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民例第13号:博柏利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宝罗化妆品有限公司、章可明、汤铁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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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标权   共同侵权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的所有人与该产品的生产者存在关联关系的,如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商标所有人与生产者共同实施了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564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2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七十六条


    基本案情

    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 Limited,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是第G732879号“ ”、第3111892号“ ”、第G987322号“ ”、第G1085596号“ ”、第G1096493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授权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柏利贸易公司)在中国使用Burberry商标及任何其他本公司在中国持有的商标。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认为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必达公司)、广州市宝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罗公司)、章可明、汤铁卉等四被告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了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出口至香港、台湾地区,侵害其商标专利权;四被告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及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宣传其“保罗马球”品牌是来自英国的知名奢侈品牌系虚假宣传,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攻击博柏利公司及其品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在已经起诉两被告公司的情况下,仍将两自然人列为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系公司行为,依法应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不应追究自然人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一、路必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享有的第G732879号“ ”、第G987322号“ ”、第G1085596号“ ”、第G109649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路必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三、驳回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博柏利公司、路必达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的判决内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路必达公司、章可明、宝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享有的第G732879号“ ”、第G987322号“ ”、第G1085596号“ ”、第G109649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路必达公司、章可明、宝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四、驳回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是关于章可明、宝罗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博柏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章可明、宝罗公司的商标、章可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章可明、宝罗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应共同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吊牌上标注了宝罗公司申请注册的 标识以及章可明注册的“保罗马球”标识,该两个标识均作为商标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宝罗公司和章可明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权利人,可依法推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次,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显示,章可明自称与汤铁卉为夫妻关系,路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铁强为汤铁卉的弟弟,宝罗公司的股东汤丽负责路必达公司的生产活动。宝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汤丽和章可明为宝罗公司股东,章可明为宝罗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及送达诉讼材料的时候,章可明在场接受法院的询问,接收了法院送达给汤铁卉、路必达公司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所拍照片显示路必达公司仓库外墙上贴有“廣州保羅化妝品有限公司手袋倉庫”字样的标牌。由此可见,章可明、宝罗公司与路必达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应知晓路必达公司使用其“保罗马球”或 商标所生产的产品情况。第三,博柏利公司在路必达公司公证购买的型号为55PL-324的手袋以及型号为04PL-286A的钱包以及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证据保全的型号为55PL-603号手袋的标签右下角标注了专利号“200430001157.3”。该专利的申请人、设计人以及专利权人均为章可明。经比对,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200430001157.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与博柏利公司请求保护的第G732879号商标近似。章可明申请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时使用的地址“广东省南海市里水镇洲村过水埗18号”为路必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宝罗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申请注册9296674“ ”商标,该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近似,与博柏利公司请求保护的第G732879号商标近似。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章可明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路必达公司为其关联企业,现有证据足以推定章可明参与了生产过程。章可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授权路必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及生产过程,因此,章可明认为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宝罗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路必达公司的仓库外墙上贴有“廣州保羅化妝品有限公司 手袋倉庫”字样的标牌,且章可明为宝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宝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授权路必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因此,宝罗公司认为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博柏利公司主张章可明、宝罗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邓燕辉、欧丽华、张苏柳(案件承办人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三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典型案例的通知

    粤高法〔2018〕65 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任庆等人盗窃案等2案,作为第6批典型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对于案例参考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层报省法院审管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8日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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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