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其诉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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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绍其诉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银兴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范畴,依法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公共交通的车辆挂靠单位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依法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王绍其,男,汉族,52岁,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

    法定代理人:周玉彬,女,汉族,48岁,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洛表镇南园街,系王绍其之妻。

    被告:珙县协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

    法定代表人:文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副经理。

    被告:银兴智,男,汉族,48岁,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

    原告王绍其因诉被告珙县协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珙县支公司)、银兴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绍其诉称:2004年11月12 日晨,原告乘坐协州运输公司和银兴智所有的川Q10844号客车从洛表到巡场时,因驾驶员弯道超车,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致残,协州运输公司和银兴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Q10844号肇事车曾向财保珙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万元。

    被告协州运输公司辩称:王绍其因乘坐川Q10844号客车受伤致一级伤残,协州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但其赔偿请求费用过高。王绍其受伤致残,协州运输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应是乘车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对王绍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154 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0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 968元不持异议。王绍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协州运输公司承担3万元较为适当。

    被告财保珙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承担的只应是保险合同义务,其余同意协州运输公司的抗辩理由。

    被告银兴智辩称:对王绍其的损害赔偿应由协州运输公司承担,其余同意协州运输公司的抗辩理由。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 12日,王绍其乘协州运输公司的川Q10844号客车从洛表到巡场,因驾驶员在弯道超车,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发生车祸,致王绍其头部受伤。王绍其受伤后即被送入珙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3日后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宾二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月11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月31日转回宜宾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当日,王绍其又再次入院治疗至2005年8月10日出院。王绍其受伤后在各医院住院共282天。2005年9月7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05)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一)王绍其因车祸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现呈植物人状态,评定为I级伤残;右侧颅骨缺失评定为×级伤残。(二)王绍其现仍呈植物人状态,故不能确定其医疗时限和医疗费用。”王绍其伤后在珙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未结算,在宜宾二医院住院期间,协州运输公司仅向宜宾二医院预交医疗费60 000元,余款尚未结清。2005年1月5日、1月 11日,协州运输公司两次共转款 44 000元给王培宇(王绍其之子)。该款中的25 422.30元用于支付王绍其在华西医院的住院费用,2 000元用于预交王绍其在宜宾二医院的住院费。王绍其住院期间其家属还购有自费药品“施捷因”17 297.40元、“惠尔血”3 840元。王培宇曾于2005年1月22日向协州运输公司借款10 000元,用于支付王绍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王绍其住院期间,其家属用去交通费476.20元,住宿费42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 180元、甘油注射器200元,医疗器械一批4 648.l0元,以及购买成人“尿不湿”2 266.80元,营养粉、奶粉等11 266.20元。川Q10844号客车的法定车主是协州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银兴智。2004年5月22日,协州运输公司在财保珙县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60 000元/座。本案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银文彬(银兴智之子)负全责。王绍其伤前系城镇居民,王绍其与其妻周玉彬育有二子,长子王培宇已成年,次子王城于1990年4月24日出生,现尚在学校读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王绍其乘坐协州运输公司的川Q10844号客车,途中因驾驶员弯道超车,操作不当,造成王绍其人身损害,其损伤程度达Ⅰ 级伤残,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川Q10844号客车的法定车主协州运输公司、实际车主银兴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财保珙县公司对其损害结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协州运输公司、银兴智对王绍其的残疾赔偿金154 198元、住院伙食补助 3 0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 16 968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王绍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其具体数额依法予以确定,对王绍其主张的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王绍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考虑。王绍其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宜宾二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至今尚未结算,该费用应由协州运输公司和银兴智按实共同承担。王绍其主张的自费药品费用,因该药品不属抢救药品,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王绍其在华西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其家属结清,该款应在协州运输公司转给王培宇的44 000元中扣除,王绍其家属在宜宾二医院预交的2 000元住院费亦应从上述44 000元中扣除。王绍其受伤后,其子王培宇在协州运输公司借款10 000元用于王绍其的护理费、营养费,该款应从协州运输公司、银兴智应支付王绍其的护理费、营养费中扣除。

    据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06年1月25日判决:

    一、原告王绍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5 422.30元、误工费 17 309.86元、护理费 298 2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 968元、终身护理费 281 260元)、交通费 477元、住宿费 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 030元、残疾赔偿金 154 1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6 37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 000元、必要的营养费2 0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合计539 456.25元,应由协州运输公司、银兴智共同承担。扣除协州运输公司已支付的44 000元以及王培宇借支的10 000元,协州运输公司、银兴智尚应赔偿原告王绍其485 456.2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绍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1 510元、诉讼保全费 3 770元、其他诉讼费 7 136元、代管其他资金费120元,合计22 536元,由协州运输公司和银兴智共同负担。

