸上附着的褐色固液混合物24克;同时,公安机关还在1604房客厅、杜旋的卧室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348.84克、淡黄色固体70.86克、白色固体5.5克、黄色固体37.58克和褐色固体77.57克;还从杜旋驾驶的奔驰车后备箱内查获2袋红色药片,净重36.83克。经成都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1604房及奔驰车内查获的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当场从杜旋卧室保险柜查获3支具有杀伤力的仿制式手枪及子弹2发。另查明,被告人杜旋多次在1604房提供毒品并容留丙某、丁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20日晚19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莲新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警称1604房内有枪支,即派民警赶赴现场依法进行搜查,并现场将嫌疑人刘显富、杜旋、丙某、丁某、乙某某挡获。

    2.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1604房的厨房储藏室内查获用黄色搪瓷盆装淡黄色固液混合物1盆(编1),用蜀牛牌1000ml烧杯装淡黄色液体1杯(编2),飞越牌旋片式真空泵1台,蜀牛牌抽滤瓶、漏斗、瓷漏斗各1个,不明化工原料5瓶;在走廊左侧第一间房内查获1个蜀牛牌抽滤瓶漏斗内黄色滤纸上有褐色固液混合物(编3)、1个黄色搪瓷瓶内有褐色晶体(编4)、1个烧杯内有白色固液混合物(编11),并查获3个蜀牛牌抽滤瓶和1个瓷漏斗;在客厅电视柜右侧第一格抽屉内查获1个红色塑料袋外包、白纸内包的淡黄色晶体(编5)、1个透明塑料袋装淡黄色晶体(编6),在第二格抽屉内查获1个透明塑料袋装少许淡黄色晶体(编7)、1个米老鼠图案铁盒内4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及粉末(编8);在客厅茶几第二格查获1个绿色茗茶外包、透明塑料袋内包的红色药片(编9);在走廊右侧房间床上查获1个米老鼠图案布包内有1袋红色药片及1颗手枪子弹(编10);在客厅电视柜右侧第二格抽屉内查获1支手枪、6颗手枪子弹;在走廊右侧卧室衣帽间保险柜下格内查获1个黄色牛皮纸袋内有1支MP-654K手枪、1个环球雅思塑料袋内有1支MP-654K手枪及2颗子弹、1个“ADP”字样塑料袋内有1支MP-654K手枪。证实从地下停车场的奔驰轿车后备箱内查获2袋蓝色塑料封口袋装红色药片等物品。

    3.公安机关称量记录、成都市公安局公(成)鉴(化)字2009846、847号鉴定书。证实查获的编1淡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3929克,编2淡黄色液体净重258.5克,编3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24克,编4褐色晶体净重77.57克,编5淡黄色晶体净重58.42克,编6淡黄色晶体净重37.58克,编7淡黄色晶体净重12.44克,编8白色晶体4袋其中1袋净重47.54克(8-1)、另3袋净重5.5克(8-2),编9红色药片净重346.27克,编10红色药片净重2.5克,编11白色固液混合物净重650克,奔驰车后备箱内查获的红色药片净重36.83克。除8-1的47.54克白色晶体中未检出违禁药物成分外,其余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成都市公安局公(成)鉴(痕Q)字2009112号、公(成)鉴(化)字2009897号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公(锦)鉴(指)字2009007号鉴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4支枪经鉴定为制式手枪,机件完整,具有杀伤力;从刘显富、杜旋、丙某手上提取物中检出与现场枪支同种类残留物成分。证实从现场玻璃器皿上提取的指纹与刘显富左手中指指纹同一。

    5.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刘显富、杜旋、丙某、丁某、乙某某尿液的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

    6.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刘显富、杜旋、丙某、丁某、乙某某之间相互认识。

    7.户籍资料。证实刘显富、杜旋的身份情况。

    8.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表。证实刘显富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9.房屋租赁协议、证人戊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10日,某公司通过房产中介将1604房租给乙某某,租金每月3500元,租期半年。

    10.证人己某、庚某、辛某、壬某(某某公司保洁员)证言以及己某、壬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己某等保洁员到1604房做卫生时,刘显富、乙某某不让做进门左手边第一间房的卫生。辛某、壬某还证实最后一次打扫卫生时发现房内有1支长枪。

