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彦瑞诉王自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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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责任划分   追偿权


裁判要点

(一)已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该规定,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之外,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在此限额内,损害的赔偿不因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有所分别,无论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都必须全额赔偿,此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交强险的公益性,目的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以便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便捷、有效地得到赔付。因此,本案原告可就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区分主次责任。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本案中,被告王自忠作为发生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便负有对该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如果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关于保险人的追偿权。根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王自忠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之后可以向被告全额追偿。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杨彦瑞诉称: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王自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害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王自忠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该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80.45元(其中医疗费4021元、误工费2432.7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货车停运损失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966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3元、鉴定费500元);2. 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自忠辩称:首先,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自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彦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被告王自忠应当依据责任划分承担,而非全额赔偿。其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第三,其购买车辆并作为投保人为该车投保时,本人已经年过六旬,按照相关规定不可能再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明知其年龄,也应当明知其不可能取得驾驶资格,而保险公司仍然同意其投保,并认可其是被保险人,那么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偿之后不应该向其追偿。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但因为被告王自忠无证驾驶,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向被告王自忠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王自忠驾驶的宁C59969号小轿车沿吴忠市红寺堡区盐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6KM+100M处,与头西尾东停放在盐兴公路北侧原告杨彦瑞驾驶的宁E36005号牵引车宁EB581挂中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自忠、杨彦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自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彦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杨彦瑞腰1、腰2、腰3及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并分离移位,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021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1680.45元。被告王自忠驾驶的宁C5996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彦瑞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度小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另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自忠已经71岁,所驾驶车辆系王自忠本人购买,交强险投保人亦系王自忠本人。


裁判结果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彦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521.95元,于2014年7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王自忠赔偿原告杨彦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27521.95元之后,向被告王自忠追偿17521.95元,由被告王自忠于2014年9月4日之前支付,剩余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放弃追偿权。


裁判理由

(一)关于责任划分在交强险中是否应有所体现。本案中,原告杨彦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自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方面,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不区分主次责任;另一方面,因被告王自忠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之后可以向被告全额追偿。因此,对于被告王自忠来说,事故责任划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并无体现,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其依然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若是被告王自忠对发生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则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那么,对于被告来说,本案中主次责任划分对其并无任何实际意义。

(二)关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身份的审查。根据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王自忠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其已年届七旬,保险人在审查重要事项时,应当得知王自忠无驾驶资格且今后都不可能再取得驾驶资格,在实践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该类投保人明确说明其不能作为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并就发生事故后可能涉及追偿事宜明确向当事人告知?另外,经保险人审查后,不能够获得驾驶资格的投保人投保的,是否对保险人追偿权之行使应当有所限制?

(三)无驾驶资格的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投保人可否要求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规定是否从侧面说明,投保人必须具有驾驶资格证?因为,即便投保人指使拥有驾驶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投保人作为乘车人,投保人的损害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是结合上述问题(一)和问题(二),投保人无证驾驶,保险人赔偿之后又可向侵权人(即投保人)追偿。这样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便产生悖论。

(四)是否可以依据调解书向违法行为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原告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要求调解处理,并且为了促成调解成功,减少了诉讼标的,被告保险公司答应给原告赔偿27521.95元,被告王自忠答应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在给原告赔偿15000元,原告同意。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保险公司提出要向原告依法追偿27521.95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调解书向原告追偿,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是被告王自忠提出异议,称保险公司既然已经主动答应给原告赔偿27521.95元,那就表示其愿意承担27521.95元赔偿责任,不能再依据调解书追偿。保险公司则称,无论判决还是调解,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但是因为被告王自忠存在无证驾驶的过错,故保险公司在赔付之后依法可以向其追偿,不因调解和判决而有所差异。本案因此所引伸出来的问题值得思考。

本案最终以调解处理,但因为此案所引发的问题值得注意和思考。

第一,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必须及时对所有和管理车辆投保交强险,否则,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投保义务人则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第三人赔偿,且在该限额内不区分主次责任。

第二,驾驶人存在违法驾驶车辆等严重过错,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无论投保车辆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该车缴纳了交强险,则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驾驶人存在法定过错情节,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之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