    宣判后,协州运输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协州运输公司上诉认为:一、协州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协州运输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既不是侵权行为人,又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存在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协州运输公司是法定车主(名义车主)为由判决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是已经作废的法规,故其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以及公安部《关于如何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规定,车辆是一种动产,一般情况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所有权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章规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由控制车辆运营和支配的实际车主承担,名义车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运营是由实际车主银兴智占有和控制,肇事驾驶员是银兴智之子银文彬,其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银兴智和银文彬承担。二、由于现阶段个人从事汽车营运不被允许,个人必须挂靠到公司才能搞营运,故银兴智个人拥有汽车所有权是实际车主,挂靠到拥有营运权的协州运输公司,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公司实际上不能控制车辆的实际营运。根据车辆所有权与营运权分离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协州运输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协州运输公司与银兴智签订的《珙县专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银兴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协州运输公司)可协助乙方处理,但因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律、经济、民事)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杂支费用概由乙方全额承担。”因此,协州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终身护理费的法律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最长时间不应超过20年,本案中,王绍其需要护理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一次性支付有失公平,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按年度据实支付。四、原审诉讼费分摊不合理,本案诉讼费不应全部由协州运输公司和银兴智承担,王绍其起诉赔偿650 000元,仅支持了485 456.25元,应当按比例合理分摊诉讼费。

    王绍其答辩认为:一、协州运输公司是法定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协州运输公司作为川Q10844的法定车主,且属于从事运输业经营的盈利性公司,其享有对川Q10844车的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也享受了相关的物质及非物质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协州运输公司在一审的答辩表明,协州运输公司清楚自己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只不过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现协州运输公司上诉又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是在有意推卸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协州运输公司和银兴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应当为380 051.80元,原审护理费已经少计算10余万元。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本案若按年度支付护理费对受害者不利,协州运输公司也不能保障能够按年度支付。因此,分期支付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王绍其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一次性给付赔偿费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银兴智答辩认为:其与协州运输公司的“挂靠”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无关。上诉人所列举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汽车买卖时发生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适用,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虽然属于银兴智,但该车的运营权属于协州运输公司,银兴智与协州运输公司形成了共同所有,共同经营的关系。协州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安排运营路线,本案交通事故就是发生在其规定的营运路线上,说明协州运输公司不但向银兴智出借经营资格,而且还直接管理控制肇事车辆,同时还收取了“车辆挂靠管理服务费”。原审判决银兴智与协州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对于终身护理费问题,原审判决脱离客观实际,判决一次性支付护理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客观公正地依法改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分期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提供了两份书证,一份是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营业部)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现文树清已于2006年6月28日在我部存有定期储蓄存款280 000元,储户文树清自愿用此款作为交通事故伤者王绍其出院后护理费支付的担保。若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时按实支付护理费,用此款支付应付的护理费,直到伤者死亡为止。我部负责协助办理(28万元为限)。附件:文树清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协州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光华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担保人“文树清”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签注“同意”。一份是文树清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2006年7月19日,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担保人”文树清早已死亡,该《承诺书》上的“文树清”签名及签注“同意”均是伪造。2006年7月24日,协州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光华以自己个人存款280 000元作为担保,并再次提供信用联社营业部出具的协助担保《承诺书》。

    王绍其认为,协州运输公司和信用联社营业部恶意串通向二审法院提供伪证,足以表明其缺乏诚信。因此,若按照其请求分期支付护理费,将难以保证王绍其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协州运输公司缺乏诚信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其分期支付护理费的上诉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王绍其因乘座协州运输公司的川Q10844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I级伤残,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由驾驶员负全责。受害人王绍其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范畴,特殊侵权依法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协州运输公司上诉主张按一般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处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协州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依法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一方”,应当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机动车驾驶员,协州运输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其具备免责事由,其根据车辆在买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主张免责,因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因此,协州运输公司主张适用车辆买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免除其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协州运输公司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银兴智之间,以及银兴智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之间,则属于“机动车一方”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协州运输公司和实际所有人银兴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银兴智未提起上诉,该院对其判决主文予以维持。对于协州运输公司请求以定期金方式支付王绍其终身护理费问题,由于以定期金方式支付赔偿费用对受害人存在风险,并且对护理费是否一次性支付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要求协州运输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协州运输公司提供的由“文树清”签字“同意”的担保证据,以及信用联社营业部一并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属于伪证。该院已依法对提供该证据的协州运输公司和出具《承诺书》的信用联社营业部进行了训诫。虽然协州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以个人名义重新提供担保,但由于协州运输公司提供伪证,缺乏诚信,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全案考虑,该院对协州运输公司分期支付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财保珙县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王绍其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财保珙县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财保珙县公司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用问题,因王绍其起诉标为650 000元,原审判决支持金额为485 456.25元,王绍其没有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七条“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以及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规定,由于王绍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协州运输公司和银兴智全额负担。原审判决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为485 456.25元,其案件受理费应当以此为依据计算,原审判决以650 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当,该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 791.84元、其他诉讼费7 136 元、诉讼保全费3 770元、代管其他资金费120元,合计20 81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 791.84元,均由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银兴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