    11.证人甲某(杜旋朋友)证言。证实杜旋主要从事民事借贷,靠利息挣钱。2009年2月的一天杜旋找他借2万元,他把钱送到玉林南路某茶楼交给杜旋。当时杜旋和一男子在大厅喝茶,杜旋介绍那男子叫“波娃”,并把钱拿给了“波娃”,“波娃”把一个绿色袋子递给了杜旋,后他问袋里是什么,杜旋就把袋子打开,里面有个鞋盒子,鞋盒子翻开有3把黑色手枪。杜旋还于2009年5月17日或18日借了他的奔驰轿车,他车上没放违禁品,至于杜旋把车开走后放了什么他不知道。

    12.证人丙某证言。证实他和妻子丁某到乙某某租的1604房去过十多次,共吸食了五六次麻古,那里有冰毒和麻古,一直都有一套吸毒工具。毒品他问过杜旋,杜旋说是买的。5月19日下午一进1604房就闻到有刺鼻的味道,他刚坐下,刘显富就在沙发旁一纸箱内拿出盆子叫他帮着端起,刘显富把包装纸撕下,他问怎么这么臭,刘叫他不要管,他就和丁某回屋睡觉了,当时乙某某和杜旋在卧室睡觉。隔了十多分钟他和丁某去买花,回来闻到刺鼻的味道相当浓,刘显富在厨房炉子上加煮什么,味道就是从里面散发出来的,还打开抽油烟机。晚上,他和杜旋、刘显富在客厅吸麻古和打游戏机,刘显富进厨房呆了个把小时,杜旋就叫他去看一下,他到厨房见刘显富在煮黄色搪瓷盆,刺鼻味道从盆里散发出来。早上七八点钟,他到厨房又见刘显富蹲着盯着那个黄色搪瓷盆看,旁边还放了几个搪瓷盆。刘显富做东西时叫他帮忙洗了一个黄色搪瓷盆。他问过杜旋,刘显富在这里做什么,杜旋叫他不要管,杜旋肯定知道刘显富在做什么。他曾看到过杜旋放在卧室里的3把手枪。

    13.证人乙某某证言。证实她暂住的1604房是2009年3月10日在某公司租的,交了半年租金14000元,是男朋友杜旋出的钱。主要是她和杜旋居住,丙某和丁某也经常住,刘显富偶尔住。烧杯和盆子是经杜旋同意后,刘显富于4月底搬入过道左边第一间卧室的,是用来制毒的。她总共看见过4次,第一次是5月5日左右的下午,她起床后闻到刺鼻的味道,当时刘显富、杜旋、刘某在房内,但没见制作的具体情况。第二次是隔了三天左右的下午2、3点钟,她起床后闻到刺鼻的味道,当时刘显富和丙某在客厅打游戏,但没见制作过程。第三次是5月13日凌晨3时许,她起床倒开水,经过过道左边第一间卧室时见里面亮着灯,她推开门看见刘显富和刘某正蹲着用烧杯等配制药水,刘显富问做什么,她就退了出来,然后去客厅倒开水,见杜旋在客厅打游戏;第二天她就问杜旋刘显富他们在干什么,杜旋叫她不要管。第四次是20日下午一二点左右,她起床闻到刺鼻的味道,见丙某和丁某在客厅吃东西、杜旋在睡觉,但哪些人在制毒她不知道。参与制毒的有刘显富、杜旋、刘某,可能还有丙某,制的毒应该是杜旋和刘显富在销售,因为每次有刺鼻味道后几天,杜旋回来时就拿来一两万、几千不等的现金,她想杜旋没固定工作,应该是卖毒的钱,但没有见杜旋卖过。杜旋、刘显富、丙某他们只要打游戏就要吸冰毒,次数太多,她和丁某一起吸过两次,冰毒是在茶几上找的,她自己单独吸过一次。

    14.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她与乙某某在1604房一共吸过3次毒,毒品和吸毒用的塑料瓶都是乙某某提供的,最后一次是5月17日晚上,杜旋和丙某不在,乙某某从客厅茶几上一塑料方盒内拿出1小袋米黄色冰毒晶体,从茶几下拿出塑料瓶,她们吸完后就睡觉了。5月19日晚她和丙某去给乙某某过生,丙某和杜旋、刘显富一起耍时吸过麻古。5月20日上午10时,她起床后闻到有很大的刺鼻味道,就问丙某,丙某说不知道刘显富在做什么东西。后她看见刘显富在厨房的阳台上,然后又端着瓷盆进了厨房。16时从外面回来,进门就闻到刺鼻的味道,一会儿刘显富就从厨房出来了。

