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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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

    一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渭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6月5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2007年9月21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庆祥,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庆祥。

    原审被告人:陈创,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尤湖塔园公司)营销部经理,兼任该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

    原审被告人:冯振达,尤湖塔园公司营销部市场总监。

    1998年7月7日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注册成立,惠庆祥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1999年2月,惠庆祥向公司增资128万元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上诉人陈创自1998年3月公司筹备时即参与塔位营销,并担任公司营销部经理,后又被任命为尤湖塔园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

    2000年初,冯林、刘红军(均在逃)被尤湖塔园公司聘任为市场总监,负责公司营销方案的制订和具体销售。二人经与陈创商议并报惠庆祥批准,将塔位分为使用型和投资型两种,承诺购买投资型的塔位两年后可以更名或退单,并不定期提高塔位的销售价格,吸引众多群众购买。2001年年底,原审被告人冯振达找到尤湖塔园公司签订了承包销售合同,约定由其在西安地区包干销售塔位,提取销售额28%至30%的销售费用。由于“业绩”突出,冯振达于2003年3月被任命为市场总监,冯明确将塔位分成选位型和不选位型两种,并将不选位型塔位进行分期销售,制定出分期递增的价格,定时发布调价通知,给人以塔位不断增值的假象,并承诺购买不选位型的塔位两年后可按现价更名或退单,此方案经陈创和惠庆祥决定后即实施。在冯振达任市场总监期间,西安地区共购买不选位型塔位的有1152人,金额2632万元。2003年年底,冯振达离开公司,李晓鹤(在逃)继任市场总监,仍以冯振达的营销方案继续销售。从1998年4月至2005年8月,尤湖塔园公司招聘大量销售人员,印制“问题解答”、“价格表”和“调价通知”等宣传材料,大肆宣传塔位的投资价值,违反国家公墓销售规定,采取上述手段在西安地区销售投资型塔位共4334人,涉及未退单金额7192万余元,加上公司前期已兑付塔位购买单3759份,原价金额2506万余元,两项合计9698万余元,另外尤湖塔园公司1998年7月成立之初,资金严重短缺,上诉人惠庆祥即决定面向内部职工及社会群众高息借款。从1998年12月至2006年7月,尤湖塔园公司与内部职工及社会群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息,借款共计1091万余元。综上,尤湖塔园公司及上诉人惠庆祥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7亿余元;原审被告人陈创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698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冯振达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32万余元。被告人惠庆祥于2003年11月10日、2004年8月30日指示尤湖塔公司西安市场负责人陈创,分别将公司西安销售塔位款400万元汇入江苏无锡市邱建雄的个人卡上,用于以惠庆祥之妻葛丽华名义与邱建雄合伙经营的“忆江南餐饮有限公司”的投资,案发后追回200万元。


    审判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取高息借款、销售投资型塔位等手段,以存款或变相存款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惠庆祥决策、组织公司实施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巨额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又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创在公司的安排下具体实施公司在西安的营销活动、冯振达承包该公司在西安的销售,均属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建设塔园和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因此对公司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各被告人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个人所得也为非法收入,亦应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惠庆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三、被告人陈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四、被告人冯振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六、对被告人惠庆祥挪用资金的400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

    尤湖塔园公司和惠庆祥上诉提出其与塔位购买者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尤湖塔园公司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采取向社会公众销售投资型塔位,承诺到期退单兑付和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的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造成投资群众多次上访,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惠庆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决策、组织、领导公司实施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原审被告人陈创作为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组织、领导实施西安地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两人均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冯振达为获取销售提成,承包西安市场,制定具体宣传、营销方案,实施销售投资型塔位行为,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惠庆祥将公司销售款400万元用于个人营利,由于公司资产独立于各出资人,惠庆祥与其他股东的分红约定不代表惠庆祥可以随意支配公司的财产,故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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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