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民例第10号: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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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借款合同   本金   采矿权抵押


    裁判要点

    1.借款人于贷款全额发放当日即另行收取利息的,借款本金应以贷款人当日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

    2.采矿权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18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6日,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公司在符合相关前提条件下,向路鑫公司提供两笔贷款共计不超过7亿元。若路鑫公司未能按期归还任何一期贷款利息或本金,即构成重大违约。路鑫公司一旦出现重大违约,《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第4.1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变更为原利率的1.5倍(即21%),且变更后利率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和全部贷款期间(自放款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同时平安公司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平安公司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利息)按贷款利率(适用于贷款期限内发生的利息)或第17.4条规定的罚息利率(适用于贷款本金逾期偿还后发生的利息)计收复利。山西介休大佛寺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窑头公司)、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义公司)分别与平安公司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将采矿权抵押给平安公司以担保上述债权,该两份《采矿权抵押合同》均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2014年1月22日,平安公司向路鑫公司发放了第一笔贷款5亿元。同日,路鑫公司向平安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583.34万元,该笔款项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中备注:利息。后因路鑫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平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路鑫公司偿还本金以及罚息和复利,并判令平安公司对南窑头公司和喜义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路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3166600元及相应利息;二、南窑头公司和喜义公司对路鑫公司上述偿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路鑫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平安公司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即南窑头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喜义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所记载的采矿权行使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抵押备案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平安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路鑫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同日,路鑫公司即向平安公司转账支付583.34万元,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中备注该款为利息。虽然平安银行名义上发放的贷款数额是足额5亿元,但其实际上于当日另行通过转账方式收取了路鑫公司支付的利息款583.34万元。将该利息款与上述贷款本金抵扣后,路鑫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当日收到的实际款项仅为49416.66万元,平安公司的上述行为相当于变相减少放贷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应当确认平安公司实际发放贷款的数额为49416.66万元。

    关于平安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路鑫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涉案《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平安公司因此宣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本案贷款利率应变更为原利率的1.5倍(即21%),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期间,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所有利息的计算,均应以实际存在的贷款本金作为基数。由于平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路鑫公司在贷款期间应支付的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将利率变更为原利率的1.5倍(即21%)计算得出的罚息,该利率的执行已是对路鑫公司违约行为进行的惩罚,如果再就该期间内路鑫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路鑫公司实施双重惩罚,因此法院对平安公司有关路鑫公司还应就该期间拖欠的利息款另行支付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南窑头公司、喜义公司分别与平安公司签订了《采矿权抵押合同》,约定以他们公司名下合法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为涉案信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上述抵押担保均未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涉案《采矿权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未就采矿权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并以抵押登记作为设立生效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院确认涉案《采矿权抵押合同》自依法签字盖章后生效,平安公司就上述采矿权可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抵押备案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晓清(案件承办人)、饶清、郑捷夫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二庭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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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