    (三)被告人供述

    15.被告人杜旋供述。证实:1604房是以乙某某的名义租的,他出的租金。丙某和丁某有时来住,刘显富是4月初搬来的。刘显富见有一间屋空着,就说要堆点东西,他同意的。刘显富每次搬东西来都用纸箱装着,一两天后就将那些盆盆、玻璃杯子摆出来,里面有汤汤水水,他问是什么,刘显富叫不要管、也不要碰。搜出来的颗粒状东西、瓶瓶、化学药片及固液物等都是刘显富搬来的。从卧室搜出来的3支手枪是2月份“波娃”借他2万元时抵押给他的,枪是购物袋装的。客厅搜出的那支枪是刘显富放在那儿的。他和刘显富、丙某一起吸毒有5次,有时是分别同他们吸,毒品有时是刘显富拿的,有时是他拿的。奔驰车后备箱查获的毒品他不清楚,车是借甲某的。

    16.被告人刘显富供述。供述称:5月19日因杜旋女友乙某某过生一起在1604房聚餐,参加的有他、杜旋、乙某某、丙某、丁某。从1604房内搜出的毒品、制毒工具以及4支手枪和几发子弹不知道是谁的,不清楚为何尿检呈阳性,也不清楚为何枪上有残留物。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显富、杜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861.5克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杜旋明知系毒品,仍然在自己居住房内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77.72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杜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备杀伤力的枪支3支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杜旋在居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显富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旋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显富与杜旋在制造毒品过程中系共同犯罪,按照二被告人各自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对被告人刘显富、杜旋及其辩护人提出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显富、杜旋在1604房共同制毒,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杜旋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杜旋非法持有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旋本身系吸毒人员,对毒品有相当的认知能力,而且在其所住房客厅、卧室等多处放置毒品,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在杜旋驾驶的奔驰车内亦查获毒品,被告人杜旋未能说明该毒品系他人持有,奔驰车主甲某的证词证实在借给杜旋之前,车上并无违禁品。杜旋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杜旋及其辩护人所提杜旋仅非法持有3支枪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旋在512地震期间,向灾区捐赠10床电热毯的行为,值得肯定,并鉴于杜旋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如实供述,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23日判决:

    一、被告人刘显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杜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罚金十一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制毒工具、毒品、枪支、弹药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显富、杜旋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刘显富的上诉理由是:1.刘显富仅准备了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应以制造毒品未遂论处;2.刘显富与杜旋在制毒过程中起相同作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3.刘显富在汶川地震期间曾向灾区捐款,且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请求从轻判处。

    杜旋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杜旋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杜旋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只有2.5克,从客厅中搜出的537.85克毒品因1604房有多人进出,不足以认定是杜旋非法持有,从杜旋借用的奔驰车内查获的36.83克毒品不能排除系他人放置的可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刘显富在1604房内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861.5克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杜旋为刘显富制造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亦构成制造毒品罪;杜旋非法持有577.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杜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3支具备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杜旋在其居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刘显富准备制毒工具及原料并直接实施制造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杜旋为刘显富制造毒品提供制毒场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刘显富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杜旋所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对刘显富上诉称,仅准备了制造毒品设备和原材料,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应以制造毒品的未遂论处。经查,从本案制毒现场查获的烧杯、搪瓷盆等盛装的液体或固液混合物中已经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制毒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该制造毒品属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刘显富上诉称,刘显富在与杜旋的制毒过程中起着相同作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该院认为,刘显富准备制毒工具及原料、直接实施制毒行为,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刘显富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刘显富上诉称,在汶川地震期间曾向灾区捐款,且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请求从轻判处。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刘显富曾向地震灾区捐款,其家庭经济是否困难亦不是其实施制毒犯罪和从轻处罚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杜旋上诉称,原判认定杜旋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杜旋同意刘显富将制毒工具及原料搬入1604房并为刘显富制造毒品提供房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杜旋直接参与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但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杜旋明知刘显富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场所,从而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对杜旋上诉称,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奔驰车虽系杜旋向他人借用,但属杜旋控制和使用,车主已证实借用时车内无任何违禁品,故杜旋应对其实际控制和使用的奔驰车中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1604房虽有多人进出,但系杜旋租用,丙某等人证实所吸食的毒品由杜旋提供,杜旋亦供认其有时提供毒品,故杜旋应对其租用的1604房客厅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杜旋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杜旋直接参与实施制毒行为有所不当,未正确划分杜旋、刘显富二人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予以纠正。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于2010年5月12日判决: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显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三项,即扣押在案的制毒工具、毒品、枪支、弹药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杜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罚金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